姚雪刚与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4-12-29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吴商初字第0044号
原告姚雪刚。
委托代理人高军、陈兰燕,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凯马大街88号1幢325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中山东路11-1号。
负责人***,经理。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进冬,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蠡口镇万里路69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中,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炯,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姚雪刚与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辉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公司一分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蠡口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被告蠡口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予以驳回。被告蠡口公司不服裁定,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军、陈兰燕,被告旭辉公司、***、蠡口公司一分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陆进冬,被告蠡口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晓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雪刚诉称,2012年1月17日,原告与夏洪良、旭辉公司、***、蠡口公司一分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夏洪良向其借款424万元,旭辉公司、***、蠡口公司一分公司、蠡口公司为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其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其多次向借款人、担保人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旭辉公司、***、蠡口公司一分公司支付借款4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是实际支付之日,暂算至2013年12月31日为174.337万元),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40万元、律师费12.7万元;被告蠡口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旭辉公司、***、蠡口公司一分公司共同辩称,其是在空白的借款合同和借款收据上签字、盖章,不知晓借款事实是否存在,亦不知晓借款人夏洪良是否履行还款义务,故其三方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蠡口公司辩称,被告蠡口公司一分公司系其分支机构,不能对外进行担保,其亦未授权蠡口公司一分公司对借款进行担保,故蠡口公司一分公司的担保无效,其不需要承担责任。另,其并非借款合同主体,无法确认是否存在借款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借款事实也应以实际发生的金额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7日,原告(出借人)与夏洪良(借款人)、被告旭辉公司(担保人)、***(担保人)、蠡口公司一分公司(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夏洪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7日至2012年3月16日止。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全部借款。借款人逾期未还借款的,出借人有权终止本合同,每天加收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担保人为借款人履行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合同约定之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担保范围: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拍卖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若借款人没有履行本合同之义务,担保人在收到出借人书面索赔通知书后,无条件在保证范围内向出借人支付借款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一切费用。若担保人逾期代偿的,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1月17日,原告向夏洪良转账90万元。同年1月20日,原告分别向夏洪良转账15万元、100万元。同日,夏洪良、旭辉公司、***、蠡口公司一分公司出具借款收据一份,载明“兹由夏洪良向姚雪刚借人民币424万元。借款方式:银行承兑汇票2张,号码10500053/21245459、10万、10500053/21245460、10万,转账150万、100万、90万,计340万,现金40万”。
2013年12月16日、2014年1月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旭辉公司、***、蠡口公司一分公司邮寄了催款函,要求三被告履行担保义务。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
审理中,原告称,夏洪良系挂靠在被告蠡口公司一分公司做工程的,为支付工人工资而向其借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4240000元包括了双方约定的借款人应支付的利息24万元,双方约定60天的利息为24万元,借款收据中按双方当初约定也填写了424万元,实际出借款项是400万元。其向夏洪良出借的款项除上述转账外,还包括2012年1月16日交给夏洪良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计20万元和同年1月20日交付的40万元现金。为此原告提供了夏洪良于2012年1月16日签收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号码分别为10500053/21245459、10500053/21245460,金额均为10万元。夏洪良认为借款收据中已写明承兑汇票号码,加上签收汇票的复印件即可说明借款事实,故坚持要回签收汇票的原件,其认为借款收据已能说明借款事实,遂将夏洪良签收承兑汇票的原件还给了夏洪良。
四被告称,原告所述实际借款400万元,而借款收据却是424万元,不符合交易常理。原告所述现金40万元没有相应的凭据,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签收件亦为复印件,故其不予认可。另,承兑汇票的签收时间早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原告与夏洪良可能存在其他往来。原告称,借款收据上4240000元是夏洪良按照当初约定写的,实际借款是4000000元。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其与借款人已基本达成借款意向,故其于1月16日交给了借款人两张承兑汇票。现金来自于其收取的工程款。为此原告提供了说明一份,说明2012年1月8日陈炳德付给原告苏州市吴中区光福香山森绿苗圃场绿化填土工程款项520000元,包括320000元现金和2张上述承兑汇票,该说明的右下方签名为陈炳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借款收据、承兑汇票签收件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承兑汇票及借款收据相互印证,可证明原告向夏洪良交付银行承兑汇票计20万元,转账支付340万元,合计360万元。原告称还出借现金40万元,被告提出异议。原告称该现金40万元于出具收据的当日交付,而当日原告就本案所涉借款向夏洪良两次转账支付计250万元,40万元的金额也不算小,原告没有一并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却交付现金,缺乏合理性,对此原告未作出合理解释。按照常理,出借方交付借款方大笔现金,都是基于借款方救急所需,若原告手上有现金,夏洪良又有急用的话,原告亦不会在之前向夏洪良交付两张离到期还有几个月的银行承兑汇票。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取款凭证等证明现金来源的充分证据,故难以证明交付了400000元现金,本院认定借款总金额为360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洪良已还款,被告旭辉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约定,借款人逾期未还款,出借人有权每天加收借款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赔偿金。担保人在收到出借人书面索赔通知书后应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逾期代偿应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上述滞纳金和违约金为保证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据此约定要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两项合计数额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不予保护,故被告旭辉公司、***应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合同约定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故被告旭辉公司、***应支付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120000元。
被告蠡口公司一分公司作为蠡口公司的分支机构,未经蠡口公司的授权作为保证人签订合同,该保证部分无效。对此,原告和蠡口公司一分公司均有过错,被告蠡口公司一分公司按理应在夏洪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就本案而言,至目前夏洪良分文未付,故被告蠡口公司一分公司对本案所述款项在不超过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蠡口公司一分公司不足赔偿部分,由蠡口公司负责赔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姚雪刚人民币3600000元及自2012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律师费人民币120000元。被告***对该部分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在上述款项的二分之一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赔偿部分由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负责赔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74950元,由原告负担11800元,被告苏州市旭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苏州市蠡口建筑安装实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负担6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 钱建平
人民陪审员 翁木英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 蒙
附相关法律文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