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81民初3424号
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沪松公路2871弄69号-2。
法定代表人:颜连兴,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汇龙镇牡丹江路银洲金融中心5号楼1208室。
法定代表人:徐晓华。
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湘琳公司)与被告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润湘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润湘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2、被告给付欠付的租金300000元(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3、被告给付厂区占用费(以25000元/月为标准,自2021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搬离之日);4、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签订厂区租赁合同,由原告提供约25亩的厂区空地,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年租金30万元,先付后用,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度租金。被告承租后一直使用至今,但自2020年7月1日起欠付租金。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达一周以上时,原告可以解除合同。
被告金天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案外人陈建东于2017年签订《厂区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其厂区空地约25亩出租给被告用于堆放和制作双T板;租赁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起,租金起算日自该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及2020年7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止;租金每年30万元,先付后用,每年提前一个月支付;被告逾期支付租金一周以上的,应付年度租金20%的违约金并解除租赁关系。合同还约定陈建东为被告的担保人,但陈建东未在合同上签字。其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间的各年度租金。被告向原告交纳的10万元押金尚未处理。因被告欠付2020年7月1日后租金,原告多次通过短信等予以催促,但被告未予明确答复。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21日受达起诉书副本、传票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不动产权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不动产信息查询结果、《厂区租赁合同》、邮寄回执、短信截图、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依法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无正当理由长期欠付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各项诉请,本院分述如下:(一)合同解除。合同约定被告欠付租金达一周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现被告欠付租金远超一周,且经催要后至今仍未支付,故原告针对被告的违约行为依照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曾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双方的合同自被告受达起诉状之日即2021年5月21日起解除。(二)租金的确认。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间的租金30万元。因本院确认双方的合同自2021年5月21日起解除,故合同期内被告欠付的租金应据实计算为267123元[300000元÷365天×(365-40)天]。又因被告在原告处有100000元押金,故被告尚需支付原告租金167123元。(三)租赁物占用费。被告尚未迁出租赁场所,其何时迁出具有不确定性,故原告请求参照租金标准计算租赁物占用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租赁物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7月1日,其前项租金计算的截止时间为2021年6月30日,二者在时间上相互衔接。可见原告在主张租金及租赁物占用费时,未考虑合同解除时点对相关费用计算期间的影响。但探究原告真意,其主张的是合同解除后的全部租赁物占用费,故本院认为自2021年5月22日起计算租赁物占用费,才符合原告诉讼请求的本意,且因计算标准相同,也不损害被告的权利。(四)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将租金调减为3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且与原诉请相比,照顾了被告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置,无碍本院依法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区租赁合同》自2021年5月21日起解除。
二、被告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租金167123元。
三、被告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2021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迁出时止按每年300000元标准支付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租赁物占用费。
四、被告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50元、保全费2320元,合计56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70元,被告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
审判员 陈南松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朱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