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22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杰,上海仁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一雄,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9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请求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事实和理由:1.本案审理不违背一事不再理诉讼法之规定,并且本案的判决与之前形成的生效判决无冲突和矛盾。上诉人基于新的事实诉请被上诉人返还237万元及利息,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书中明确上诉人可以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草率认定本案已经在结算单和结账单中结算完毕,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对于2014年8月-2014年12月期间***给付两被上诉人的237万元是否属于给付工程款和支付利息事实未予认定。第一,2014年8月-12月期间***向金天公司打款225万元,其中100万元附言备注“工程款”,可见100万元系给付工程款的事实十分明确。第二,江苏盈润精密模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盈润公司)2014年8月向***借款200万元,月利率2%。而2014年9月-12月期间***向***转账三笔款项,共计12万元(每笔4万元),同20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金额一致,可见这12万元属于***支付的借款利息,但在结算单和结账单中未予抵扣。第三,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程序中法院未进行开庭审理就驳回上诉人的申请,但裁定书中陈述“不排除***与***、金天公司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今天公司、***主张权利”,说明该院认为:***支付的237万元确实未计入2016年2月19日形成的结算单和结账单内容中;明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可以另行提起诉讼解决案涉款项。第四,金天公司获取启东荣凯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凯公司)给付的已建工程补偿款26000元事实明确。金天公司基于施工人身份获得荣凯公司给付的补偿款,应受施工合同的调整。3.本案兼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和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债权债务关系来处理。

被上诉人金天公司、***辩称,1.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已经法院审理完毕。经过了一审、二审、再审,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2.本案案由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既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与被上诉人金天公司亦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形,被上诉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3.上诉人无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其上诉请求中的26000元,因为针对该内容,两被上诉人主体均不适格。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天公司、***共同返还***、***2370000元及利息(237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金天公司、***共同返还***、***26000元及利息(26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金天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19日,江苏盈润公司与金天公司及***间就工程款及借款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结算单,主要内容为:1、金天公司为江苏盈润公司所建部分工程总决算价为3610153.90元。2、2014年8月21日江苏盈润公司向***借款200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起息时间2014年10月21日至2016年2月6日,总月数15.5个月,计息620000元,本息合计2620000元。3、2015年7月5日江苏盈润公司向***借款3600000元,按约定月利息2%计算,起息时间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2月6日,总月数7个月,计息504000元,本息合计4104000元。4、江苏盈润公司实际应付***款项总额为10334153.90元。同日,江苏盈润公司与金天公司又形成结账单一份,主要内容为:1、根据结算单江苏盈润公司应付金天公司10334513.90元,经双方充分协商同意,现按10134513.90元计算。2、江苏盈润公司已支付给金天公司7672000元(该款为江苏盈润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退回至金天公司)。3、江苏盈润公司已支付金天公司利息款100000元。4、江苏盈润公司结欠金天公司2362153.90元。***作为江苏盈润公司的代表在该结账单上签名并加盖江苏盈润公司公章,金天公司由***签名,未盖章。结账单下载明:所有借条及欠条都已收回(***)。

2017年2月16日,金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上海迎润精密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迎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2017年5月2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苏0681民初15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向***给付借款2362153.90元及利息(上海迎润公司负连带责任)。后***、***、上海迎润公司不服上诉本院,2017年9月25日,本院作出(2017)苏06民终247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2016.2.19的结账单尚欠款项2362153.90元的性质为工程款,判决***、***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向***给付借款1846633.90元(扣除江苏盈润公司2016年2月29日、2016年3月10日两次支付***的515520元)及利息。

针对上述终审判决,***以该判决遗漏2014年7月至12月期间向***、金天公司打款共计2370000元的重要事实,要求从结算单中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为由而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了再审。2018年10月31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苏民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针对***2370000元扣款的主张,该院认为:首先,结算单双方一致确认金天公司所建部分的工程款为3610153.60元,且***、***等对此在原审诉讼中均予以认可;其次,双方结算时就江苏盈润公司向***的借款一并结算的情况下,***在结算时并未提出将上述款项扣减的事实,表明其认可尚欠的工程款为3610153.60元;再者,***在结账单中注明“所有借条及欠条都已收回”,进一步佐证案涉工程款及借款双方已经结算完毕,***对出具结账单时尚欠金天公司的债务数额是明确且认可的;最后,***等人提出的向金天公司及***打款的2370000元(即本案中所主张的2370000元)并未载明上述款项用途是支付工程款,表明不排除***与金天公司及***存在其他法律关系的可能,***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金天公司、***主张权利。故而驳回了***、***的再审申请。

另查明,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4日期间,***向金天公司转账2250000元(其中1000000元备注为“工程款”,1250000备注为“投资款”),向***转账120000元。

再查明,2016年11月28日徐成峰向***转账26000元。2018年5月29日,***与荣凯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双方就***已建基建设施荣凯公司补偿***326000元,扣除已经给付给施工单位南通金天公司(***)的26000元,荣凯公司需要给付***300000元(该款已于2018.5.30日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所主张金天公司、***返还有关款项是否具有事实法律依据?进一步讲即***、***所主张的款项是否受到双方在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单及结账单的约束?一审法院认为,***、***所主张的款项在2016年2月19日签订的结算单及结账单中均已了结,不应再以同一建设施工法律关系主张。首先,从结算单及结账单所约定的内容看,该协议所约束的内容为***、***(江苏盈润公司)与金天公司之间的建设施工合同以及其与***之间借贷关系,结算单与结账单的形成表明双方就上述二方面的关系已经结算完毕,***在结算时也未提出将所诉款项扣减的事实,表明其已经确认尚欠的工程款为3610153.60元;***、***在庭审中辩称在结算时遗漏所诉款项,但上述款项均是经过***账户汇出,且每次转账数额巨大,现辩称结算时遗算在常理上难以自圆其说;其次,上述观点也与江苏省高院(2018)苏民申1331号民事裁定书所确定的内容及观点相一致;再者,本案***、***所起诉的基础是工程款,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结账单系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具有法律效力,故双方发生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均应当受此结算单、结账单的约束,故一审法院对***、***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主张的26000元,经查,虽然***、***向法庭提供了***与荣凯公司的协议书、徐成峰的转账记录,欲证明上述26000元应系荣凯公司补偿给***、***的款项而被金天公司、***所占有,但首先,徐成峰向***的转账记录在前,***与荣凯公司的补偿协议在后,且协议中并未说明荣凯公司将***、***所称的原属于***、***的补偿款转账给***的原因,故而不能排除金天公司、***与荣凯公司之间,金天公司、***与***、***之间,或者三者之间有其他的经济往来或者其他约定;再者,如按照***、***所述,荣凯公司并无义务基础向***支付上述26000元,则***、***不能取得26000元补偿款的原因在于荣凯公司,其利益受损应当向协议书的相对方荣凯公司主张,而非直接向***主张。故一审法院对***、***的第二项诉请亦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968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一份国家税务总局启东市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关于金天公司举报案件查处结果的答复,证明金天公司已经收到工程款,并且于2019年7月5日开具了四张发票,发票金额合计3610153.9元。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开具发票并不代表已经收到了工程款,收款与开票是独立的行为。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江苏盈润公司于2014年1月2日登记设立,股东为***、***,于2016年8月4日注销登记。

本院认为,江苏盈润公司与金天公司、***于2016年2月19日进行结算时已经将工程款及借款一并结算,明确了江苏盈润公司所欠款项的数额,并在结账单上注明所有借条、欠条都已收回。上诉人主张上述结账单中遗漏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37万元,该款应当作为工程款已付款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其中100万元款项备注为“工程款”,1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另有10万元未加备注)。本院认为,该237万元均不应当认定为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及利息。首先,上述237万元转账时间在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之间,而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2月19日,双方结算款项总计1000余万,遗漏237万大额款项不符常情。如果确实存在遗漏,上诉人在金天公司、***与***、***、上海迎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二审过程中始终未予提及亦不符常理。其次,就该237万元款项,其中100万元虽然备注为“工程款”,但该备注仅为单方备注,未经双方确认,上诉人不能以此否定双方书面结账单的效力。125万元备注为投资款,与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及借贷关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上诉人没有明确返还投资款的依据,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不予理涉。另有12万元未有任何备注,不能排除***与***之间存在个人往来,仅凭该转账记录,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该笔款项亦无充分依据。最后,本院(2017)苏06民终2470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对***、***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作出了认定,***、***就该生效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从结算单的工程款中扣除其所遗漏的237万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作出了(2018)苏民申1331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综上,上诉人不应再根据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主张扣除该237万元款项,其如果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

关于***、***主张的26000元,即便荣凯公司并无义务基础向***支付上述2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取得该26000元,也应当由荣凯公司向***主张权利;而***、***不能取得26000元补偿款的原因在于荣凯公司,其利益受损应当向协议书的相对方荣凯公司主张,不能直接向***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968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璐

审判员 陆海滨

审判员 高 雁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唐颖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