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1民初6107号
原告:江苏华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森南社区二组(热电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女,1966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该公司职员。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鼓楼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毅,董事长。
原告江苏华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华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3910048.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310048.44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7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开发的兴化凤凰公寓二期主排水管网、道路配套工程,该工程分为A、B两段,A段包括:13#、15#、18#、20#、22#、26#及超市工程,B段包括21#、24#楼工程,并约定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下水完成100%并验收合格付工程款20%,道路砼工程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25%,沥青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5%,工程竣工后除留5%保修金外,剩余款从综合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4月8日经被告结算部确认,双方工程决算价确认价为4310048.44元,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10048.44元。原告认为,工程各项进度款的付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迟延支付工程各项进度款,违反双方所签合同之约定,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承包被告开发的兴化凤凰公寓二期主排水管网、道路配套工程,该工程分为A、B两段,A段包括:13#、15#、18#、20#、22#、26#及超市工程,B段包括21#、24#楼工程,同时还约定了工程款结算、支付方式以及工程质量要求等内容。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承包工程全部竣工结束,经被告验收合格,2016年4月8日经被告结算部确认,双方工程决算价确认价为4310048.44元,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尚欠工程款3910048.44元。因被告至今拖欠原告上述工程款,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结算总价和工程决算表、竣工验收证明、工程款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就施工事宜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成立并生效。双方根据合同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经过结算后由被告出具工程款确认单,工程款合计4310048.44元,被告已付款400000元,因被告未履行余下欠款3910048.44元的义务,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州市金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江苏华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910048.44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3310048.44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以1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3808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
审 判 长 奚 斌
人民陪审员 沈学德
人民陪审员 邹 惠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万晨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