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1204民初180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列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凌加军。
委托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华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0569146901N,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森南社区二组(热电厂北侧)。
法定代表人:黄厚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佴荣正,江苏海之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凌加军、江苏华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士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蓉、被告凌加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发圣、被告华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佴荣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12年以来受被告凌加军雇佣,在其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工价为200元/天。2014年11月30日,被告华锦公司将其承建的姜堰中天二村三期24号、26号楼房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发包给被告凌加军。被告凌加军遂安排原告等人到该工地工作。2015年5月12日上午10时50分左右,原告在24号楼四楼安装窗户内外线角时,切割机将其左手割伤。后原告被送至泰州市××××区济群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左手重度切割离断伤:1.左手第一掌骨开放性骨折;2.左拇指血管神经肌腱断裂伤;3.左手虎口肌肉断裂伤、左拇指掌指关节囊破损等伤情,并行左手清创+骨折复位内固定+血管神经肌腱探查术。经司法鉴定,原告左手功能丧失程度达到九级残。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90天×200元/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7年×20%=126388.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元/年×20年×20%/2=499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80元,共计213420.2元。因两被告相互推诿,原告索赔未果,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21342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凌加军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左手为利手,故其伤残等级只能为十级,而非九级。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其他费用应依其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减。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华锦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原告的直接雇主,原告系凌加军雇佣,应由凌加军承担直接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应予核减;3、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无外界的作用,其本人存在较大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木工。自2012年以来,原告受被告凌加军雇佣,在凌加军承包的相关建筑工程上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30日,被告华锦公司将其承建的姜堰中天二村三期24#、26#楼房工程中的模板分项分包给凌加军。原告***受凌加军安排,在该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日工资为200元。2015年5月12日上午,原告在施工作业过程中被切割机割伤左手。原告在泰州市××××区济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两次住院共计16天),被告凌加军垫付医疗费25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5月30日,该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构成人体损伤十级残疾(如***左手为利手,双手十指功能丧失5%以上,最终评定为人体损伤九级残疾),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580元。
另查明,被告凌加军不具备从事模板行业的相关资质。被告凌加军在其承包的模板项目施工中,未采用相关的安全保障设施。
又查明,原告***左手为利手;其妻邓连英生于1955年8月,常住泰州市姜堰区沈高镇万众村,享有每月177元的农保待遇。原告夫妇生有一女张丽琴(1978年1月出生)。
以上事实,有凌加军出具的证明,证人刁某、丁某的证言,考勤表、建筑工程内部施工与安全合同,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放射报告单、门诊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高派出所出具的户籍底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被告凌加军承包的木工项目中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凌加军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未尽到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过错,可适当减轻被告凌加军的赔偿责任。综合考量各方过错,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0%的责任,被告凌加军对原告的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结合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定。本案原告残疾等级和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司法鉴定,该鉴定意见真实、合法并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以在外打工作为其收入来源,其主要收入并非来源于农村,故被告主张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20元/天=320元、营养费60天×2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100元/天=9000元、误工费90天×200元/天=18000元、残疾赔偿金37173元/年×16年×20%=11895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966-177×12)元/年×19年×20%/2=433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80元。上述各项费用经核定后共计为197953.4元。
由于被告凌加军雇佣原告从事的立模板劳务,属于建造活动的组成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筑活动,实施对建筑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法。本法所称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及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本案所涉模板分项工程应由持有依法取得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施工,而被告华锦公司将本案所涉模板工程交由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凌加军承包,被告华锦公司与被告凌加军都负有在施工中加强劳动安全、保护雇员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其疏于监督、管理,亦存在过错,这一系列的过错发生结合,导致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了人身损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华锦公司与被告凌加军应当对原告之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凌加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责赔偿原告***因从事劳务活动导致人身损害引起的损失计178158.06元。
二、被告江苏华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凌加军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8元,依法减半收取734元,由原告负担172元,两被告负担562元(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中剩余部分的562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8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
审判员 曹士平
二〇一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张明杰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害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