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30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64年5月10日出生,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社区振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55年8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终3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是挂靠国荣公司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对***无法取证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动向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其申请调查的情况下未调查收集违法。(三)二审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辩论权利。(四)一、二审判决只主观推断了***没有借贷权,没有认定***是否有担保权、公司财产工程款处置权,是遗漏事实,后两项权利佐证了《授权委托书》。(五)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对相关事实视而不见,存有枉法审判的行为。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的授权范围是“全面负责工程的一切事宜”,从“全面”、“一切”等字眼可以看出该授权属于特别授权,***在该工程上对人、财、物等各方面均有权作出决定,其中包括对外融资。***向***出具借条及还款承诺书,实际上是国荣公司授权后的代理行为。即使***不属于有权代理,也构成授权不明,过错责任在国荣公司,***属于善意第三人,没有过错,国荣公司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认为原判决认定***是挂靠国荣公司没有事实依据的问题。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为,一审审理过程中,***与国荣公司均认可***借用国荣公司名义承建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是实际施工人。上述事实的认定与国荣公司出具的授权由***全面负责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的一切事宜的《授权委托书》相印证,原判决并未认定***与国荣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二)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判决,并无不当。对***申请调查的其无法取证的***个人银行账户资金动向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为非审理案件所必须,非属应当调查收集的证据,故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上述相关证据,并不违法。(三)二审中,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事实上,二审询问了当事人,调查了案件事实,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代理人的辩论权利的情形。(四)首先,《授权委托书》言明授权***为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宜,并未明确***有对外借款的权利。其次,从***出具的借条及还款承诺的内容看,***一直是以个人名义向***出具,从未以国荣公司名义出具,而***一直未对借条及还款承诺的内容提出过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当时***对***系个人借款的事实是认可的;且已支付的利息均为***个人支付,也非国荣公司向***支付。再次,***从未至国荣公司调查了解***是否具有依据《授权委托书》对外借款的权限,对出借100万元的重大民事行为,***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综上,***向***借款100万元属于***的个人行为,并非代表国荣公司,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个人承担。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事实正确,不存在一、二审审判人员在审理本案时对案件相关事实视而不见,枉法审判的问题,也不存在一、二审判决主观推断***没有借贷权的问题。至于***是否有担保权、公司财产工程款处置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二审判决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当予以维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