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903民初3567号
原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兴社区振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部职员。
被告:许有太,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建湖县。
原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荣公司)与被告许有太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许有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我司按全额的60%支付许有太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判决重新计算我司应支付许有太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数额。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9日,许有太与我司之间的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经盐城市盐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盐都仲裁委)仲裁裁决:一、我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许有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合计92725元;二、对许有太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我司认为许有太在盐都仲裁委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作出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4年,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60%支付;另许有太在我司工地工作一个月仅有10天左右,工资也只有每天100多元,盐都仲裁委仲裁裁决我司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按每月21天、每天230元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判决按我司上述诉请数额支付许有太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许有太辩称,盐都仲裁委裁决结果正确,请求法院判令国荣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合计9272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国荣公司的起诉、被告许有太的答辩,本案当事人各方的争议焦点是:1、许有太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按全额的60%支付;2、许有太主张按每日工资230元即月工资5002.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有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期间,许有太由***通知进入国荣公司承建的盐城市盐都区中兴社区国丰商业街工地从事木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约定月工资或日工资支付标准,国荣公司亦未为许有太缴纳社会保险。
2015年9月17日,许有太在上述工地工作过程中不慎跌伤,被送往建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国荣公司为其支付了医疗费、结清了受伤前的工资,受伤后的工资未再支付。2016年6月8日,盐城市盐都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许有太为工伤。2017年12月25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许有太受伤鉴定为十级伤残。许有太与国荣公司因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许有太遂于2018年3月9日向盐都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8年4月28日,盐都仲裁委作出都劳人仲案字(2018)第39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国荣公司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申请人许有太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1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7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5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7.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合计92725元;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国荣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遂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江苏省2015年度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694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许有太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否应按全额的60%支付的问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不足4年的,按照全额的60%支付;不足3年的,按照全额的40%支付;不足2年的,按照全额的20%支付;不足1年的,按照全额的10%支付;但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除外。本案中许有太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除外情形,其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申请,但其于2018年3月9日向盐都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待遇,故应视其于2018年3月9日申请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对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照全额的80%支付。
二、关于许有太主张按每日工资230元即月工资5002.50元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有依据问题,许有太于2015年5月进入国荣公司工作,至2015年9月发生工伤事故,其与国荣公司并未签订劳动合同,许有太亦未能举证国荣公司通过某种方式支付其工作期间的工资或与其在同一工地做工的劳动者的证言等能够证明其月工资(或日工资)数额的证据,故本院参照2015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694元计算,确定许有太月平均工资4724.50元,许有太主张其日工资230元即月工资5002.50元依据不足,本院仅支持按其月平均工资4724.50元计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因国荣公司对盐都仲裁委裁决中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并无异议,本院据此亦认定国荣公司应支付许有太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对许有太主张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为:(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许有太为十级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则应为4724.50元×7=33071.50元。(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许有太为十级伤残对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为30000元,盐城市规定下浮10%则应为27000元,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照全额的80%支付则为21600元。(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许有太受伤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对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应为15000元,盐城市政府文件规定下浮10%则应为13500元,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按照全额的80%支付则为10800元。(四)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许有太经住院治疗并鉴定为十级伤残,按3个月计算其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为4724.50×3=14173.50元。
综上,本院认定许有太在国荣公司工作期间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作保险待遇,国荣公司应依据劳动保险法律法规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费用。本院对国荣公司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许有太辩称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许有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071.50元、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14173.5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合计81845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许有太的其他仲裁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条件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2、《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作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作医疗待遇。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作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进行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