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82民初146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朱晓燕,盐城市大丰区盐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03569170012N,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中心社区振兴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刘友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璐,该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亮、朱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等合计51561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江苏省盐城监狱将六栋公寓楼交由被告总承包。原告与被告的项目经理马良林签订油漆工项目承包合同,双方约定包工包料、按实量结算,每平方15元。后来被告又委托沈陆斌在工程上负责。2014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马良林结算,被告结欠前四栋楼工程款445000元。2015年3月10日,沈陆斌与原告结算,后面两栋楼工程款为230610元。原告通过劳动部门由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515610元工程款未付。
被告国荣公司书面辩称:马良林的授权委托书是我公司在2012年11月15日向江苏省盐城监狱出具的,授权马良林与盐城监狱对接工程事宜,授权范围仅限工程管理,马良林并无权对外签订合同,也无权对外进行结算。通过原告提交的“分配表”可以看出原告是认可分配表的真实性的,分配表中双方商定的结算金额为40万元。沈陆斌不是国荣公司的员工,国荣公司亦从未对其有任何授权,其与国荣公司无任何关系,不能代表国荣公司对外进行结算。国荣公司已通过劳动部门向原告支付了16万元的款项,该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本院已经生效的(2016)苏0982民初2073号民事判决查明:2012年11月,国荣公司承包盐城监狱公租房(1-1#楼、1-2#楼、2-1#楼、2-2#楼、1#楼、2#楼)工程,就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发包人:江苏省盐城监狱,承包人: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对应的工程均已交付使用。2015年2月28日,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勇在《2014盐城监狱公租房一期初步结算年终分配计划》表格上签署“同意发放”,同时签名并加盖国荣公司印章。
2、2012年11月15日,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盐城监狱出具授权委托书,声明“我陈宝勇系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马良林同志为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的一切事宜”。并在该授权委托书的落款处加盖了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印及法定代表人的章印。
3、2013年8月5日,马良林与原告签订了油漆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公租房内墙乳胶漆),工作量:按实量计算(大约40000平方米),承包价格:15元每平方米……付款方式:根据工程进度付款,至工程结束付40%,于2014的春节付至工程款的70%,余款在2014年8月底之前付清。
4、2014年7月14日,马良林以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监狱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盐城监狱工程款肆拾肆万伍仟元整(445000元)(内墙油漆及防水工程)(前面四幢工程,后面两幢另算)此据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盐城监狱项目部马良林2014年7月14日”。
5、2015年2月28日,国荣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宝勇在《2014盐城监狱公租房一期初步结算年终分配计划》表格上签署“同意发放”,同时签名并加盖国荣公司印章,该表格上显示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400000元。
6、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2015年及2016年期间已从劳动部门及盐城监狱累计获取相应工程款计1600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依法撤回了对沈陆斌及其经手部分工程款的诉讼。
7、被告国荣公司应诉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刘友明。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为445000元还是400000元。本院认为,马良林经被告国荣公司授权“为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的项目副经理,全面负责江苏省盐城监狱公租房工程的一切事宜”,其与原告***签订的油漆工承包合同,应当视为被告国荣公司与原告所签订,其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载明的445000元工程款中包含了部分防水工程款,该欠条的效力应当及于被告国荣公司。《2014盐城监狱公租房一期初步结算年终分配计划》表格上显示应付原告***工程款数额虽为400000元,但庭审中无证据证明该数额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总额应为445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被告国荣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违反约定,将其所承包工程的油漆工程及部分防水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签订的《油漆工承包合同》及事实履行的部分防水工程的约定应属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系实际施工人,依照相关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有权参照合同约定向国荣公司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原告***主张应付工程款的总额为675160元,由于原告***依法撤回了对沈陆兵及其经手部分工程款230610元的诉讼,故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44550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仅主张的应付工程款总额为445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已获得相应工程款160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国荣公司在本次诉讼中仍欠原告工程款285000元,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国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责任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8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56元,由原告***负担3381元,被告江苏国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韦翔龙
人民陪审员  成 平
人民陪审员  李志进

二〇一七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殷 玲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