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703民初2216号
原告: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开发区珠江路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淑锦,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地址:河南省南阳市中州路780号。
负责人:黄某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顺国,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贺玉平,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锐建筑公司)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卧龙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于2016年7月29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案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于同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淑锦参加了全部的庭审,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国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锐建筑公司诉称,2016年3月22日宋德军驾驶豫R×××××车辆在徐圩港区拦海大堤海防护堤抛填工地发生事故,车辆侧翻坠入海中,造成车辆损坏、宋德军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宋德军亲属150万元,同时约定车辆所有权、车损理赔款、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款均归原告所有。豫R×××××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座位险(司机)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车辆经被告保险公司查勘,已无维修价值,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实际价值为257,013元。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车上人员座位险等保险理赔款共计431,013元(其中车损257,013元、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施救费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涉及本案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均为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所以原告无权以保险合同的案由起诉答辩人。二、本案中原告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原告对于受害人宋德军的死亡赔偿金无权请求,该权利属于专属人身的债权不能转让。原告对豫R×××××号车辆损失无请求权,因原告并非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即使事后原告与车辆所有人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但根据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事故发生时原告对车辆并不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车辆的保修金赔偿权利。三、原告与事故受害人的关系不明,自愿达成的赔偿协议性质无法确定,原告仅凭调解书不能取得保险理赔的权利。四、事故车辆已经实际买卖,保险金额的确定应当以填平损失为限。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据此可以认定该车的残值为15万元。即使原告取得了该车的保险理赔权利,答辩人也仅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理赔。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是事故证明1份,证明2016年3月22日宋德军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事故车辆翻坠入海,车辆损坏,宋德军死亡;
证据二是宋德军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复印件,证明宋德军因事故死亡的事实;
证据三是死者宋德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宋祖明系宋德军父亲,周银银系宋德军的妻子;
证据四是豫R×××××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限额320,4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约定的新车购置价为320,4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是2013年9月5日。根据新车购置价计算,购置税为320,400除以117%乘以10%等于27,385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使用29个月,实际价值为
(27,385元+320,400元)×(1-0.9%×29个月)=257,013元,本案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经没有维修价值,应该推定全损;
证据五是南阳市万达货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豫R×××××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宋德军系车辆的实际车主,现宋德军因事故死亡,车辆的一切权益归其亲属处理,与万达货运公司无关;
证据六是宋德军亲属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2份、法院调解书1份、收条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本案事故原告赔偿宋德军亲属150万元,同时,宋德军亲属将车辆的所有权、车损保险理赔权、车上人员座位险理赔权转让给本案原告;
证据七是车辆施救情况说明1份、施救费发票1份、施救照片光盘1张,证明事故发生之后产生了施救费74,000元及施救费明细。
被告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车辆发生全损;对证据五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应当提供挂靠合同对证据补强;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家属将相关权益转让给了原告,并且法律明确规定专属人身的权利不得转让;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施救金额过高。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供一份周银银和周绪铁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照片打印件,证明事故发生以后,受害人一方将车辆作价15万元卖给乙方周绪铁(本案原告处理事故的代理人),并且在协议中约定事故发生前的所有责任由周银银方承担,协议签订以后的责任由周绪铁方承担,进而证实车辆残值为15万元,如果推定全损,应当扣除15万元的残值。
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该份协议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只是当时与死者家属商量车辆归原告公司,为用来过户用,与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纠纷没有任何关系,不论双方将车辆作价多少钱,保险公司仍然需要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来进行理赔。
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豫R×××××号重型自卸车的实际车主为宋德军,宋德军将该车辆挂靠在南阳市万达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名下。
2016年3月22日,宋德军驾驶豫R×××××号重型自卸车在原告嘉锐建筑公司连云港徐圩港区拦海防护堤抛填工地处抛填卸货时,车辆侧翻坠入海中,造成车辆损坏、宋德军死亡。发生事故后,嘉锐建筑公司委托连云港迅雷道路救援有限公司对豫R×××××号进行施救,并将豫R×××××号施救上岸,为此嘉锐建筑公司支付施救费74,000元(包括潜水人员设备及人工费23,400元、挖泥船作业费43,000元、吊车费5000元、清障车费2600元)。
2016年3月22日,万达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涉案车辆系宋德军挂靠在万达公司,车辆所有权属于宋德军个人所有,现宋德军死亡,与车辆有关的权益均由其亲属处理,与万达公司无关。
2016年3月3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嘉锐建筑公司赔偿宋德军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同时宋德军的亲属与原告约定150万元赔偿款到账后,将豫R×××××号车辆所有权、车辆保险、死亡赔偿、车损赔偿,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已经按约进行赔偿。原告赔偿后向被告索赔遭拒。
另查明,豫R×××××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20,400元、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限额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豫R×××××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320,400元,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3年9月5日,购置税为27,385元。发生事故时车辆已实际使用30个月,月折旧率为0.9%,至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价值为(320,400元+27,385元)×(1-0.9%×30)=253,883元。
庭审中,被告人保卧龙支公司认可豫R×××××号车辆的残值在3万元到5万元之间,并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向专业机构咨询过,专业机构认为该车经海水浸泡,已不具有修复价值,所以被告未再对豫R×××××号车辆进行评估。原告认可车辆的残值为3万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嘉锐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嘉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车损253,883元、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施救费7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即嘉锐建筑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宋德军,本案事故发生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原告赔偿宋德军亲属各项损失共计150万元。同时宋德军的亲属与原告约定150万元赔偿款到账后,将豫R×××××号车辆所有权、车辆保险、死亡赔偿、车损赔偿,均归原告所有。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赔偿义务,宋德军亲属亦已经将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相关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继承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故,本案的原告对涉案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对于争议焦点二即原告嘉锐建筑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车损
253,883元、车上人员座位险10万元、施救费74,00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因原告嘉锐建筑公司已按照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对宋德军亲属进行了赔偿,宋德军亲属亦已将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相关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至事故实际发生时,涉案车辆的实际价值为253,883元,原告主张的金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予以理赔;被告关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将涉案车辆以15万元价格转让给原告,据此可以认定该车的残值为15万元。即使原告取得了该车的保险理赔权利,答辩人也仅在15万元范围内予以理赔”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所称的该协议仅是原告与受害人亲属之间关于车辆转让的一个内部协议,该协议中双方约定的车辆价款不能作为认定涉案车辆残值的依据,且被告庭审中也自认涉案车辆经海水浸泡已无修复价值,残值仅为3-5万元,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支持。关于车辆的残值,结合原、被告的自认,本院酌定按4万元予以扣除。
因受害人宋德军系驾驶涉案车辆发生意外事故坠海死亡,且涉案车辆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现原告已经对宋德军亲属进行了赔偿,宋德军家属已经将涉案车辆所有权及相关的保险权益一并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10万元,原告的该诉讼主张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4,000元,属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的该费用不合理,故,依据保险法规定,被告应当赔付。上述费用合计387,883元(253,883元+100,000元+
74,000元-4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387,88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65元,由原告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卧龙支公司负担72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65元。户名: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李国栋
代理审判员  王晓飞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馨颖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
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