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791财保16号
申请人: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连云港市连云区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海鲜餐厅B1号楼11-6号。
法定代表人:刘后杰,总经理。
被申请人:连云港毫相建材有限公司,住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仙霞山路经十五东。
法定代表人:关宝元,总经理。
申请人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保全查封被申请人公司1.5方混凝土生产线一条及575石子破碎机生产线一条,保全金额为100万元,并提供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单号PZDM201832070000000270),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8日零时起至2019年5月17日24时止。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因民事纠纷在提起诉讼前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申请人的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查封被申请人连云港毫相建材有限公司1.5方混凝土生产线一条及575石子破碎机生产线一条。期限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2019年5月1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买卖、转移、毁损等。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张春红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 城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