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长沙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8601民初8号
原告:**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港市**区高公岛村东山组99号海鲜餐厅B1号楼1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娟,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东路110号。
法定代表人:**新,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
原告**港嘉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2517389.21元及利息(以931869.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7日按LPR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69591.50元;以653650.21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7日按LPR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42505.60元;以931869.5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7日按LPR1.5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2月10日为29340.50元,共计141437.60元),共计2658826.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对采购物资的规格型号、质量要求、数量、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拖欠货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七)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和铁路设备、设施的采购、安装、加工承揽、维护、服务等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本案所涉鄂北水资源配置工程并非铁路及其附属设施建设工程,合同标的物亦非铁路设备、设施,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管辖范围。原、被告双方虽然在《物资采购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属于无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中铁二十五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