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

574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徐州慧文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312执574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科创软件园456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花园乡民太路。
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首道,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亿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北路2号汇源置地广场1-1-1605室。
法定代表人孟媛,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河南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文置业有限公司、江苏亿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在再审过程中申请人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与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根据此调解协议制作了(2016)苏0312民再5号民事调解书,同时原告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原审被告***文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亿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作出(2016)苏0312民再5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申请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其原诉请已进行再审程序达成新的协议,并依法予以确认,原(2014)铜茅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没有执行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铜茅民初字第1206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刚华
审判员  李广达
审判员  孔祥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