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312民申11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省商丘市民权县花园乡民太路**侧。
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苏泰美建设有限,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中国矿业大学科技园内科创软件园**室6室。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志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文置业有限,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汉王镇汉王村王村。
法定代表人王首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江苏亿川置业发展有限,住所地徐州市解放**路**号汇源置地广场**室5室。
法定代表人孟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桓轶,江苏尊鼎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文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江苏亿川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铜茅民初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河南鹏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李修满
审 判 员 李成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永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