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3772号
原告:***,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现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宿州市埇桥区曹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解放南路舜淮府第办公楼1-613-6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浙江莫干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石永,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浙江宝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泰美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申请追加石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向石永寄送本案副本及应诉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闯、被告泰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云、第三人石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伟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5414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包G25德清至桐乡联络线湖州建设工程,由被告泰美公司施工,原告从2018年4月18日至2018年11月份在该工地跟被告干文明施工工作,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合计54145元,被告尚未支付分文给原告,故纠纷成讼。
被告泰美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报酬不予认可,工地发包给第三人石永,原告由石永招录和管理,劳务报酬已全部和石永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石永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及事实理由无异议,被告辩称原告是由石永雇佣的意见无事实依据,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文明施工工作,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2018年5-11月份考勤、工资发放表(复印件)7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工资表是被告公司制作,被告应当按工资表支付劳务报酬的事实。
对原告上述证据,被告泰美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系复印件,对于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2.工资表并非被告制作,是发包单位为了支付工程款防止承包人拖欠民工工资而制作,并不能真实体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了方便领取工程款,分包单位的公章多放置在发包方处,发包方在支付工程款时,挑选一些劳务人员以各分包单位名义制作民工工资表,故表格上盖具了被告公章,但表格内容并不真实,仅是为了支付工程款而制作,且名单中多人虚假,或同时出现在不同的工地,不能就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第三人石永质证予以认可。
被告泰美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浙德清劳人仲案(2019)355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地的桩基工程发包给第三人石永,原告从事的文明施工是石永承包工程的一部分,故原告系第三人石永雇佣人员的事实;
2.个人委托书、清单、工资发放表,拟证明第三人石永全权委托刘国庆办理山东项目的工人工资事宜,其中包括石祥光、王昌住、吴宝莲等人同时出现在德清和山东两个工地上,明显不符合逻辑,故原告提交的工资表内容并不真实的事实;
3.桥梁桩基石永班组产值明细表、石永班组情况说明、承诺书、民工工资表、民工清单,拟证明案涉工地的桩基工程劳务施工系发包给石永,且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劳务费已经支付给石永的事实;
4.协议书、收条、转账凭证,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石永就桩基工程施工劳务费进行最后结算,被告已全额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5.保险公司保单查询材料、王文友的保险理赔档案调阅单、徐州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拟证明徐州永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原告、王文友等工人投保了团体保险,该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即为第三人石永的儿子石祥光,王文友此前在被告工地干活受伤,后根据上述投保信息获得理赔款,故原告的性质与王文友一致,是第三人石永招录的劳务人员,与被告并不存在劳务关系的事实。
对被告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待证事实,王昌住和原告是两个不同的主体,不能以此推断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同时仲裁裁决书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定,反证工资发放表的真实有效。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没有原告的名字,无法达到证明目的。证据3明细表、情况说明、承诺书都是打桩的钱,均与原告无关,民工清单系复印件且系个人所写,没有落款,未提到工资由谁发放,与原告无关。证据4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证据5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档案和保单应该是保密的,对合法性存疑,且原告并不知道自己投保的情况,即便被劳务公司投保,亦不能排除为被告提供劳务的可能性,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第三人石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仅是将打桩工程发包给石永,与本案中原告为被告提供文明施工工作无关。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有异议,山东工地与本案事实无关。证据3明细表、情况说明、承诺书是承包工程的结算,且确已收到款项,民工清单是截图打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证据5是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且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石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核,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证据中:工资考勤表虽系复印件,但加盖被告公司印章,且经被告质证,其认可为结算工程款方便将公章会暂存至发包方处,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据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理由在下文中重点阐述,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被告证据中: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被告将案涉工地的打桩及劳务用工发包给第三人石永的事实,但不能直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证据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3桥梁桩基石永班组产值明细表、石永班组情况说明、承诺书、民工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结算工程款的事宜,本院对此予以认定,民工清单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且并非出自第三人手写,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能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结清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证据5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铁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承建G25德清至G60桐乡高速联络线湖州段工程第LTJ01标段项目,并将工程的部分工序劳务等工作内容分包给被告完成,被告将桩基工程及劳务用工分包给第三人石永。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从事数月文明施工工作。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故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报酬。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劳务报酬?阐明如下:
首先,根据仲裁裁决书查明事实,王昌住与本案原告系工友,一起从事案涉工地的文明施工工作,原告亦在仲裁案件中作为王昌住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仲裁裁决认定王昌住与第三人石永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可见文明施工工作是第三人石永承包的桩基工程及劳务用工项目的组成部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文明施工工作独立于第三人石永承包工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原告仅以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员工考勤工资发放表复印件作为证据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而毫无其他证据佐证,并不能形成证据高度盖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使发放表显示工资属实,亦无法得出原告主张的54145元款项。反观被告证据,能证明其与第三人石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班组费用(含工人工资)均已结清,第三人石永作为劳务承包人,自始未向本院说明其班组具体组成人员。结合以上理由,综合考虑原告庭审中自述曾为第三人在山东、杭州等地干活且由第三人介绍至被告处工作的经历,以及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招用人员在建筑工地干活属于普遍现象等因素,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
综上,原告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因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报酬54145元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4元,减半收取计57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严月辉
书 记 员 沈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