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民终120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丰县中阳大道南侧荟苑新区。
法定代表人:汪砚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琦,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宁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勇,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远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江苏泰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徐民初字第00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琦、初宁生,被上诉人泰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志勇、李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泰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并判令泰美公司返还已收工程款90万元、赔偿损失705.3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均由泰美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1、本案工程于2012年11月底竣工交付,而泰美公司于2014年2月25日才获得地基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故双方的《基桩工程施工合同书》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有效错误。2、泰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应当向泰美公司支付已完工程价款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苏交院检(2012)-GH-001-05号《徐州港徐州港区顺堤河作业区煤炭码头一期工程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水泥搅拌桩部分检测报告》在检测结论部分针对泰美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明确指出“所抽检该工程51根水泥搅拌桩,检测桩长范围内取芯率在55-71%之间,不满足设计不低于81%的要求。”《水泥土搅拌桩试验检测报告》则指出“水泥土搅拌桩施工情况较差,在桩长范围内揭露的水泥土上部3.5m为坚硬或稍硬,基本为水泥块,取芯率在70%-90%之间,下部5m为粘性土或粉砂土……综合评定结果所有试验检测桩均不不合格。”上述发包方、总包方委托的质量检测结论足以证明泰美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桩身质量不合格,一审法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存在不当。而且,徐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下发的“处罚通报”也确认了复合地基承载力不足是因为水泥搅拌桩施工质量造成。3、一审法院仅按照泰美公司要求,将部分检测报告作为鉴定依据存在不当,宏远公司提供的SDJZ201200001《地基承载力静载度验检测报告》是直接针对复合地基承载力的检测结果,更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作为鉴定的依据。本案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因鉴定报告所依据的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且鉴定机构仅具有建筑行业设计资质,没有水运行业设计资质,鉴定人员的姓名经查询不在江苏法院鉴定人名录当中,故本案符合重新鉴定条件。4、水泥搅拌桩的设计数量为40920根,《工程变更报审表》可以证实业主核减了26225根,《现场确认单》及附件又可以证明水泥搅拌桩与中心路交界区泰美公司未施工,应扣除自西向东第一条水泥搅拌桩补桩265根,第二条补桩230根,第三条补桩275根,合计770根。按此计算,泰美公司施工的三条水泥搅拌桩数量为15925根,计127400米。一审法院仅凭泰美公司提供的复印件即认定水泥搅拌桩施工数量为19700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一审法院认定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因泰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宏远公司为此进行整改并承担了补桩费用,总经济损失超过780万元。宏远公司多次向泰美公司主张赔偿上述损失,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6、一审法院未追加涉案工程的发包方、设计单位及总包方为本案被告,审理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泰美公司辩称:1、泰美公司施工的期间为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2月26日,而泰美公司成立于2011年2月23日,成立时已取得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资质,2014年2月25日仅是更换资质证书的时间,而非初次取得证书的时间。且最新的建筑企业资质标准已取消了施工企业承包资质中关于施工合同价款的限制性规定,根据新规定,承包本案工程仅需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2、在本案工程已使用多年的情况下,宏远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由宏远公司承担举证责任。而宏远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不仅是其单方委托,而且没有一份是针对水泥搅拌桩单桩承载力所做的检测,故无法确定泰美公司所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单桩承载力低于140KN的设计要求。再从工程后期的施工方案可知,泰美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均被实际使用至今,且作为整体工程的核心。故宏远公司主张工程质量不合格,并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款和提起反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水泥搅拌法施工的复合地基承载力只与水泥土搅拌桩的单桩承载力、桩间土承载力、水泥土搅拌桩截面积和水泥土搅拌桩的置换率有关,而取芯仅是进行试桩载荷试验后对桩身质量产生怀疑时所作的检测,宏远公司以“取芯率”作为判断泰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不能成立。4、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在采用水泥土搅拌法施工前,必须通过现场试验检验搅拌桩设计参数确定其适用性。而本案工程施工前,虽然做了两根试桩,在对该两根试桩进行单桩承载力载荷试验后并没有根据设计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符合性验算,而是直接按原有设计初稿进行了施工,这是导致本案工程施工后复合承载力无法达到设计要求的150KPA的直接原因,而与泰美公司的施工无关。6、一审司法鉴定结论正确,程序合法,宏远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水泥搅拌法适用性检测应当依据工程开工前的JZKY20110001《基桩轴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而非工程开工一个月后的SDJZ20120001《地基承载力静载试验检测报告》。7、一审审理程序合法,宏远公司要求追加发包方、设计单位及总承包单位缺乏法律依据。8、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泰美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宏远公司给付工程款4578288.5元及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欠款利息,并赔偿损失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宏远公司承担。
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1、判令泰美公司返还已收取的工程款90万元;2、判令泰美公司赔偿损失共计7053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泰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系徐州港徐州港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是该工程的总承包人,宏远公司是该工程土建部分(包括地基)的承包人。2011年11月15日,宏远公司与泰美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将上述工程中的“亿吨港堆场湿喷桩工程”分包给泰美公司施工,约定:工程量约30万米(据实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内容(以设计图纸为基础)为深层搅拌桩,桩长8米,桩径500mm;合同价款为单价每米33.3元;如图纸变更或其他原因造成工程量增减,则增减部分与合同约定工程内容相同的,按合同计价据实结算,如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相差甚远,则按相关或相近定额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泰美公司于2011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施工依据为宏远公司提供的《水泥搅拌桩地基处理大样图》,2012年2月26日宏远公司要求泰美公司停止施工。
2012年3月12日,江苏省地矿局徐州物探测试工程研究所出具的编号为C002B2011200007《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载明“本试点承载力特征值为109.7KPA。未满足设计要求。”
2012年4月,徐州市建设工程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C0052011200039的《基桩质量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载明“本工程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不满足设计要求。”
2012年5月20日,江苏省交通规划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编号为苏交院检(2012)-GH-001-05号的《徐州港徐州港区顺堤河作业区煤炭码头一期工程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水泥搅拌桩部分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内容载明“(1)从水泥搅拌桩单桩复合地基静载试验结果可以看出,……,不满足复合地基交工面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50%KPA)要求。(2)从全断面取芯试验结果看出,所抽检该工程51根水泥搅拌桩,检测桩长范围内取芯率在(55-71)%之间,不满足设计不低于80%的要求。(3)建议在后续施工过程中加强对水泥搅拌桩施工质量的控制,以确保水泥搅拌桩成桩质量。”
2012年10月18日,上海航源港口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SSNJBZ201200007号《水泥土搅拌桩试验检测报告》一份,该检测报告载明“本次试验的水泥桩按照《江苏省高速公路水泥土搅拌桩检评标准》进行统计打分,综合评定结果所有试验检测桩均为不合格。”
2012年8月26日,徐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下发徐交质(2012)29号“处罚通报”一份,认为“由于施工、监理单位对施工工艺控制不严等原因,造成了顺堤河作业区陆域场地项目在水泥搅拌桩施工中,出现水泥土搅拌不均匀,强度离散性大,复合地基承载力不足这一严重问题,给徐州市交通建设工程造成了极坏的影响和不可换回的经济损失。”
经“对承载力不满足设计要求部分区域按设计要求补桩施工”后,涉案工程于2012年11月25日交工,2013年1月31日完成交工验收。
宏远公司已向泰美公司支付工程款90万元。
一审诉讼中,泰美公司申请对其所完工工程是否符合合同约定质量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司法鉴定处咨询江苏建研建设工程质量安全鉴定有限公司,由于现场已施工完毕,无法对相关事项进行鉴定。后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对“徐州亿吨港工程中的水泥搅拌桩的施工设计是否符合《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进行鉴定”。鉴定中,泰美公司变更申请为:根据编号JZKY20110001《基桩轴向抗压静载荷试验检测报告》(2011年11月28日出具)、《徐州港徐州港区顺堤河作业区煤炭码头一期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JGJ79-2002),鉴定徐州亿吨港工程《水泥搅拌桩地基处理大样图》要求的复合地基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经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鉴定,结果为“水泥地搅拌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计算值为96.07KPA~107.12KPA,未达到设计说明中第二条‘地基处理技术要求’第1条的要求,即交面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50%KPA”。宏远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认为应以SDJZ201200001《地基承载力静载试验检测报告》作为鉴定依据。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宏远公司与泰美公司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二、宏远公司应否向泰美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确定;三、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宏远公司与泰美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远公司主张该合同无效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泰美公司尚未取得能够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但是,从泰美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来看,泰美公司于2011年2月23日即已成立,至2014年2月25发放资质证书时期间,泰美公司的企业规模、经营内容并未发生变化,在此情形下,不能否认泰美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与宏远公司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时不具有能够承担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因此,宏远公司以泰美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主张其与泰美公司签订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宏远公司与泰美公司之间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泰美公司依据该合同并根据宏远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进行了施工,因此,宏远公司应当向泰美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的工程款。理由如下:首先,宏远公司主张泰美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1、宏远公司提供的C002B2011200007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C0052011200039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苏交院检(2012)-GH-001-05号《徐州港徐州港区顺堤河作业区煤炭码头一期工程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水泥搅拌桩部分检测报告》、《水泥土搅拌桩试验检测报告》均是在泰美公司离场后由总承包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及发包人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作出,泰美公司与宏远公司均未参与,且泰美公司不予认可;2、C002B2011200007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C0052011200039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苏交院检(2012)-GH-001-05号《徐州港徐州港区顺堤河作业区煤炭码头一期工程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水泥搅拌桩部分检测报告》主要表明的是承载力特征值未满足设计要求,并未表明泰美公司施工的搅拌桩质量不合格;3、《水泥土搅拌桩试验检测报告》采用的是《江苏省高速公路水泥土搅拌桩检评标准》进行统计打分,该检测报告不应作为评定涉案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4、(2012)29号“处罚通报”只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非权威的质量检测报告,而且该“处罚通报”只表明“出现水泥土搅拌不均匀,强度离散性大,复合地基承载力不足”,亦未表明泰美公司施工的搅拌桩质量不合格。其次,在泰美公司施工期间及离场时,宏远公司均未向泰美公司主张过质量问题。再次,对泰美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补桩不可归责于泰美公司。1、宏远公司与泰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并未对泰美公司施工的搅拌桩进行单桩承载力检测,工程试桩后也未对试桩进行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无法确定泰美公司施工的搅拌桩是否符合设计要求;2、泰美公司根据宏远公司提供的《水泥搅拌桩地基处理大样图》进行施工,双方均无异议,且在泰美公司施工期间,宏远公司及相关单位均未提出过泰美公司未按设计要求及技术交底进行施工;3、经对《水泥搅拌桩地基处理大样图》中要求的复合地基承载力是否满足设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水泥搅拌桩地基处理大样图》中的水泥地搅拌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计算值未达交面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50%KPA的技术要求。即,对泰美公司已完工工程进行补桩系设计不足造成,而非泰美公司施工造成。基于以上理由,宏远公司应当向泰美公司支付已完工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数额及利息问题。泰美公司与宏远公司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单价每米33.5元,以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对单价每米33.5元,双方均无异议,但对泰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则存在争议。泰美公司主张其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9700根、每根8.3米,计163510米,并提供总承包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业务联系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宏远公司则主张泰美公司的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16695根,亦提供总承包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5日向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变更报审表”复印件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提供的证据均是复印件,但是由于上述证据均系总承包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与监理单位之间的来往函件,本案双方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可以理解,上述两份复印件均可作为证据进行认证。经认证,泰美公司提供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表明“针对我项目部前期施工的19700根水泥搅拌桩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小于≥150%KPA情况”,可以判断出泰美公司的实际施工的搅拌桩是19700根;而宏远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报审表”中则表明的是“现因业主取消由西向东第四、第五、第六条水泥搅拌桩施工,则水泥搅拌桩数量减少26225根”,不能判断出实际施工的搅拌桩是16695根。因此,泰美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水泥搅拌桩19700根,但泰美公司主张每根8.3米,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双方合同约定的8米予以确定。据此,泰美公司已完工工程量为157600米,泰美公司已完工工程款数额为5279600元,减去宏远公司已支付的90万元,宏远公司还应向泰美公司支付工程款4379600元及利息。由于泰美公司并未对已完工工程进行交付,利息应自泰美公司起诉之日起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至于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因宏远公司所主张的重新进行挖填土方、水泥搅拌桩换填级配碎石补强和补桩等施工,非因泰美公司的原因造成,且该反诉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宏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泰美公司工程款4379600元及利息(以4379600元基数,自2014年9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宏远公司对泰美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520元,由宏远公司负担44432元,泰美公司负担7088元;鉴定费16万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3735元,由宏远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宏远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宏远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中国住建网查询的泰美公司信息资料,证明泰美公司取得基础专业承包叁级资质的时间是2011年9月21日,取得基础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时间是2014年2月27日,而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1年11月,从泰美公司开始施工至退场,其仅具有基础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官网介绍资料,证明该鉴定机构仅具有建筑行业相关资质,而本案工程为岛航工程,对该工程进行鉴定须具备水运行业专业资质。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具备对本案工程的设计进行鉴定的资质。3、从总包方处调取的009-02号工作联系单,该工作联系单由总包方向施工方出具,明确提出水泥搅拌桩存在施工时间不足、水泥喷浆量不够、部分桩头空桩、水泥用量不足、土方压实度不够等诸多的问题,并提出整改方案和要求。联系单签收人栏有泰美公司工作人员吕复国签名并承诺按要求予以整改。4、从总包方处调取的011号工作联系单,该联系单亦由总包方向施工方出具,同样是针对搅拌桩施工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提出整改方案和要求,该联系单由泰美公司工作人员王海波签收,并承诺按要求整改。证据3、4证明泰美公司施工工艺不满足设计要求,被总包方要求整改,其4号桩机被清除出场并罚款1万元。5、照片30张。第一张照片为项目部召开施工例会,参加人员有水泥搅拌桩施工队现场负责人吕复国和另一名工作人员。第二和第三张照片为项目部2012年2月1日召开施工例会,参加人员有泰美公司负责人李刚,该日吕复国签收了009-02号工作联系单。第四至第三十张照片为现场取芯照片,照片反映出水泥搅拌桩桩长不够,界面为泥土,没有水泥,部分照片中显示吕复国在现场。以上照片证明吕复国参与了工程的各个阶段。
泰美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施工企业资质关于承包合同价款方面的限制早已取消,而施工能力与合同价款也无必然的关联性,即便泰美公司在2011至2012年期间仅具备地基基础三级施工资质,也并不影响双方施工合同的效力。2、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该网页资料无法全面反映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资质状况。且本案工程是水泥搅拌法施工的地基基础工程,属于建筑行业专业工程,不涉及水运等相关施工要求,本案工程的设计说明所注明的设计依据亦为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对本案工程鉴定无须水运行业专业资质。一审鉴定程序合法。3、对证据3中吕复国签名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4中签收人签名的真实性,该签名不能分辨,也不是泰美公司员工所签。对证据3、4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签收单位意见栏中的“按要求更改”并非签收人所写,与抬头处的手写字迹均为事后添加,故吕复国仅是签收了009-02号工作联系单,并未签署意见,不能得出泰美公司认可工作联系单内容属实及同意整改的结论。而事实上双方未就工作联系单中所述问题签订任何结论性文件,故宏远公司仅以无签署意见的工作联系单主张泰美公司认可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依据。另,工程联系单中所涉及的事项不仅包括桩基、水泥搅拌桩,还包括强夯地基部分,而强夯部分由宏远公司自行施工,该两份联系单反而反映出宏远公司强夯地基施工不符合要求。且该两份联系单并没有直接确定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并由此导致复合地基存载力不足。4、认可证据5中第二、三张照片中有李刚出席会议,但该照片不能反映会议的内容和时间。本案工程开工前双方进行过技术交底和安全交底,停工后对工程价款和质量问题也进行过会议交流,照片不能证实泰美公司在2012年2月1日参加了会议并签收了工程联系单。第二十八张照片中的吕复国也仅仅是在取芯后到现场进行察看,但不能确认是试桩取芯还是本案工程的取芯。该组证据并非新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依据。
泰美公司二审中补充提交从监理单位江苏科兴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调取的总承包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31日向该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泰美公司调取的上述业务联系单与一审中提交的复印件一致。宏远公司认可该业务联系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泰美公司的证明目的。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院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施工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2、泰美公司施工工程质量是否合格。3、泰美公司已完工程量如何确定。4、宏远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5、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宏远公司将徐州港区顺堤河作业区煤炭码头一期工程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工程中水泥搅拌桩部分分包给泰美公司施工,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泰美公司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至2012年2月26日停工,整体工程于2013年1月31日完成交工验收。而泰美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才获得基础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证书,故本案工程确实存在承包人超越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双方《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应认定为无效。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仍可以参照合同的约定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宏远公司上诉认为泰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其无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但本案工程在泰美公司离场后,经后期施工已完成交工验收,验收范围包括泰美公司施工部分。经一审法院咨询,亦无法对泰美公司施工部分进行质量鉴定。宏远公司虽然提供相关检测报告以主张泰美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但C002B2011200007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C0052011200039号《基桩质量检测报告》、苏交院检(2012)-GH-001-05号《徐州港徐州港区顺堤河作业区煤炭码头一期工程陆域形成及地基处理水泥搅拌桩部分检测报告》系对复合承载力所做的检测,而复合承载力涉及泰美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和宏远公司施工的桩间强夯区,故复合承载力特征值未满足设计要求的检测结果不能直接推论出泰美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质量不合格;《水泥土搅拌桩试验检测报告》采用的是《江苏省高速公路水泥土搅拌桩检评标准》进行统计打分,该检测报告不宜作为评定本案地基工程是否合格的依据;徐州市交通工程质量监督处的(2012)29号“处罚通报”只是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并非质量检测报告,而且该“处罚通报”亦未表明泰美公司施工的水泥搅拌桩质量不合格。另从水泥搅拌桩的施工设计和施工工艺要求来看,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的规定,水泥搅拌法用于处理泥炭土、有机质土、塑性指数大于25的粘土、地下水具有腐蚀性以及无工程经验的地区。本案工程的《水泥搅拌桩地基处理大样图》中亦明确要求施工前应根据设计参数和施工技术要求进行现场试验和工艺性试桩。而本案工程于2011年11月试桩后,并未对试桩进行复合地基承载力检测。经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鉴定,根据该试桩的基桩检测报告数值,计算出的水泥搅拌桩复合地基承载力为96.07KPA~107.12KPA,并未达到交面地基承载力特征值≥150%KPA的设计要求,即本案工程出现复合地基承载力不足存在未对设计稿根据设计规范和设计要求进行符合性验算即发包施工的原因。
再从总承包人向监理单位2012年3月31日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来看,总承包人、业主、监理均确认,根据《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进行承载力计算,得出复合地基承载力特征值为100.76KPA,与现场检测结果值基本接近,并认为水泥搅拌桩地基承载力特征值小于150KPA的原因,包括设计的面积置换率不足、现场粘土塑性指数高、水泥土无侧限抗压强度小等因素。监理单位在该联系单中同时提出:根据堆场地质勘查报告显示本区域粘土塑性指数过高,超出规范规定的指标,常规施工工艺无法满足成桩要求,若需保证成桩质量需采用新工艺。该工程联系单所附《水泥搅拌桩施工过程及相关问题分析》中还指出,针对水泥搅拌桩出现搅拌不均匀现象再次进行试桩,由原来的四喷四搅改为六喷六搅并将时间严格控制在37分钟后,成桩稍有改善,但依然断桩明显,水泥浆与土体混合不均匀,水泥含量很少。故即便苏交院检(2012)-GH-001-05号检测报告指出水泥搅拌桩存在取芯率低、不符合设计标准的问题,亦与现场地质条件及施工工艺有关,不足以证明系泰美公司施工不当所造成。另,宏远公司所提交的苏交院检(2012)-GH-001-06号检测报告中,所附附件一为2012年7月23日的《徐州港徐州港区顺堤作业区煤炭码头一期工程陆域水泥搅拌桩施工质量分析论证会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为该检测报告的检测依据。会议纪要提出后期施工中须“对搅拌叶片进行改进性试验”,“工艺调整后再行试桩、根据试桩结果优化调整设计参数”。故后期施工中不排除已对施工工艺进行调整,宏远公司主张后期系按原设计施工,以后期水泥搅拌桩检测合格反推泰美公司前期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亦不充分。
关于争议焦点三,宏远公司上诉认为,水泥搅拌桩的施工数量为15925根,但其以设计总施工数量(40920根)减去业主核减数量(26225根),再减去补桩数量(自西向东第一条水泥搅拌桩补桩265根,第二条补桩230根,第三条补桩275根,合计770根)的计算方法并不具有科学性。因为设计数量并非实际施工数量,具有不确定性,业主核减数量也是按设计数量计算。而关于补桩的三份《现场确认单》均载明,补桩施工系按照2012年3月31日会议确定的方案一进行,即发现问题后在原有桩间的补桩施工。宏远公司主张该补桩施工系对泰美公司前期漏桩的补充,依据不足。故按宏远公司的上述方法计算出的数量,与实际施工数量并不吻合。相对而言,总承包人向监理单位2012年3月31日提交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中明确载明前期施工的水泥搅拌桩为19700根。该联系单所附的《水泥搅拌桩施工过程及相关问题分析》中,对施工过程的描述亦为“搅拌桩施工自2011年12月20日开始,到2012年2月25日停工,施工68天,先后投入15台SP-5水泥搅拌机,完成19700根。”该联系单经总包、监理、业主共同确认,且在联系单形成前仅泰美公司一家施工,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泰美公司实际施工的水泥搅拌桩数量为19700根,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四,因宏远公司主张系泰美公司的原因导致水泥搅拌桩施工质量不合格的依据不足,故宏远公司关于泰美公司应赔偿其整改费用的反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宏远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均不在双方当事人处,应追加设计单位、发包方、总包方为诉讼参加人以查明相关事实。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泰美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分包人宏远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宏远公司和总承包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之间,以及总承包人中交上海航道局有限公司和发包人徐州高铁港务投资有限公司之间,均系不同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设计单位、发包方、总包方均非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宏远公司在一审中亦未申请追加诉讼参与人,故其在二审中以遗漏诉讼参与人主张一审审理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另,关于鉴定程序问题,本案工程为桩基工程,设计依据和施工规范均为《建筑地基处理技术规范》,故宏远公司以鉴定机构仅具有建筑行业设计资质,没有水运行业设计资质为由主张鉴定程序违法,不能成立。经查,南京典筑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鉴定资质,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宏远公司主张本案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宏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5元,由***远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芬
审判员 高 洪
审判员 秦岸东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万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