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10民终1909号
上诉人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建设)因与被上诉人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物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仪征市人民法院(2021)苏108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尚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2021)苏1081民初2263号民事判决并予以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停车场施工合同约定上诉人只需开据正规票据,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支付的403万工程款都是出具的收据,从双方履行协议过程看出,工程款不含开票税金。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2月26日签订还款计划时,被上诉人只字未提需要开据增值税发票;3.被上诉人是在上诉人通过诉讼追要所欠先期17万工程款以及后期增项工程款案,不服(2020)苏10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向省高院申请再审后,才进行诉讼,被上诉人是在有意报复。4.关于工程款含不含税金,一审中,上诉人申请了被上诉人的原法定代表人赵加兵出庭作证,赵对工程款不含开票税金作了详细说明,明确当时谈的就是正规票据,不要增值税发票。
中安物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尚建设向中安物流开具370万元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2.恒尚建设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安物流与恒尚建设于2017年8月22日签订《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停车场施工合同》1份。中安物流已向恒尚建设给付420万元,其中包含恒尚建设向中安物流支付的保证金50万元。上述事实,双方当庭陈述一致,并有《中安物流服务扬州有限公司停车场施工合同》、《还款协议书》、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10民终125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与证据均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中安物流、恒尚建设在合同中约定恒尚建设需要开具正规票据,故恒尚建设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不仅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也是合同的义务,中安物流、恒尚建设均是一般纳税人,因此中安物流要求恒尚建设收取工程款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恒尚建设辩称双方合同约定的正规票据指的是加盖恒尚建设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对此中安物流予以否认,且恒尚建设提供的收据并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国家认可的票据,故对恒尚建设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恒尚建设辩称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系不含税的价格,中安物流要求开增值税票,应另行支付税金,对此中安物流不予认可,且中安物流、恒尚建设合同中并未约定恒尚建设开具发票,中安物流需要另外支付税金,故对恒尚建设要求中安物流另外支付税金的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恒尚建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中安物流提供金额为37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恒尚建设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自称2018年8月30日盛荣清与左思福的电话记录,以证明盛荣清要恒尚建设开50万的收据。因被上诉人未到庭而无法质证。
本院认为,依法纳税是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法定义务;发票的种类、联次、内容以及使用范围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本案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系一般纳税人,上诉人收取建设工程款应当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上诉人现仅提供加盖其单位公章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有权拒收。至于涉案工程价款是否含开票税金,现双方陈述不一致,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电话记录,不属于新证据,且盛荣清要求开50万元的收据是否针对退还保证金50万元无法确定,更不能得出中安物流要求对全部工程款不开具增值税发票的结论,故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陆开存
审判员 孙建瑢
审判员 叶 露
书记员 朱爱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