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604民初1890号
原告: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运路4号。
法定代表人:臧广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高集街道府前街19号。
法定代表人:缪军。
原告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防水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2020年1月23日至还清款项期间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达成防水工程施工协议后,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出具欠条,承认欠原告15万元,答应按照1.5%月利率承担利息。后原告多次索款均未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防水款150000元,并按年利率18%承担2020年1月23日至还清款项期间利息,承担诉讼费。原告原是扬州桓翥建材有限公司,2019年7月变更为扬州恒烨建材有限公司,2021年1月14日变更为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所举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2日,原告与胡军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并加盖了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涣项目部专用章。合同造价175000元,工程结算按实际工程量结算。2020年1月23日,经结算,胡军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臧广鹤防水款(临涣中利电厂)约15万元(壹拾伍万元)。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以月息1.5%计算直至还清,欠款人胡军,2020.1.23”。
本院认为,原告与胡军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加盖有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涣项目部专用章,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支付工程款责任。胡军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工程款为15万元,并从2020年1月23日开始以月息1.5%计算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万元及利息,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款150000元及利息(2020年1月23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8%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1650元,由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世臻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段 密
书 记 员 李 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