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皖06民终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陈集镇高集街道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缪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宏,仪征市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大运路**
法定代表人:臧广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启东,扬州市江都区旭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处加盖的是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涣项目部专用章,甲方代表处为胡军签字,而就案涉工程款结算的欠条仅有胡军个人签字。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二审中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并申请追加胡军为本案被告,及申请对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印章笔墨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胡军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需进一步核实,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胡军参加本案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皖0604民初18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化启武
审 判 员 李 姗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朱明清
书 记 员 徐 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