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7民终35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怀志,灌云县侍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洁、万玥,江苏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连云港源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云县伊山镇中大街(朝阳社区居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伟柏,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815691804135,住所地江苏省仪征市刘集镇白羊村村部。
法定代表人:缪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立山,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连云港源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广公司)、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3民初16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适用法律错误,造成判决错误。一、2019年7月17日,被上诉人源广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木模板班组清包合同,约定将伊新花园小区8#、9#、10#、12#楼模板安装、制作、拆模,室内排架安装拆除承包给***。二、2019年10月18日***将模板班组清包合同包给案外人李某,其中就有上诉人***,该模板工程位于伊新花园小区10号楼,每平方98元转包给李某和***。10号楼工程转包是事实,但是涉案的12号楼工程不是上诉人分包劳务工程,是***请上诉人等人到12号楼二次结构工程进行抢工,雇佣上诉人等人每天工资300元。由于该涉案工程8、9、10、12号楼模板安装工程全部由***承包而来,涉案12号楼上诉人没有与***签订任何劳务分包工程。而一审法院仅听***一面之词,没有查明本案真正的雇佣关系事实。最终以分包劳务工程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是错误的,有损法律公信力。
***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恒尚公司辩称,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恒尚公司是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源广公司,上诉人要求恒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源广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尚公司、源广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05324.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尚公司、源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1.2020年5月31日下午,***在灌云县××花园小区××#楼××室进行模板二次结构施工过程中,因踩着的木凳子腿劈了,不慎摔下受伤。
2.2019年7月18日,恒尚公司(甲方)与源广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伊新花园小区8#、9#、10#、12#楼钢筋、模板、钢管脚手架、瓦工工程分包给乙方。本工程严禁再分包。乙方自备大小机具……模板所有材料(木方、大刀片、穿墙丝、钢钉等耗材)……
2019年7月17日,源广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木模板班组清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伊新花园小区8#、9#、10#、12#楼模板安装、制作,拆模,室内排架安装拆除承包给乙方。乙方以包清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生产、包文明施工方式承包本工程模板所有工序,乙方按图审面积计价98元/平方米。工人伙食费、铁丝、钉子、生产工具等由乙方负责。甲方法定代表人孙伟柏在合同上签字。
2019年10月18日,***(甲方)与案外人李某(乙方)签订木模板班组清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伊新花园小区10#楼模板工程以同等价格(98元/平方米)转包给李某。***自认与李某系共同承包伊新花园小区10#楼模板工程。
3.经一审法院询问,***确认其受伤时***并未在现场;伊新花园小区12#楼模板二次结构施工人员是***召集的,***不记工,但***自己记工;12#楼二次结构施工用的锤子、铁丝、钉子(10#楼剩余的)是***自备的;***与***就12#楼的工程款已经以抵账的形式结清,***召集的12#楼二次结构施工人员工资是由其直接结算的;引发本案事故的凳子不是***提供的,是***从施工现场取来自用的。
另外,***与他人就涉案二次结构施工都是按平方计价。
二、***受伤后被送至灌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门诊医疗费140.30元、住院医疗费20381.92元。
2020年7月6日,***支付检查费142元。
源广公司已支付***22000元。
三、2021年2月25日,经连云港市灌云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因2020年5月31日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手术内固定治疗,遗留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十级残疾。其本次伤后及取内固定物期间所需休息(误工)期限拟定为180日,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营养期限拟定为90日。后续医疗费用包括取内固定物约为10000元。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3000元及检查费99.85元。
四、***系农村户口性质。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主张与***之间就伊新花园小区12#楼模板二次结构施工形成的是雇佣关系,而***则主张双方之间系清包(劳务分包)关系。虽然双方就12#楼模板二次结构施工未签订书面清包合同,但是根据人员召集及管理,记工及内外结算情况,生产工具及耗材提供等等,并结合10#清包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不是雇佣关系。源广公司将其分包的12#楼模板工程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再次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而***将其再分包的12#楼模板二次结构工程又分包给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存在选任过错,应对***所受损害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作为清包方应对安全生产负责,当然应对自备生产工具(凳子)的安全性及安全使用负责,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及被源广公司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依法确定***、源广公司对***所受损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源广公司主张其没有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恒尚公司应当与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抗辩;因江苏省已于2018年取消施工劳务企业资质要求,持有营业执照的劳务作业企业即可承接劳务分包作业,故一审法院对该项抗辩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及标准,对***主张的经济损失医疗费20664.22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04920.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司法鉴定费3099.85元,不超出法定标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照准;对***主张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因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0000元;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一审法院依法支持400元;对***主张的误工费54000元,因***系农村户口性质,一审法院依法支持11934元(66.3元/天×180天);对***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200元;综上,***因本案事故所受经济损失共计167918.39元。
因此,***、源广公司应当连带赔偿***所受经济损失33583.68元。因源广公司已支付22000元,故还应给付11583.68元。一审法院遂判决:一、***、源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11583.68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4元,由***承担619元,***、源广公司连带承担45元。
本院二审期间,***为证明劳务关系的存在,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作证称,***当时做活是在10号楼,在12号楼跌倒受伤的,不清楚12号楼***是给谁干活的,不知道老板是谁,是帮忙抢工的,是***让马二(即马二军)打电话叫他去做工的,当时谈工资是300元一天,工资是一起做工的马二用手机发的,***在的时候由***记工,***不在的时候由马二记工,王某自己也记自己工时,但需要与***、马二核对。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足以反映出***不是承包工程,证人与***做的是10号楼模板工程,是***雇佣到12号楼进行的二次结构工程,证人也是***叫去抢工的。***认为对证人的身份无法核实、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庭核实,证人陈述其是***招工去工作的,结算也是和***、案外人进行,并拿到了工资,与***无关,充分证明是***承揽了12号楼的二次结构施工工作,与***之间不是雇佣关系。恒尚公司对证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人自己也陈述不知道老板是谁,因此不能证明恒尚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源广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人证言只能证明其与***之间的关系,证人并不知道12号楼***是为谁干活的,因此不能证明***与***、恒尚公司、源广工资之间的关系,不能达到***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在灌云县××花园小区××号楼××室进行模板二次结构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从***在案涉12号楼模板二次结构的施工过程来看,施工人员是***找来的,施工过程中使用的工具材料是***自己带的,施工期间由***及其找来的工人马二军记工,***并不在现场也不记工,最后***与***以抵账形式结清款项,***向工人支付了工资。可见,***并不受***的指挥和管理,***系按照***的要求进行案涉12号楼模板二次结构施工并交付施工成果,***支付费用。故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符合案件事实。根据本案工程分包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源广公司对***所受损害程度2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主张其与***并未就案涉12号楼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实际为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认定劳务分包法律关系的唯一标准,且***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系雇佣关系,故***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8元(***已预交),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井鑫
审 判 员 陈其庆
审 判 员 马晓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宋继林
书 记 员 陈 恒
法律条文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