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月、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081民初983号之一 原告:**月,男,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华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210815691804135,住所地在仪征市***高集街道府前街19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月与被告江苏恒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 **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劳务费179963.60元并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其中160757.92元自2021年2月12日起,19205.68元自2022年2月12日起,均按全国银行业间资金拆借中心授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恒尚公司签订《油漆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约定被告恒尚公司将其承包的临涣中利电厂脱硫改造项目中油漆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协议对承办范围、单价、费用范围、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被告**作为项目部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并加盖被告恒尚公司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完成全部施工任务,施工内容经被告恒尚公司及业主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月15日,被告恒尚公司向原告签署对账单(结算单),确认原告合同内劳务费为458913.60元,合同外点工劳务费165200元,合计624113.60元,扣除已付444150元(含被告**垫付12000元),尚欠原告179963.60元,被告**在上述单据上签字确认。两被告应于2021年春节前即2021年2月12日前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60757.92元,并最迟于2022年2月12日前支付剩余19205.68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至今未能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恒尚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就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的临涣中利电厂脱硫改造项目的油漆劳务分包达成《油漆工施工班组承包协议》一份,双方形成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在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律由建设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建设工程项目位于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故应由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朱 建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吴 昊 书 记 员  陈睿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