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1283民初8843号 原告: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570307864F,住所地泰兴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才科技广场16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印雪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泰兴市。 原告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之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道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1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诉讼费损失885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利息损失8280元(自2020年1月4日起至2022年1月27日,按年利率6.9%计算);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经人民法院以(2022)苏128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调解书确认就泰兴兴园路项目中原告多付给被告的80000元,被告保证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7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885元。同时,由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若被告未按期支付80000元,则由被告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诉讼费。现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经催要未能给付,按照被告的承诺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应由被告承担。 ***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于2022年1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主持调解作出(2022)苏128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对就泰兴兴园路项目原告超付被告的80000元,被告保证于2022年3月31日前支付原告;二、如被告未按约履行,需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7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88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承担的885元于2022年3月31日前一并支付原告)。该案调解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保证根据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22)苏1283民初875号法律文书内容,于2022年3月31日前返还道源公司兴园路项目预付款捌万元,如未按期支付,本人由此事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及银行利息(计息时间从2020年1月14日起,按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利率计息)全部由我承担。2022年3月20日前,被告仅支付20000元,原告以余款60000元、诉讼费885元及利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1月8日作出执行结案通知书,确认(2022)苏128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已全部执行完毕。 另查明,因原、被告之间的诉讼,原告向江苏星月城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本案中,按被告在(2022)苏1283民初875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被告只按期给付20000元,其余60000元未按约履行,被告应按其承诺支付原告诉讼费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损失。考虑到被告已部分履行,基于平衡双方利益原则,由被告按照未按约履行义务的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本院对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损失调整为663.75元、律师费损失调整为7500元,合计8163.75元。关于利息损失,(2022)苏1283民初875号调解书中已计算了从2022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故本院认定本案中的利息损失为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的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计算。原告主张按“农村信用合作社利率”标准计算,但该标准是动态的,约定不明确,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由其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诉讼费损失合计8163.7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4日起至2022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江苏道源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元,减半收取计140元,由原告负担35元(已交),由被告负担10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O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