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某某等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民辖终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占海,男,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031060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适用建设工程合同的专属管辖规定,本案工程在河南省唐河县;即使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本案也应适用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也在河南省唐河县,故本案应移送至河南省唐河县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与千亿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喷泉制作合同1份,由**向千亿公司定作位于河南省唐河县友兰大桥北唐河河心长岛上喷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千亿公司的责任范围是喷泉加工制作安装及调试,并没有土建作业。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合同的范围,千亿公司仅是喷泉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并没有土建工程,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当是定作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千亿公司向**、***主张价款,千亿公司是货币接收方,千亿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提出的管辖权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定性为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即使本案定性为定作合同,本案也应适用合同履行地管辖规定。请求撤销(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之二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唐河县法院审理。
千亿公司未作二审答辩。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异议案件只作程序性审查。从**与千亿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签订喷泉制作合同看,是由**向千亿公司定作位于河南省唐河县友兰大桥北唐河河心长岛上喷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千亿公司的责任范围是喷泉加工制作安装及调试,并没有土建作业。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千亿公司的合同义务仅是喷泉设备的制作、安装、调试,并没有土建工程,故不是建设工程合同,不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应当是定作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现千亿公司向**、***主张价款,千亿公司是货币接收方,千亿公司向原审法院主张权利,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