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82执异42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0年5月18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0310609P。
法定代表人:周俊洪,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与**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被执行人的资金交付给被申请人,并且扣除申请人的份额,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其与被执行人**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宜兴市人民法院扣划的资金有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规定对共有人享有份额应当解除,保留申请人的份额,不应当都被扣除。请求贵院依法核实事实,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的资金交付给被申请人,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第一,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裁定书中说明2020年11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中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宜兴市人民法院直接扣划申请人账户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法律行为虽经宜兴市人民法院做出了(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申请人已向施工地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后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的内容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认为互相起诉均与《喷泉制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有关,分别涉及产品质量、施工工程与支付货款问题,申请人起诉的案件相当于反诉,双方各诉的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并且已开庭审理,故两案属于同一案件,已经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现在申请人起诉的事由还未经审理的情况下,贵法院就武断的执行了(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必然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两个案属于同一案件,申请人享有抵销权,法院应当审理申请人的案件后再做决定,不应立即扣划申请人的财产。第三,扣划的**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宜兴市人民法院扣划的资金有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规定对共有人享有份额应当解除,保留其份额,不应当都被扣除。故应当扣除***的份额。据此,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千亿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宋占海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含**、宋占海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2020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价款219.6575万元及利息(159.6575万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24万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分别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183.6575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36万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1月3日,千亿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同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苏0282执5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账号为6235********的账户内存款280000元。
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对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上诉人)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再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通知书、(2020)苏0282执5247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与***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查,2020年11月3日,本院已作出(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通知书,且本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本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程序违法问题。二、虽然**与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出的诉讼与宜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中的内容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两案均与《喷泉制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有关,分别涉及产品质量、施工工程与支付货款问题,双方各诉的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宜兴市人民法院立案在先并且已开庭审理,故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但是,本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暂缓执行规定中,具有所述三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其确实享有法律确认的抵销权,即使异议人符合暂缓执行的情形,但是否决定暂缓执行仍属法院司法裁量权,无须等待**与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三、共有财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特殊性,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应支持夫妻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虽然异议人提出了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特殊性,属于共同共有、不分份额。本案**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协议分割且经债权人认可或者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即使**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析产,但是,除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外,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关于被执行财产应当扣除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执行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标的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对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高 峰
审 判 员  杭旭伟
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韦梦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