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与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28民初2837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9月25日,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洪,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0310609P
原告**与被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00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维修金67万元;3、要求被告支付延期交工违约金12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喷泉制作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供应唐河县水秀工程设备和电气产品,并负责现场安装和调试,双方对设备和电气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品牌、数量、单价及维修调试、延期交工责任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017年1月,被告对设备和电气进行了安装,但经过现场勘验,被告安装的产品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型号、品牌、数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严重影响了工程整体质量和喷泉设计效果。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工后由被告负责维修维护,但经原告多次通知,被告拒绝维修,无奈由原告进行维护维修,支付维修费67万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预付款后70天内完工并交付使用,原告于2016年11月2日支付预付款,被告应当于2017年1月10日前完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于2017年6月9日以私自撤离的形式把没有完工的工程交给原告,延期交工150天,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4500万元,原告请求120万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
被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认为,本案中,双方对管辖法院未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未进行明确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合同性质确定履行地,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应当按照加工行为地确定合同履行地,本案所涉及喷泉设备均是在被告厂区加工制作,而被告公司所在地为江苏省宜兴市,所以合同履行地应当为江苏省宜兴市。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申请本院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喷泉制作合同》中第一条关于唐河水秀工程制作概况的第2项约定,该工程的地点位于河南省××唐河县友兰大桥北唐河河心长岛上。该约定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一方面,纠纷管辖应以最密切联系地点为原则。本案中的唐河县水秀工程的最终使用地、后期的维护及维修地均在唐河县。也就是说,与合同具有密切联系的地点是唐河县。另一方面,本案中被告的合同义务有两项,制作与安装调试。制作在被告住所地进行,安装调试在河南省进行。也就是说,被告的主要义务履行地在河南省。综上所述,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提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
审 判 长  王书林
审 判 员  刘春华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香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