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宋林与刘会茹、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66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0310609P。
法定代表人:周俊洪,该公司总经理。
异议人(案外人):***,女,汉族,1990年5月18日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1日,宜兴法院立案受理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与**定作合同纠纷一案,2020年6月26日,宜兴法院作出(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千亿公司价款219.6575万元及利息;二、驳回千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千亿公司向宜兴法院申请执行。2020年11月3日,宜兴法院作出(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2020年11月9日,宜兴法院以(2020)苏0282执5247号民事裁定扣划**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恒山支行6228××××8879账户内存款202万元和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6235××××8679账户内存款28万元。2020年11月14日,宜兴法院向**邮寄送达扣划上述银行存款的执行裁定书。
另查明,**与***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与千亿公司在定作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21日通过宋某与***,合计支付千亿公司720万元。
再查明,2020年9月29日,**与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宜兴法院处理。
***提出异议称:1、裁定中止执行(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被执行人的资金交付给被申请人,并且扣除申请人的份额,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其与被执行人**系夫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宜兴法院扣划的资金有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规定对共有人享有份额应当解除,保留申请人的份额,不应当都被扣除。请求宜兴法院依法核实事实,依据事实与法律,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提出异议称:1、裁定中止执行(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的资金交付给被申请人,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第一,宜兴法院作出的(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裁定书中说明2020年11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中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宜兴法院直接扣划申请人账户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法律行为虽经宜兴法院作出了(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申请人已向施工地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后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与宜兴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的内容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认为互相起诉均与《喷泉制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有关,分别涉及产品质量、施工工程与支付货款问题,申请人起诉的案件相当于反诉,双方各诉的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宜兴法院立案在先并且已开庭审理,故两案属于同一案件,已经移送至宜兴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一)执行措施或执行程序违反法律规定的;(二)执行标的存在权属争议的;(三)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享有抵销权的。现在申请人起诉的事由还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宜兴法院就武断的执行了(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必然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两个案属于同一案件,申请人享有抵销权,宜兴法院应当审理申请人的案件后再作决定,不应立即扣划申请人的财产。第三,扣划的**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宜兴法院扣划的资金有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规定对共有人享有份额应当解除,保留其份额,不应当都被扣除。故应当扣除***的份额。据此,申请人请求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宜兴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查,2020年11月3日,宜兴法院已作出(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通知书,且宜兴法院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宜兴法院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程序违法问题。二、虽然**与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出的诉讼与宜兴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中的内容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两案均与《喷泉制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有关,分别涉及产品质量、施工工程与支付货款问题,双方各诉的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宜兴法院立案在先并且已开庭审理,故移送宜兴法院处理。但是,宜兴法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生效民事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暂缓执行规定中,具有所述三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其确实享有法律确认的抵销权,即使异议人符合暂缓执行的情形,但是否决定暂缓执行仍属法院司法裁量权,无须等待**与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三、共有财产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特殊性,性质上属于共同共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应支持夫妻一方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虽然异议人提出了其主张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但是夫妻共同财产具有特殊性,属于共同共有、不分份额。本案**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并未进行协议分割且经债权人认可或者提起析产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即使**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进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析产,但是,除有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法定情形外,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异议人关于被执行财产应当扣除夫妻共同财产份额的执行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宜兴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不服宜兴法院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根据《民诉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未收到任何通知,宜兴法院无故执行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二、**与千亿公司的法律行为,宜兴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与**向施工地的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内容和法律关系具有一致性或重叠性,均与《喷泉制作合同》有关,双方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存在高度关联性,两案属于同一案件。现其在河南唐河县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案件已移送至宜兴法院审理。其提出暂缓执行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是合理合法的。三、宜兴法院扣划**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和第十四条规定,宜兴法院执行的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并解除对财产共有人***享有的份额部份。请求依据法律和事实,撤销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依法裁定暂缓将已扣划的资金交付给千亿公司,以免造成复议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本案中,案外人***对宜兴法院扣划被执行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阳恒山支行6228××××8879账户内存款202万元和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6235××××8679账户内存款28万元提出异议,认为上述2个银行账户内的230万元存款,属于其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包含了***享有的份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故***的异议请求是对宜兴法院扣划**230万元银行存款中应享有份额主张所有权,请求排除对属于其享有银行存款的执行。本案在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后,法院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在作出异议裁定后,应给予当事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而对于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根据其提出的异议请求,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并给予其提起执行复议的权利。宜兴法院将两个应分别适用不同法律条款进行审查的执行异议,一并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执异42号执行裁定。
二、发回宜兴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李锡胜
审判员  俞 彤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叶锦锦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既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进行审查。
案外人既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异议又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与实体权利无关的执行行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