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执复142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0310609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洪,该公司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宜兴法院查明,原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与被告**定作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同年10月30日作出(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宋占海的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及财产权益(含**、宋占海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2020年6月26日,该院作出(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千亿公司价款219.6575万元及利息(159.6575万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24万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分别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183.6575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36万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千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1月3日,千亿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通知书。2020年11月9日,该院作出(2020)苏0282执52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划被执行人**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西信用社的账号为6235××××8679的账户内存款280000元。
**提出执行异议请求:1、裁定中止执行(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裁定书;2、暂缓将已划扣的申请人的资金交付给被申请人,取消查封被执行人的车牌号为冀AE××××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以免造成申请人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第一,宜兴法院作出的(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裁定书中说明2020年11月3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通知与强制执行中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是申请人没有收到任何通知,宜兴市人民法院直接扣划申请人账户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第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法律行为虽经宜兴法院做出了(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但是申请人已向施工地法院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人民法院提出了诉讼,后经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提出的诉讼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审理的内容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认为互相起诉均与《喷泉制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有关,分别涉及产品质量、施工工程与支付货款问题,申请人起诉的案件相当于反诉,双方各诉的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宜兴法院立案在先并且已开庭审理,故两案属于同一案件,已经移送至宜兴法院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现在申请人起诉的事由还未经审理的情况下,法院就武断的执行(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内容必然会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两案属于同一案件,申请人享有抵销权,法院应当审理申请人的案件后再决定,不应立即扣划申请人的财产。第三,扣划的**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第十四条规定,宜兴法院扣划的资金有一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规定对共有人享有份额应当解除,保留其份额,不应当都被扣除。故应当扣除刘会茹的份额。宜兴法院查封的被执行人车牌号为冀AE××××揽胜运动2995CC越野车,虽然登记在**名下,但是此车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不应当被查封。执行财产属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申请人请求贵院依据法律和事实,在查清事实的情况下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请求。
宜兴法院另查明,2020年9月29日,对一审原告(被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上诉人)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移送宜兴法院处理。
宜兴法院又查明,**与刘会茹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4年4月11日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有(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通知书、(2020)苏0282执5247号民事裁定书、(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与刘会茹结婚证等在卷佐证。
宜兴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经查,2020年11月3日,法院已作出(2020)苏0282执5247号执行通知书,且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故法院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异议人提出的执行程序违法问题。二、虽然**与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出的诉讼与宜兴法院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中的内容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两案均与《喷泉制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有关,分别涉及产品质量、施工工程与支付货款问题,双方各诉的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宜兴法院立案在先并且已开庭审理,故移送宜兴法院处理。但是,该院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的(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是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可以申请执行该生效民事判决,法院应当依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暂缓执行规定中,具有所述三种情形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本案中,异议人未能提供生效判决等证据证明其确实享有法律确认的抵销权,即使异议人符合暂缓执行的情形,但是否决定暂缓执行仍属法院司法裁量权,无须等待**与千亿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审理结果。三、被执行人**是提出异议执行案件的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其不能提出执行标的异议,而只能由案外人提出。对于**的该异议请求,不予理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一、撤销宜兴法院(2021)苏028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书,并改判暂缓将已划扣的资金交付给千亿公司,以免造成损失无法追回。事实与理由:第一,在其没有收到任何执行通知的情况下,法院无故执行的行为属于程序违法。第二,虽然宜兴法院做出了(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书,但其已向施工地法院提出了诉讼,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豫13民辖终2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该诉讼与宜兴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所审理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其起诉的案件属于反诉,两案的诉讼请求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故两案属于同一案件,已经移送宜兴法院处理。在该案还未经审理的情况下,宜兴法院就武断的执行(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必然会给其造成损失,法院应在审理其案件后再做决定,不应立即扣划其财产。第三,扣划其名下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保留刘会茹的份额,以保证其及家属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宜兴法院在诉讼保全时于2019年11月11日冻结到的**在两家银行存款28万元及201.3991万元的一年期限,均为2020年11月11日到期。
本院认为,一、法律文书生效后,债务人即应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本案中,2020年11月3日,宜兴法院已作出并通过执行指挥中心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相应义务,依法“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基于诉讼保全的银行存款冻结期限将至,故宜兴法院在六天后采取扣划等执行措施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暂缓执行措施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人民法院因法定事由,可以决定对某一项或者某几项执行措施在规定的期限内暂缓实施。执行程序开始后,除法定事由外,人民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本案虽然**就其与千亿公司之间,基于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的内容事实和法律关系而提出的诉讼,被移送至宜兴法院处理,但并非暂缓执行的法定事由,法院不得决定暂缓执行。三、**提出的“扣划其名下的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应当保留刘会茹的份额”的异议请求,宜兴法院已于2021年7月13日针对刘会茹提出的异议作出(2021)苏0282执异181号执行裁定书,故本案不再重复理涉。
综上,宜兴法院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21)苏0282执异182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晓敏
审判员  刘永刚
审判员  李锡胜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曹瑜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