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13民辖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
法定代表人:周俊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天涛,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楠,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85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上诉人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景观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328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千亿景观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关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问题。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江苏省宜兴市,双方应无争议。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对履行地没有明确约定,则只能根据合同的性质来确定合同履行地。根据双方所订合同,千亿景观有限公司仅仅提供喷泉设备,而喷泉设备具体规格、型号、尺寸、弧度、弧长等均按照**要求定作,且所有喷泉设备的加工、制作均在江苏省宜兴市的千亿景观有限公司厂区内完成,设备制作完成后运输到唐河安装调试。本案案由应为加工承揽(定作)合同纠纷。双方所订合同中主要义务是设备的加工、制作,在唐河县完成的安装调试仅仅是附随义务。合同中喷泉设备价为1109万,安装调试价为31.7万,一审裁定认定安装调试是合同的主要义务不合理。同时,一审裁定书中认为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唐河县,该约定即为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约定也不合理。2.关于本案确定管辖法律适用问题。一审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均没有规定定作合同中,设备制作是次要义务,安装调试是主要义务,所以,一审法院以设备安装调试是在唐河县,即认定唐河县是主要义务履行地,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而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答辩称,1.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据双方签订的《喷泉制作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负责喷泉加工制作运输安装及调试”。本案并非单纯的加工制作合同,也包括安装及调试。千亿景观有限公司的义务不仅仅是加工制作,还包括运输、安装、调试,这些都是其应当履行的并列义务,非以价值来衡量谁主谁次问题。本案争议的焦点就是安装问题,也就是千亿景观有限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了安装,安装地也就是履行地,本案争议的工程安装地在唐河县,一审法院有管辖权。况且,本案需要对千亿景观有限公司安装的设备、材料、线路进行现场勘验、鉴定,**已经提出了对现场勘验和鉴定申请,从方便诉讼、降低成本、有利于现场解决问题角度,也应当由施工合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是施工(安装)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法律规定,不适用加工承担合同履行地法律规定。3.千亿景观有限公司不能以已有(含生效的)的判决书否定其他法院管辖。一个案件(包括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有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千亿景观有限公司在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工程款,**也提出了管辖权异议,宜兴市人民法院认为支付货币的履行地在接受货币一方,宜兴市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因而驳回了**的请求。但上一个案件为支付工程款纠纷,本案是施工(安装)纠纷,两个案件争议的性质不同,一审法院有管辖权,**有权选择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管辖更有利于对现场的勘验,请求依法驳回千亿景观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千亿景观有限公司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设备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为此提出管辖异议被驳回后仍不服并提起上诉,经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最终作出(2020)苏02民辖终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了**的上诉,认定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千亿景观有限公司的起诉具有管辖权。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9日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应诉并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构成违约,不拖欠货款进行抗辩,且举证拟证实其抗辩理由成立。2020年7月8日,**在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起诉千亿景观有限公司,要求千亿景观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支付维修金及延期交工违约金。一审法院受理的本案与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的另案均因履行案涉《喷泉制作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分别涉及产品质量、施工工期与支付货款问题,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一致性或重叠性,双方各自的诉讼请求指向同一法律关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两案的诉讼请求间亦存在高度关联性,且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受理另案在先且已开庭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符合移送先立案法院处理的情形。且在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对案件事实已开庭查明,而一审法院尚未对本案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移送先立案的法院处理,既可以减轻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又能避免不同法院在关联矛盾的处理上裁判不一致的情况出现。一审法院已知其为后立案法院而不依法将本案移送,明显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2020)豫1328民初283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玉斌
审判员  李 卫
审判员  牛永权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郝一帆
书记员郭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