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

3211**与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3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570310609P,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和桥镇和新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周俊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晨阳,江苏骏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千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亿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9)苏0282民初12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千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千亿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当。1.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但未在法律规定的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其于2020年7月1日收到一审判决书,扣除处理管辖权异议的期限116天,本案一审审理期限为138天左右。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未告知本案需中止审理或暂停审理,其也未明确同意一审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争议以及所涉款项均较大,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2.一审法院对其提出的调查申请置之不理,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一审开庭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向其邮寄《限期举证通知书》,其于2020年6月21日收到并于次日向一审法院邮寄调查申请书、补充答辩意见以及唐河水秀工程维保情况说明,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收到,但对其提出的调查申请未予理会而径行作出了判决。3.一审判决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其在一审中明确就案涉工程质量和违约问题另行诉讼,但一审法院仍就工程质量问题和违约问题进行了论述。二、其与千亿公司已达成调解,且其已一次性结清款项。1.其与千亿公司虽然未就调解事宜签订书面协议,但口头协议也具有法律效力。河南省宛东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宛东公司)出具的唐河水秀工程调解情况说明与曲某的证言均可说明,千亿公司索要300万元即为结清全部工程款,经过多次调解,其愿意支付250万元,曲某作为调解主持人提出可275万元了结,故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由其向千亿公司支付275万元结清全部工程款。而且,千亿公司也在一审中认可双方经过了多次调解。如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其也不可能支付275万元。2.其向宛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明确案涉工程款一次性结清。千亿公司与宛东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千亿公司本无权向宛东公司主张工程款,但后宛东公司直接向千亿公司支付了260.3425万元,依据就是其出具的授权书,该授权书明确其支付给千亿公司275万元即一次性结清工程款。事实上,千亿公司接受宛东公司的付款,也说明同意双方以275万元一次性结清工程款。否则,宛东公司不会付款。3.其于一审中申请向王纪东和邓传宝进行调查取证,二人均可证明其与千亿公司已调解完毕,但一审法院未予调查。而且,宛东公司系唐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唐河住建局)下属的市政工程公司,曲某系宛东公司职员,属于事业单位编制,与本案并无利益关联。4.千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也说明对其出具的授权书内容的认可。宛东公司出具的唐河水秀工程调解情况说明明确曲某于2018年2月11日将其出具的授权书拿给千亿公司查看,故千亿公司明确知晓其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千亿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又出具委托书明确,授权宛东公司将水秀工程款支付到周俊洪个人卡上,并表明“全部负责认可”,包含了对其出具的授权书全部内容认可的意思。三、案涉工程并未完工,且未验收通过。1.其提交的2017年6月16日发给千亿公司的邮件、唐河住建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以及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唐河水秀工程情况说明、曲某的证言均可说明案涉工程并未于2017年1月23日验收合格,且未交付使用。2.宛东公司未向曲阳县开元雕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支付全部款项,且宛东公司是否向开元公司支付款项与其是否应向千亿公司支付款项之间没有任何关系。3.其提交的邮件可证明千亿公司已经于2017年6月9日擅自撤离技术人员,后经多次沟通后不进行后续施工,后续施工和维保是由其完成的,故千亿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四、其不应向千亿公司支付利息。如上所述,其与千亿公司已达成一次性结清工程款的调解意见,千亿公司在收到相关款项的一年半的时间里也未向其催要过任何款项,即使对调解事宜不予认定,也不应当由其支付利息。
千亿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二、双方未就放弃余款达成口头调解协议。1.**除在一审中申请了曲某出庭作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口头协议。证人曲某是发包方宛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存在重大利害关系,且曲某陈述存在前后矛盾,故曲某作出的对其不利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宛东公司向其付款,是基于**的委托,至于**如何委托,委托付多少款项,与其无关。退一步讲,宛东公司作为**的发包人,在**拒付设备款的情况下,其直接向宛东公司要款,也符合常理,故其是否直接向宛东公司要款与双方是否达成一致意见之间没有必然关联。3.其出具给宛东公司的委托书中明确“全部负责认可”,是指委托宛东公司将款项直接汇入周俊洪个人账号,并对此造成的后果负责,并无对**出具的授权书内容认可的意思表示。4.案涉合同总价1200万元,**所称的余款,金额高达219万元,占合同总价的18%,如此巨额的款项,其不可能放弃。而且,该项目是宛东公司发包给**,再由**转手给其实际履行,宛东公司发包给**的合同总价是2700余万元,**转手即净赚1500万元,在**所有款项都已收到的情况下,**没有理由要求其放弃余款。三、案涉工程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案涉工程未完工,且质量不合格。正是由于其提供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唐河住建局和宛东公司才能按约全额付款。四、因**未按约支付相应价款,应承担相应利息。
千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立即给付设备款219.657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40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日止,以54.6575万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止,以180万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止,以159.6575万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2.诉讼费由**承担。一审中,千亿公司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以240万元自2017年1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3日止,以54.6575万元自2018年4月4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止,以180万元自2017年7月28日起计算至2018年7月11日止,以159.6575万元自2018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以60万元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2日,**与千亿公司签订《喷泉制作合同》1份,约定:**委托千亿公司制作安装位于河南省唐河县友兰大桥北唐河河心长岛上的喷泉设备。工程名称是唐河水秀工程。合同签订后,预付款到账后70天内喷泉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水池土建及喷泉控制机房需在千亿公司完工前35天内完工,水、电需在千亿公司完工前20天内完工)。合同价款1200万元(不含发票),支付方式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千亿公司总价的15%;设备清单中的一半到场后3日内支付总价15%;所有设备到现场后3日内支付总价20%;安装完毕调试开始后3日内支付总价10%;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总价20%;6个月内支付总价15%,剩余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3年,第1年支付2%质保金,第3年后一次性支付;如遇到土建、水池及控制房未能及时完工,工期顺延,在2017年1月15日前付至合同额的60%。在该合同图纸中,约定中心喷高为108米。
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于2016年11月2日至2017年1月21日通过宋占海与刘会茹(系**妻子),合计向千亿公司支付720万元。2018年的4月3日、7月11日,**委托宛东公司通过电汇支付至周俊洪个人账户185.3425万元、75万元,合计260.3425万元。以上**总计向千亿公司支付价款980.3425元,剩余219.6575万元。
另查明,上述唐河水秀工程,由唐河住建局发包给宛东公司承建,宛东公司把喷泉设备的制作与安装部分,发包给开元公司建设。宛东公司与开元公司于2016年10月30日签订《唐河水秀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工程造价2735.9254万元;2017年1月23日调试喷水喷泉设备。开元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宋占海,宋占海是**的父亲。
唐河县人民政府在政府网、唐河网等媒体于2017年2月6日、7日用图片与文字展示:水秀项目长为380米,宽20米,采用最现代技术结合水舞、灯光、音乐……,中心主喷泉设计喷高为108米……,提升城市形象;唐河水秀华美绽放;大年三十晚上,唐河水秀第一场正式演出拉开帷幕……等内容,大力宣传唐河水秀民生工程完美建成,并展示给市民。
2019年12月12日,唐河住建局出具证明,载明:水秀工程于2016年10月30日开工,于2017年1月23日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千亿公司提供的《喷泉制作合同》、移交使用单、开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公证书,**提供的转账记录、授权书、千亿公司委托书、收款凭证、收据、电汇凭证、宛东公司情况说明,一审法院向唐河住建局调取的宛东公司与开元公司签订的《唐河水秀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唐河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中,千亿公司与**的争议焦点为:1.千亿公司制作的喷泉设备是否合格,是否履行合同义务;2.**是否还需要支付剩余的价款。千亿公司认为,其提供的喷泉设备无质量问题,已履行合同义务;不认可对后期款项支付做出过承诺,要求**支付剩余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称,千亿公司提供的设备有严重质量问题,且延期交付,项目材料没有按合同要求履行;订立合同后,双方就工程款问题进行了协商变更,以其最后支付260万元结清所有工程款;宛东公司收取的税费经过了千亿公司同意。
**为支持抗辩意见,提供下列证据:
1.**于2017年6月16日发送给周俊洪的邮件,内容为:千亿公司施工项目延误,每天扣款30万元;对喷泉设备进行破坏,导致喷泉无法正常使用,产生严重后果;千亿公司在2017年6月9日擅自撤离技术人员,经多次沟通,依然不安排技术人员到场。经质证,千亿公司认为,该邮件已收到,但其提供的设备在2017年8月17日经过工程监理方唐河县宏程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进行验收,确定该工程竣工日期是2017年5月15日,故**所称该工程在2017年6月9日还没有完工,不符合事实。
2.2019年12月5日短信1条,用以证明**于2019年11月25日向千亿公司发出了违约索赔函和维修通知函,但千亿公司拒收。经质证,千亿公司认为,认可拒收该邮件,但是**邮寄材料时间是在其提起诉讼之后,**是为了拒付设备款。
3.宋占海、**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授权书、千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及收款凭证2份、收据3份、电汇凭证2份。其中,授权书载明:**、宋占海父子两人同意将水秀工程款由宛东公司代扣并转给周俊洪,其中包括税、管理费、杨林坡经理的施工费用、配合费用,合计275万元,将千亿公司水秀工程款一次结清,永无他议。委托书载明:水秀工程款,千亿公司授权宛东公司支付到周俊洪个人卡上,全部负责认可。收款凭证、收据及电汇凭证表明,汇至周俊洪银行卡260万元,是千亿公司先开收据,宛东公司再按照授权书、委托书进行付款;3份收据打款金额是275万元,260万元是工程款,15万元是税款;电汇凭证是宛东公司打给周俊洪185.3425万元、75万元。经质证,千亿公司认为,实际上是先打收条再付款的,打收条的时候以为对方要汇款275万元,但实际收到宛东公司代付260.3425万元,应当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4.宛东公司出具的唐河水秀工程调解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就**与千亿公司之间的价款结算,由宛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唐河住建局代表王主任进行调解的过程和最后结果,即由宛东公司从工程款里代**向千亿公司支付260万元,一次性结清全部工程款。经质证,千亿公司认为,确实向**多次催要价款,进行过多次调解,但是从来没有谈过支付260万元就全部了结双方的纠纷。
5.唐河住建局证明1份,用以证明该局曾向一审法院出具过1份证明,水秀工程为2016年10月30日开工,至2017年1月23日交付使用,该内容是依据工程合同出具的,事实是该安装工程合同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因千亿公司喷泉制作延期交付和验收,导致整个工程也延期交付了。经质证,千亿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证明设备在2017年1月23日已向**交付使用;公证书载明所有网站都显示在2017年2月4-6日,唐河水秀工程就已经对唐河县市民运营开放。
一审中,**申请曲某出庭作证。曲某陈述,1.千亿公司周俊洪与**有经济纠纷以后,找其进行协调,协调两次。第一次**、宋占海说千亿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设备,设备不符合要求,活没干完,然后就说不支付价款。周俊洪不认可**的说法,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当时周俊洪要300万元的工程款,说一次性了结,**不同意,只同意支付200万元。第二次协调时,没有面对面进行调解,但是双方都口头认可支付275万元。宋占海父子出具了授权书,同意支付275万元,授权宛东公司代扣**275万元工程款,支付给千亿公司。后来千亿公司出具一个同意将该款项支付到周俊洪个人卡上的委托书。2018年,分两次打到周俊洪个人卡上260.3425万元,剩余扣减的是管理费、税费。之后,周俊洪再也没有与其联系。2.宛东公司把水秀工程的光亮、水秀设备的制作全部发包给开元公司,当时不知道**把水秀光亮、喷泉设备部分发包给周俊洪的,是后来他们发生纠纷以后才知道的。3.唐河住建局把水秀工程的设备款已经全部支付给了宛东公司,至2019年10月,宛东公司已按照合同把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开元公司,没有扣款。
一审法院询问曲某,双方以支付275万元了结双方纠纷,为何不要求他们签署书面协议或签署书面承诺?曲某表示,双方只是口头承诺。一审法院又询问,对于宛东公司要扣减千亿公司的管理费与税费14.6575万元,是否得到千亿公司同意?为何没有书面协议?曲某表示,当时千亿公司是同意的。
经质证,千亿公司认为,宋占海父子出具的授权书表明委托宛东公司支付275万元一次性结清款项,其当时根本没有同意,既没有在授权书上签字,也没有在调解时向曲某做出过任何口头承诺;其与**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不开票,无需承担税金,与宛东公司没有关联,无需承担管理费,不认可宛东公司扣款。
对于**提供的证据与曲某证言,一审法院综合认证如下:1.2017年6月16日电子邮件中只能证明喷泉设备在质保期间双方发生的纠纷;2019年11月25日的维修、索赔函是千亿公司起诉后**才发出的。2.宋占海、**出具的授权书只能证明委托宛东公司支付275万元,至于宛东公司支付款项后,“所有款项结清,永无他议”,只是单方意思表示,未得到千亿公司的认可;千亿公司委托宛东公司支付款项至周俊洪个人卡上,出具的收据是收275万元,也没有认可宛东公司扣减管理费与税费,且千亿公司当庭表示应当以实际收到款项为准。3.宛东公司情况说明与曲某证言,属于同一性,所涉款项巨大,如果要求千亿公司放弃该部分利益,双方当事人及调解人均应当知晓必须签署书面协议。
一审中,一审法院对**进行了法律释明:如果认为千亿公司没有按期完工,有违约行为,主张违约金,应当向法庭提起反诉,或者另外主张权利。**表示另外主张权利。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1.唐河住建局出具的书面证明与唐河县政府网站公示的图片与文字,均证明涉案水秀工程于2017年1月23日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应当认定千亿公司制作的喷泉设备合格并投入使用。至于双方于2017年6月对设备进行质保,应当认定是千亿公司履行质保义务。此后,工程发包方、设备使用方、承建方、**均未对喷泉设备提出过异议,**也未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的相关任何证据。2.宛东公司与曲某的证明可以明确,在水秀工程完工后,唐河住建局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给宛东公司,宛东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款项给开元公司,如千亿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宛东公司同样应当追究开元公司违约责任,故应当认定千亿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完毕。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1.曲某已明确已按合同支付价款给了开元公司,没有因为质量等问题扣减款项,同样**也应当按合同支付价款给千亿公司。2.**出具的授权书是委托宛东公司支付千亿公司275万元,单方在授权书上说明“支付该笔款项后,双方一次性结清,永无他议”,该授权书上对千亿公司不利部分的内容,未得到千亿公司的同意。对于宛东公司要求扣减千亿公司的管理费与税金,由于宛东公司与千亿公司不存在管理上业务、不存在千亿公司需缴纳税金的情况,且事后也未得到千亿公司的同意,故该部分费用不应当由千亿公司负担。**委托宛东公司支付款项,宛东公司未足额支付而私自扣减,该行为后果仍然应当由委托人**负担。对于证人曲某的证言,说明千亿公司在调解时,同意宋占海与**支付275万元了结所有款项,千亿公司同意扣减管理费与税费,因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又与自身有利益牵涉,且千亿公司不予认可,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应当支付千亿公司剩余价款219.6575万元。
千亿公司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对于自2017年1月28日分段计算,由于没有提供**付款的明细,质保金3%应当自质保期满(应当认定是2020年1月23日)才能计算,故超过部分,不应支持。利息计算应当是:159.6575万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24万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分别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183.6575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36万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千亿公司价款219.6575万元及利息(159.6575万元自2017年7月23日起、24万元自2018年1月23日起,分别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183.6575万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36万元自2020年1月23日起,分别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算);二、驳回千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1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186元,由**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一审中,曲某还陈述,案涉工程项目虽然在2017年2月不符合设计要求,但为了增加春节的喜庆,还是开放了案涉工程,工程存在的问题主要是喷泉的高度不够,水幕电影水幕龙的形状不符合要求;2017年春节到2017年10月有人继续施工,原因是初检设备不合格;2017年10月,案涉工程验收合格,基本达到了合同要求。
一审中,**提供的唐河住建局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载明: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12日到该局调取有关唐河县水秀工程材料证据,该局按照法院要求依据《唐河水秀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出具了“唐河县水秀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7年1月23日交付使用”的证明。
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1.宛东公司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唐河水秀工程维保情况说明,载明:唐河水秀项目的维修保养都是由**完成的,**进行了多次维修保养工作,千亿公司未进行任何维修保养工作。2.唐河住建局于2020年6月2日出具的唐河水秀工程情况说明,载明:唐河县水秀工程开工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为活跃春节气氛,2017年1月23日调试使用(未验收),但一直未达到预期要求,至2017年8月17日通过验收,达到使用目标要求。3.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24日签收证据、调查申请等材料的EMS快递单,用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在法定审限内调查取证,程序错误。4.一审法院自2020年2月至5月审理的涉及江苏省外的案件明细,用以证明一审法院的其他案件都在正常审理,只有本案审理期限超过了三个月。5.**与一审法院承办法官的录音,用以证明一审承办法官曾称该案争议较大,故本案不应适用简易程序。经质证,千亿公司认为,因曲某在一审中对本案部分事实做了虚假陈述,故对宛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唐河住建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仅有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且该说明的具体内容与唐河住建局在一审法院调查取证时出具的说明不一致,应以一审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说明为准;对于EMS快单,不清楚;对一审法院审理案件明细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对于与一审承办法官的录音,程序违法,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审中,**请求本院调查以下内容:1.至河南省安阳市社旗县看守所对前唐河住建局局长邓传宝进行询问;2.至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冯友兰纪念馆办公室对调解中间人王纪东进行询问;3.至宛东公司财务部调取其与宋占海于2018年2月10日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千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件、周俊宏出具的收据原件、宛东公司的电汇凭证原件。
二审中,**陈述,千亿公司延误工期,且未完成施工,已完成的工程还存在质量问题,后续维保系由其进行,故双方进行了调解;宛东公司未扣其工程款,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与千亿公司是否在千亿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已付清价款;二、如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应支付的剩余价款及利息如何确定;三、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与千亿公司签订的《喷泉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千亿公司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性调解意见,宛东公司受**委托向千亿公司支付的款项不能视为案涉工程价款已结清。理由如下:1.双方并未就275万元结清工程价款形成书面协议。按**与千亿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向宛东公司出具授权书之前,案涉工程款已支付720万元,尚有480万元待支付。如双方确实如**所称对余款480万元以275万元了结,那么千亿公司放弃主张权利的款项达200余万元,针对如此高额款项,双方不签订书面调解协议,本身不合常理。2.**向宛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以及千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千亿公司同意以275万元结清工程价款的依据。**出具的授权书虽然载明以275万元结清千亿公司唐河水秀工程款的内容,但千亿公司并未在该授权书中盖章或签字表示同意,故该授权书的内容仅是**的单方意思表示。而且,从常理上分析,如千亿公司同意上述授权书的内容,无论宛东公司还是**,均有机会要求千亿公司先行签字或盖章后再付款。千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仅是向宛东公司明确将工程款打入周俊洪个人账户,虽然该委托书载明了“全部负责认可”的内容,但并未明确是全部认可**出具的授权书内容。千亿公司称,“全部负责认可”是指对汇入周俊洪个人账户的后果负责,符合一般常识和理解。3.仅凭宛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曲某的陈述不能证明千亿公司已同意以275万元结清工程款。宛东公司是案涉喷泉工程的发包人和付款方,曲某是宛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宛东公司的情况说明和曲某的陈述本质上属于同一证人证言。虽然曲某陈述了调解过程,但在缺乏书面确认的情况下,证人陈述的证明效力较低。4.**所称的扣款事由也缺乏相应依据。**称千亿公司并未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且施工完毕的工程有质量问题,故双方调解扣除款项,但是,从唐河住建局出具的证明以及唐河县人民政府的相关宣传,可看出案涉喷泉工程已于2017年1月23日调试使用并于2017年2月向市民展示,说明千亿公司已将喷泉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而且,从**提供的发送给周俊洪的邮件内容看,千亿公司的技术人员在2017年6月9日前还在现场,也说明千亿公司在履行设备交付使用后的维保义务。另外,**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后续施工的内容及范围。5.从宛东公司法定代表人曲某的陈述看,唐河住建局将唐河水秀工程的设备款已全部支付给了宛东公司,宛东公司也按合同约定把全部款项支付给了开元公司,没有扣款,虽然宛东公司是与开元公司发生往来,但从侧面也可说明案涉工程不存在扣款事由。6.**申请本院向邓传宝、王纪东调查以明确双方调解的事实,但是即使邓传宝、王纪东与曲某陈述一致,也是证人证言,而且千亿公司并未进行最终书面确认,也不能据此得出双方已以275万元了结的结论。**还申请本院调取其出具的授权书原件和千亿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原件,但是,一、二审已是在认定上述授权书和委托书真实记载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且千亿公司也并未否认上述授权书和委托书的真实性,故本案无需调取原件。因此,本院对**的调查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应向千亿公司支付剩余价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如上所述,既然双方并未就工程价款达成以275万元结清的一致意见,**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价款。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支付980.3425万元,已付清验收合格后的款项,尚余验收合格后6个月内应支付的款项以及质保金,据此,应明确案涉设备验收合格的时间。**提供唐河住建局的证明表明案涉喷泉工程在2017年8月17日通过验收,但是,本案系定作合同,唐河住建局认可案涉工程在2017年1月23日调试使用,并在春节期间对外展示,说明案涉喷泉工程已投入使用,虽然履行最终验收手续是在2017年8月17日,但在喷泉工程已使用的情况下,调试使用的日期应确定为实际验收日期,故案涉喷泉工程已于2017年1月23日验收。据此,**应于2017年7月23日前支付完毕验收合格6个月内应支付的款项,于2018年1月23日前支付2%质保金,于2020年1月23日前支付3%质保金。现**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将利率上浮50%,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并无不当。首先,双方当事人虽对本案事实存在争议,但争议点较清晰,不属于必须使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符合诉讼经济与效率原则。其次,一审中,**曾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据此办理了审限暂停手续,并在法律规定的3个月期限内结案,亦不违反有关规定。再次,关于**提出的调查申请,本院已做出认定,无需调查,故一审法院未予调查,并无不当。最后,关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的问题,因在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需要判断**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就涉及到需要判断验收以及质量的问题,因此一审法院并未超出审理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372元,由**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