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04民初1002号
原告:陆小龙,男,196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
原告:许云男,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徐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70323821Q,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258号10幢五楼。
法定代表人:陶四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蔡金善,男,194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
原告陆小龙、许云男与被告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蔡金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许云男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被告蔡金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陆小龙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润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四宝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润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参加第二、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17369元,并支付保证金80万元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工程费用损失3988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润宝公司承包泰州市张甸胜因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因寺公司)发包的、位于泰州市智慧公园西侧城市西侧城市道路南侧的张甸胜因寺与禅修复院项目工程,并成立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张甸镇胜因寺项目部,被告蔡金善作为胜因寺项目部负责人及代表。2017年6月30日,胜因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内部承包的方式经营承包,负责胜因寺项目工程的施工,协议对工程款及支付等条款予以约定。内部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许云男按约向被告支付了农民工保证金80万元,并按被告的要求多次安排施工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前期工程施工的准备工作,原告因被告发包的工程产生大量费用,包括施工人员工资等。此后,胜因寺项目工程因建设方等方面的原因,工程迟迟不能正常进行施工,工程一拖再拖。由于胜因寺项目工程无法正常施工,胜因寺项目部也撤离项目现场,内部承包协议无法履行。对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承担原告因履行内部承包协议发生的费用,可被告对原告的要求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宝公司辩称,润宝公司不应承担退款责任,案涉总承包合同并未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也没有从被告润宝公司处承接工程并通过润宝公司向案外人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总承包合同第6.2条,润宝公司从未向胜因寺公司缴纳约定的300万元,故案涉合同未生效并履行;原告提供的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并非与润宝公司签订,从签约主体来看,甲方为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张甸镇胜因寺项目部蔡金善,并非润宝公司,润宝公司也从未成立该项目部并刻有项目部章;根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80万元的流转事实、蔡金善出具的收条备注、以及许云男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看出,原告已明确润宝公司和蔡金善均不是该款项的收款人,其中蔡金善也只是代两原告向胜因寺公司转交了案涉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润宝公司对于保证金的收取和转交均不知情,从转款单据来看,款项最终流向也系个人,并非胜因寺公司;因此,该款并非润宝公司委托被告蔡金善收取,两原告的缴款对象也不是润宝公司。原告主张的工程费用损失,与润宝公司无任何关系,从原告提供的费用补偿明细来看,主体一方为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另一方为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泰州张甸镇胜因寺工程项目部,该费用补偿明细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费用补偿明细中润宝公司的项目章系虚假的,润宝公司与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从未发生合同关系,原告凭借润宝公司与胜因寺公司签订的未生效合同来主张其与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产生的工程费用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蔡金善辩称,没有收到原告的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蔡金善仅仅是履行代转交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许云男在2020年9月15日庭审中认可蔡金善是在与其沟通后才收到80万元保证金的,只是许云男认为应将保证金交给政府,原告提供的收条中明确该款项系向胜因寺公司缴纳,蔡金善实际缴纳了70万元保证金,原告在知道后,立即联系被告退还了10万元,可见,原告对80万元保证金流转的情形是认可的;根据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的80万元保证金是由原告应当承担的前期投入,该款项的资金性质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实际收款人为胜因寺公司,被告蔡金善在收到80万元款项后即代原告向该公司进行了缴纳,因此,蔡金善并非80万元保证金的收款人,不应当承担返还责任;农民工保证金应当是案涉工程完工后,没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下予以退还,退还主体并不是被告蔡金善,根据被告提供的项目投资意向协议书,胜因寺和禅院修复项目的业主为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许云男也是合作方之一,关于案涉的保证金是否已经退还尚不明确,即使要退还,也是由胜因寺公司或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关于原告主张的398800元工程费用,原告主张的依据系被告蔡金善与案外人的补偿明细,仅仅能够证明案外人应当向蔡金善支付相应的费用,不能证明被告蔡金善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费用及费用的数额,此外,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也包含农民工工资,按照相关规定,应当从保证金中予以扣除。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7年3月15日,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智慧公园西侧、城市道路南侧的泰州张甸胜因寺与禅修院复建工程发包给润宝公司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按实际结算为准,润宝公司指定收款人为蔡金善,并指派蔡金善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双方同时约定,润宝公司进场前必须先交25万元给甲方后,合同成立,余款275万元(共计300万元,为应急资金,包括购买材料和农民工工资,具体双方协商使用)在一个月内汇入胜因寺公司专用账户作为应急资金,合同方可生效,润宝公司由蔡金善签名;
2.2017年3月23日,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润宝公司由蔡金善签名;
3.2017年7月6日,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签订双方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润宝公司应缴纳合同履约金2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润宝公司由蔡金善签名,并加盖苏州润宝建设泰州张甸镇胜因寺工程项目部印章;
4.2017年6月30日,蔡金善与陆小龙、许云男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张甸胜因寺与禅修院复建项目由陆小龙、许云男承包,并约定工程项目前期所有的资金投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合同履约金25万元,共计105万元)由项目内部经营承包人投入支付,等;
5.2017年6月30日,许云男通过银行转账给蔡金善50万元,同年7月21日,许云男再次转账给蔡金善30万元,蔡金善向许云男出具收条两份;
6.2017年6月30日,蔡金善向案外人陈艳松转账50万元,同年8月3日,蔡金善再次向陈艳松转账20万元,庭审中,蔡金善陈述陈艳松系胜因寺公司的委托收款人,2017年6月29日胜因寺公司向蔡金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并注明汇入陈艳松的银行账户;
7.2017年7月13日,胜因寺公司向蔡金善出具编号为0203341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润宝公司50万元,并注明“换回7月13日收据,收据号4861001”,同日,该公司向蔡金善出具编号为4861001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农民工预收保证金30万元,并注明陈艳松的工行账号,审理中,蔡金善称50万元的收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万年开具,30万元的收据系陈艳松开具;
8.2018年2月14日,蔡金善向许云男转账10万元;
9.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15日,润宝公司胜因寺项目部与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胜因寺工程前期误工与费用签订补偿明细三份;
10.审理中另查明,胜因寺工程因其他原因未实际建设。
以上事实,有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收款收据、补偿明细及原、被告庭审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两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相关损失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被告润宝公司及蔡金善均确认,被告蔡金善挂靠在润宝公司,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被告润宝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故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蔡金善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与两原告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两原告,该内部承包协议亦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两原告与蔡金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原告许云男按照协议要求分两次将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给被告蔡金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蔡金善已转账给许云男10万元,虽然原告称该10万元系工程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该10万元应认定为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关于返还主体,蔡金善作为挂靠人,其对工程有关事项可自主决策,该工程的相关收益亦由其获取,故其应承担返还责任,润宝公司明知蔡金善为挂靠经营,指定蔡金善为收款人和工地代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导致蔡金善收取和转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应当对蔡金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两被告辩称不应返还原告款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该7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实际为两原告的垫资,因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关于垫资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要求赔偿的相关损失,其依据的是案外人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润宝公司胜因寺项目部之间有关补偿明细,两被告没有与原告确认相关损失及数额,该补偿明细并不能证明原告遭受的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金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陆小龙、许云男70万元;
二、被告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蔡金善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陆小龙、许云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46元,由两原告负担5846元,两被告负担10800元(两原告已预交,同意本院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宋晓晖
人民陪审员 万祥军
人民陪审员 袁春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丹琦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