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陆小龙、许云男等与蔡金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终30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小龙,男,1964年4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云男,男,196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以上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辉,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570323821Q,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
法定代表人:陶四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涧阳,北京市百瑞(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金善,男,1947年11月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平江区。
上诉人陆小龙、许云男、上诉人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金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20)苏1204民初10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小龙、许云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润宝公司、蔡金善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蔡金善支付的10万元为退还上诉人保证金与事实不符。润宝公司、蔡金善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上诉人,上诉人因承包工程前期进场发生相关工程费用。上诉人在年底多次向润宝公司、蔡金善申请支付相应工程款,蔡金善在2018年2月14日向上诉人支付项目前期发生的工程费用10万元,而非蔡金善所述的系退还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二、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利息以双方未约定为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的《补偿明细》上己明确列明保证金利息,《补偿明细》是润宝公司项目部向项目建设方提交的案涉项目工程前期发生的误工与费用和保证金利息补偿申请,建设方审核后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足以证实润宝公司、蔡金善认可上诉人缴纳的保证金需要承担一定的利息,一审法院对于此份证据及己查明的事实视而不见,反而以当事人未约定保证金利息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请违背本案客观事实。三、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主张的保证金资金占用费未作审查认定,判决遗漏该诉请。四、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工程费用损失的诉请,以润宝公司、蔡金善没有与上诉人确认相关损失及数额、《补偿明细》不能证明上诉人遭受的损失为由不予支持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交的《补偿明细》是润宝公司项目部向建设方提交的,包括上诉人误工及相关费用,有润宝公司项目部盖章确认,润宝公司、蔡金善对于上诉人因履行工程承包所发生的损失是清楚并予以确认的,应当获得支持。
润宝公司辩称,陆小龙、许云男依据《补偿明细》主张保证金利息,但是《补偿明细》并非许云男、陆小龙与蔡金善之间的三方约定,而是蔡金善向案外人胜因寺公司主张工程款项的约定,与陆小龙、许云男没有关系,关于10万元保证金原审认定事实无误。
蔡金善辩称,本来保证金是80万元,只交了70万元,应该退回陆小龙、许云男10万元。工程保证金与许云男都有释明的,蔡金善是代收代交,根本没有利息的。关于工程费用,因为许云男本身做招商引资开发,所以资料都在他那边。
润宝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陆小龙、许云男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小龙、许云男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2017年7月6日签订双方承诺书一份。上述协议系陆小龙、许云男提供的复印件,协议上工程项目部公章系假章,蔡金善对上述复印件也进行了否认,在陆小龙、许云男没有提供证据原件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陆小龙、许云男没有任何合同关系,陆小龙、许云男缴纳的款项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应承担返还义务。内部承包协议系陆小龙、许云男与蔡金善签署,并非蔡金善作为上诉人代表签字,款项的缴纳也并非与公司协商的结果。内部承包协议的签约主体并非上诉人,协议无效与上诉人没有关系,即使无效,也应当是蔡金善无权将上诉人项目转包给他人而无效。一审法院认定内部承包协议是因为总包合同无效而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三、一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判令蔡金善承担返还义务,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错误。根据内部承包协议以及许云男的陈述,上诉人与陆小龙、许云男均不是80万元保证金的最终收款人,不应当承担返还义务,甚至上诉人都不是无效合同的当事人。根据上诉人与泰州市张甸胜因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蔡金善只能代收泰州市张甸胜因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项,陆小龙、许云男在没有与润宝公司签订任何合同的前提下,自行将款项交付绐蔡金善与润宝公司没有关系,陆小龙、许云男没有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本身就存在过错。关于8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首先,上诉人与泰州市张甸胜因寺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没有生效,没有实际履行,后续施工跟上诉人没有关系,陆小龙、许云男不存在替上诉人垫资的情形。即使原审法院认定为工程垫资,也不可能同时为上诉人和蔡金善垫资,上诉人与蔡金善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主体,且陆小龙、许云男出资8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毫不知情,陆小龙、许云男也从未与上诉人确认。再者,如果法院认定存在过错责任,也应当评析合同双方在签署和履行合同中的过错以确认双方应当承担的贵任。既然法院已经认定内部承包协议系陆小龙、许云男与蔡金善签署,那么上诉人就不应就陆小龙、许云男因内部承包协议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陆小龙、许云男辩称,补充协议及承诺书原件在蔡金善处,蔡金善也没有异议,案涉项目润宝公司为承包人,润宝公司以挂靠方式将案涉项目工程交由蔡金善负责并成立项目部,陆小龙、许云男与项目部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故许云男、陆小龙与润宝公司之间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润宝公司作为工程转包人应当对陆小龙、许云男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工程保证金返还及工程施工期间发生费用赔偿承担法律责任。
蔡金善辩称,因为当时许云男准备接这个项目进行招商引资,技术开发,所以蔡金善把资料、原件都给他了。蔡金善有润宝公司的授权书,是代理负责这个项目的,授权书交给审计公司的法律委托人。
陆小龙、许云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润宝公司、蔡金善返还陆小龙、许云男支付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及利息117369元,并支付保证金80万元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2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息4.7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润宝公司、蔡金善赔偿陆小龙、许云男工程费用损失398800元;3.润宝公司、蔡金善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7年3月15日,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将位于泰州市姜堰区张甸镇智慧公园西侧、城市道路南侧的泰州张甸胜因寺与禅修院复建工程发包给润宝公司施工,约定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暂定6000万元,按实际结算为准,润宝公司指定收款人为蔡金善,并指派蔡金善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双方同时约定,润宝公司进场前必须先交25万元给甲方后,合同成立,余款275万元(共计300万元,为应急资金,包括购买材料和农民工工资,具体双方协商使用)在一个月内汇入胜因寺公司专用账户作为应急资金,合同方可生效,润宝公司由蔡金善签名;
2.2017年3月23日,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合同相关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润宝公司由蔡金善签名;
3.2017年7月6日,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签订双方承诺书一份,其中约定润宝公司应缴纳合同履约金25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润宝公司由蔡金善签名,并加盖苏州润宝建设泰州张甸镇胜因寺工程项目部印章;
4.2017年6月30日,蔡金善与陆小龙、许云男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将张甸胜因寺与禅修院复建项目由陆小龙、许云男承包,并约定工程项目前期所有的资金投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合同履约金25万元,共计105万元)由项目内部经营承包人投入支付,等;
5.2017年6月30日,许云男通过银行转账给蔡金善50万元,同年7月21日,许云男再次转账给蔡金善30万元,蔡金善向许云男出具收条两份;
6.2017年6月30日,蔡金善向案外人陈艳松转账50万元,同年8月3日,蔡金善再次向陈艳松转账20万元,庭审中,蔡金善陈述陈艳松系胜因寺公司的委托收款人,2017年6月29日胜因寺公司向蔡金善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农民工保证金50万元,并注明汇入陈艳松的银行账户;
7.2017年7月13日,胜因寺公司向蔡金善出具编号为0203341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润宝公司50万元,并注明“换回7月13日收据,收据号4861001”,同日,该公司向蔡金善出具编号为4861001的收据一份,载明收到农民工预收保证金30万元,并注明陈艳松的工行账号,审理中,蔡金善称50万元的收据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郑万年开具,30万元的收据系陈艳松开具;
8.2018年2月14日,蔡金善向许云男转账10万元;
9.2017年12月26日、2018年2月15日,润宝公司胜因寺项目部与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就胜因寺工程前期误工与费用签订补偿明细三份;
10.胜因寺工程因其他原因未实际建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所涉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是否有效?2.陆小龙、许云男要求润宝公司、蔡金善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陆小龙、许云男要求润宝公司、蔡金善赔偿相关损失是否应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内部承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润宝公司及蔡金善均确认,蔡金善挂靠在润宝公司,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润宝公司的资质从事建设工程施工,故胜因寺公司与润宝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蔡金善在总承包合同签订后,与陆小龙、许云男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将工程全部转包给陆小龙、许云男,该内部承包协议亦为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2,陆小龙、许云男与蔡金善签订内部承包协议后,许云男按照协议要求分两次将8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转账给蔡金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蔡金善已转账给许云男10万元,虽然陆小龙、许云男称该10万元系工程费用,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10万元应认定为退还陆小龙、许云男的保证金;关于返还主体,蔡金善作为挂靠人,其对工程有关事项可自主决策,该工程的相关收益亦由其获取,故其应承担返还责任,润宝公司明知蔡金善为挂靠经营,指定蔡金善为收款人和工地代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主观上具有过错,客观上导致蔡金善收取和转交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应当对蔡金善返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对润宝公司、蔡金善辩称不应返还陆小龙、许云男款项的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该70万元保证金的性质,实际为陆小龙、许云男的垫资,因陆小龙、许云男与润宝公司、蔡金善之间关于垫资并未约定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对陆小龙、许云男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3,陆小龙、许云男要求赔偿的相关损失,其依据的是案外人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润宝公司胜因寺项目部之间有关补偿明细,润宝公司、蔡金善没有与陆小龙、许云男确认相关损失及数额,该补偿明细并不能证明陆小龙、许云男遭受的损失,陆小龙、许云男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蔡金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陆小龙、许云男70万元;二、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蔡金善履行判决第一项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陆小龙、许云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润宝公司、蔡金善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646元,由陆小龙、许云男负担5846元,润宝公司、蔡金善负担10800元(陆小龙、许云男已预交,同意一审法院不再退还,由润宝公司、蔡金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陆小龙、许云男)。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有新证据提交。一审查明的事实有工程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转账凭证、收条、收款收据、补偿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润宝公司对80万元保证金的返还是否连带责任;二、保证金返还数额及利息损失的认定;三、陆小龙、许云男要求润宝公司、蔡金善赔偿工程费用损失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蔡金善借用润宝公司资质对外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全部工程以润宝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转包给陆小龙、许云男,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签订的《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签订后,许云男按协议约定将农民工工资保证金8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蔡金善,蔡金善出具收条。后案涉工程因故未实际建设,陆小龙、许云男起诉要求蔡金善返还保证金80万元,应予支持。关于润宝公司保证金返还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润宝公司、蔡金善均认可双方之间系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蔡金善挂靠润宝公司施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对此都有过错。蔡金善以润宝公司项目部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陆小龙、许云男建设并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协议》的行为与项目部职能相关,视为有权代理,润宝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对外承担合同责任。故陆小龙、许云男主张润宝公司对保证金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予以支持。润宝公司上诉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保证金返还数额和利息损失(占用费)的认定问题。蔡金善主张收取80万元保证金后已返还许云男10万元,陆小龙、许云男认可收到10万元,但辩称系蔡金善支付的工程费用,并非返还的保证金,但陆小龙、许云男未提交证据证明,该10万元应予以扣减,润宝公司、蔡金善应返还保证金为7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该保证金实属垫资性质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故陆小龙、许云男请求润宝公司、蔡金善承担保证金支付期间的利息损失(占用费),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陆小龙、许云男要求润宝公司、蔡金善赔偿相关工程费用损失,其所依据的是案涉《补偿明细表》,从形式上看该《补偿明细表》系泰州市胜慈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润宝公司胜因寺项目部达成,因涉及案外人,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且陆小龙、许云男并非该《补偿明细表》相对方,其要求参照《补偿明细表》标准计算工程费用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陆小龙、许云男诉讼请求按照有关货款利率标准计算保证金占用费,与其诉请的利息同属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经审查,对陆小龙、许云男要求支付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陆小龙、许云男上诉称一审法院遗漏保证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该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陆小龙、许云男、润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646元,由上诉人陆小龙、许云男、苏州润宝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云
审判员 吴 玫
审判员 陈 雨
二〇二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吴泓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