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诉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执行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黔01执异348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工业园区高阳路。
法定代表人:陆仁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高阳,重庆睿渝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01201410996148。
被申请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中路**(时代佳园**)。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家会议展览中心****(D)****。
负责人:**。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人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黔01执71号案件被执行人,与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共同承担支付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称:申请人与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已经向贵院申请强制执行,且贵院立案受理。经法院执行过程中调查,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不能清偿债务,但被申请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属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因此,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78条: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人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本院查明,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与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2018)渝仲字第1607号裁决书,于2019年1月25日立案执行,案号(2019)黔01执71号。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另查明,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被执行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该分公司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之规定,本院(2019)黔01执71号执行案件被执行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作为被申请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在其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申请执行人重庆春江镀膜玻璃有限公司请求追加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9)黔01执7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由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共同承担重庆仲裁委员会(2018)渝仲字第1607号裁决书确定的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毛丽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