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粤1973民初15569号之一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员工。
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3栋(D)3层5号。
负责人:**。
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时代佳园5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1。
被告:**,男,汉族,1983年1月6日出生,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公民身份号码:532************118。
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经履行了案涉合同债务为由,撤回本案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612.5元,保全费5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坚朗五金制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周颖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