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134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牟定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生菊,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长岭北路贵阳国际会议展览中心D区D3栋(D)3层5号。
负责人:杨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玮娅,贵州黔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钟山中路100号(时代佳园5号)。
法定代表人:徐航浩。
上诉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以下简称百姓装饰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装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21)黔0115民初1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第三项,即由百姓装饰分公司、百姓装饰公司支付***律师费20000元。事实和理由:***与百姓装饰分公司、百姓装饰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中对争议解决和律师费的承担进行了约定,且该合作协议书的内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双方应该按照协议内容全面予以履行。一审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作为证据,对***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予以举证,百姓装饰分公司、百姓装饰公司的律师在一审的质证过程中对《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和律师费发票予以认可,并未对律师费事宜提出异议,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律师费的损失。一审未提交律师费证据原件系法官工作时间原因导致。
百姓装饰分公司辩称,***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对方一审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诉请,应当承担不举证不能后果,同时该案件并非民间借贷,双方履行的合同也并非***提出要求承担相应费用的合同。
百姓装饰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首先,百姓装饰分公司与***系合伙关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民间借贷关系,***向百姓装饰分公司支付的45万元系项目合作款,并非借款出资。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对“万润.印江.新城”项目二标外墙门窗栏杆及门头装饰工程共同管理,共负盈亏。合同签订后,***认为项目有风险,又提出只分红,不参与管理,不承担风险。双方又于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书》,按该协议约定由百姓装饰分公司负责施工及管理。然合同签订后,***又参与管理工程,代表百姓装饰分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对内给项目人员发放工资等,双方实际履行的仍然是9月17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综上,双方实际为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其次,在双方合作的项目完工结算后,项目房开公司通过折抵房屋的形式取得了该合作项目的投资及收益,百姓装饰分公司及***各分到一套房屋,***也前往项目所在地办理了房屋认购手续,系对合作款项投资及收益已收到的认可,不存在百姓装饰分公司未向***归还借款的情况。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未查明***诉请款项性质、请求百姓装饰分公司支付的请求权基础及要求支付的事实及合同依据,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况下,适用法律错误。
***辩称,2019年下半年期间分公司承接印江温泉项目装饰工程,因为项目的投资事宜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宝找***进行合作,双方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合作协议,该协议对项目的概况,合作事项以及资金的管理,项目管控、收益等进行了明确约定,2019年10月底在协议双方合作一个月左右的时间,因合作分歧较大,故双方重新签订一份落款日期为2019年9月18日实际签订的时间是2019年10月底的协议,因为要和转账的时间吻合,所以落款日期签订为9月18日,合作内容为乙方投资性质为保障性收益,乙方不参与甲方的项目管控,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剥夺乙方投资的本金收益,因此根据两份合同的内容来看,第一份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为项目的合作,后来因为双方没有办法继续合作,所以重新签订一份名为合作实为民间借贷的合同,并且在***每次将款项支付给分公司时均由该公司出具了借条,因此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合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一审诉请。
百姓装饰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50000元整,利息115391.49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欠付款项实际出借时间暂计算至2021年6月28日,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息15.4%计算];二、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6月29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前述欠付款项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一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决二被告一次性偿还借款450000元整,利息115307.5元[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照欠付款项实际出借时间暂计算至2021年5月15日,利息标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息15.4%计算];变更诉请第二项为: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前述欠付款项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承接“万润·印江**新城”项目(2-1#地块)二标外墙门窗栏杆及门头装饰工程,因甲方目前受资金短缺问题的影响,特邀乙方投入资金入股该项目,合同第一条约定投资性质、额度及占股比例:“1、乙方投资性质为保障性收益投资。乙方不参与甲方项目管控,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剥夺乙方投资的本金和收益。2、乙方投资该项目450000元,剩余资金由甲方自筹解决。……3、甲方占股54%,乙方占股46%,收益计算方式为:项目合同工程量(人民币6120209.11元)-双方约定好的成本预算(人民币4707998.11元)=收益(人民币1412211.00元);乙方收益1412211.00X46%=649617.06元……”;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本金及收益收回方式:“1、乙方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次投入资金,投资款转入甲方指定账户。截止2019年12月30日投满协议约定本金肆拾伍万元。2、甲方承诺乙方本金及收益按照以下时间节点收回:于2020年7月30日,收回本金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整);于2020年10月30日,收回本金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21年1月30日,收回收益200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于2021年6月30日,收回收益250000.00(大写:贰拾伍万元);于2021年12月30,日,收回收益199617.06(大写:壹拾玖万玖仟陆佰壹拾柒元零陆分);3、甲方未按照上述时间节点给予乙方返还本金或收益,超出时间以每月2%计算利率。以上时间节点若因项目建设原因导致停工的,双方可另行协商。”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权责:“1、甲方严防管控项目,保障项目顺利的进行。2、甲方保证按照约定时间节点返还本金和收益。3、乙方保证按照约定时间节点投入资金。4、乙方投入的资金仅限用于“万润·**新城”项目使用。甲方不得把涉及该项目的资金挪用到其他项目或者其他用途上。5、双方往来资金按照合同约定账户交易,不得另行使用其他账户。”合同尾段载明“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以上协议内容双方严格遵守,遇到双方不可调解的问题,可到甲方公司注册地所辖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合同末尾甲方处加盖了百姓装饰分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杨宝签字,乙方处有***签字及所捺指印。原告***自2019年9月19日至2019年12月30日,陆续向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转账支付13笔款共计450000元,其中同年9月19日30000元、9月23日50000元、9月28日60000元、10月16日23750元、10月16日30000元、11月1日56000元、11月7日25000元、11月12日10000元、11月26日13364元、12月3日10000元、12月14日50000元、12月20日50000元、12月30日41886元。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对应款额和时间的借款单13张,其中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3日的借款单载明于2019年11月30日之前还款,落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0日的借款单载明于2020年2月28日之前还款,其余借款单均载明于2019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2021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百姓装饰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如前诉请。2019年9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甲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对项目概况、合作事项及资金管理事项、项目管控及收益等内容作了约定。庭审中,原告出示该《项目合作协议》的复印件,并表示因双方履行该协议过程中产生分歧,双方于2019年10月重新签订上述《合作协议书》,《项目合作协议》原件已撕毁;庭审中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对该《项目合作协议》复印件无异议,其亦未提供原件。2019年9月18日至同年10月16日期间,原告***分别在《工程项目成本控制表》、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与案外人**建材经营部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项目员工工资表、报销清单上签字。至于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提供的其与案外人印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在本案中对该部分事实不予认定。2021年6月24日原告***为本案诉讼与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提供法律服务,原告***为此需支付40000元代理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金额20000元)复印件,但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内提供该发票原件用于核对。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一、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二、原告的诉请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关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问题。原告与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曾于2019年9月17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之后该协议被落款时间为2019年9月18日的《合作协议书》取代。从《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承接的项目所做投资系“保障性收益投资”,原告不参与项目管控,不承担风险,且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总金额为450000元的13张注明还款期限的借款单,因此原告与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主张双方是合伙关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诉请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合作协议书》对返还原告本金及收益的时间及数额均作了约定,之后的借款单分别对还款时间进行了重新约定。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并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款单中并未写明计息标准,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的到期收益额及超出期限以每月2%计算利息的标准,已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的四倍,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即年利率15.4%的标准支付从2019年9月24日起按实际出借之日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经计算,截止2021年5月15日止利息为105683.94元,原告主张此段利息为115307.5元有误,一审法院据实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支付以45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6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抗辩称已以工程项目房屋抵偿案涉债务,因其举证不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律师费。虽然案涉《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且原告于庭审中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原件和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但是其未在一审法院指定期间提供律师费发票原件,应视为其放弃相应举证权利。原告未能证明其已实际产生律师费损失,故一审法院对原告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百姓装饰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系被告百姓装饰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的规定,本案中的责任应以被告百姓装饰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百姓装饰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5月15日利息为105683.94元,之后利息自2021年5月16日以本金4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上述债务中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承担的责任,先以其管理的财产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6元,财产保全费3446元,共计827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负担,不足部分,由被告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律师费真实发生。百姓装饰分公司质证称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其不应承担该费用。百姓装饰分公司主张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当以借条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系民间借贷;二、***诉请的律师费应否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百姓装饰分公司上诉主张涉案款项系项目合作款,而非民间借贷,本院认为该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第一,从***与百姓装饰分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内容来看,***向百姓装饰分公司承接的项目所做投资系“保障性收益投资”,***不参与项目管控,不承担风险,且百姓装饰分公司针对涉案款项向***出具了13张借款单。第二,百姓装饰分公司主张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履行前述合同的证据载明的时间只截至2019年10月16日,故并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一直是在履行前一份协议书,并且本案中百姓装饰分公司不能提交2019年9月17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的原件,也未收回2019年9月18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原件,明显不符合常理。第三,百姓装饰分公司上诉主张***已经取得合作项目分红的房屋,但其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明以房屋抵投资收益的协议均非***签订,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前述事实,百姓装饰分公司还以此主张不存在其未向***归还借款的情况,该主张中其又将本案款项表述为借款而非项目合作款,亦不符合常理。综上,百姓装饰分公司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与百姓装饰分公司之间实际是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百姓装饰分公司所提利息及还款期限应当以借条为准的主张,因本案名为合作,实为借贷,一审判决认定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以实际出借本金为基数计算从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5月15日止利息,并以450000元为基数计算之后的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上诉主张其诉请的律师费应当予以支持,并在二审提交律师费发票原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一审判决系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最高限认定本案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规定,本案不应再支持律师费。
综上所述,***、百姓装饰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负担330元,贵州百姓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观山湖分公司负担96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艳
审 判 员  李 娜
审 判 员  黄智静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黄一灵
书 记 员  王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