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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昆山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5民终74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山某某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4)苏0583民初23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上诉期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仍未能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江苏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