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4258号
原告:湛武国,男,196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男,1969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启东市。
被告: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滨海园区南海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沈拥华。
原告湛武国与被告**、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湛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两被告将承接的启东合作西窑厂拆除工程交给原告进行拆除,约定拆除下的残值由原告享有,原告交纳被告95000元,建筑物拆除后,由原告清理垃圾并对土地进行复耕,验收通过后由两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人民币95000元,后原告对启东合作西窑厂进行了拆除并进行了复耕,但两被告迟迟未将70000元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被告**以南通华顺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湛武国(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将承接的启东合作西窑厂拆除工程交给乙方提供劳务人员进行拆除,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由乙方提供劳务人员拆除厂里所有建筑物,拆除下的残值由乙方享受,乙方除支付劳务人员工资外,一次性交纳甲方人民币95000元;二、建筑物拆除后,由乙方清理垃圾后,对土地进行复耕,待复耕结束验收通过后,甲方返还乙方人民币70000元;三、乙方自觉对所有劳务人员购买劳动保险,遵守安全劳动纪律,如有违规及因未购买劳动保险而引起的安全生产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由乙方负一切责任,跟甲方无关;四、本工程在2017年6月30日前全部结束,如有逾期每延一天罚款500元整;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书空白处,由被告**注明已收残值费95000元。后原告按约将启东合作西窑厂拆除并对土地进行复耕。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承揽关系,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双方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承接的启东合作西窑厂拆除工程进行拆除,原告预交残值费95000元,待复耕结束验收后由被告返还原告70000元。现原告按约完成启东合作西窑厂的拆除工作并对土地进行了复耕,被告应按约向其返还钱款。案涉协议书系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被告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协议书上盖章,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故本院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合同义务向原告返还钱款,被告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本院支持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南通华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无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湛武国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湛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施 瑜
人民陪审员  庞素珍
人民陪审员  施建平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玉佳
书 记 员  施嘉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