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785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泗洪县公路管理站、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324民初2785号
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中国泗洪农机汽车大市场)**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70337991W。
法定代表人:许英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住所地泗洪县长江东路5号泗洪县
交通局大楼8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1324469822300Y。
法定代表人:白波,系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江苏拓荒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储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经济开发区阳光华
城63幢B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91591114877Q。
法定代表人:于谦,公司总经理。
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与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江苏储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泰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返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涉案工程为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的宿迁市公路养护应急处理中心泗洪基地项目,是由债权转让人魏某挂靠被告储某公司承建;涉案工程保证金15万元也是由原告通过魏某以被告储某公司的名义缴纳。工程完工后,被告储某公司于2019年1月11日向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出具说明,说明涉案工程由魏某承建,并且保证金15万元也是由魏某缴纳,要求涉案保证金由魏某向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领取。2019年7月26日原告与原债权人魏某达成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涉案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所有,原告可以债权人的名义向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主张涉案保证金债权,并且由原债权人魏某通知了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原告以此向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主张涉案保证金债权,经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辩称: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成立。涉案15万元保证金系被告储某公司根据中标文件及施工合同缴纳的保证金,并非是原告所说的魏某缴纳,该债权转让的主体不合格,要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储某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的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与储某公司签订的《宿迁市公路养护应急处理中心泗洪基地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2016年5月6日收款人为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交款人为刘某的15万元交款凭证,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2018)苏1324民初7816号判决书,(2019)苏13民终233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泰宏公司提交的
债权转让合同,系原告与案外人魏某在2019年7月26日签订,因本案原告未起诉魏某参加本案诉讼,对该协议是否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真实但合同效力必须建立在债权合法有效的基础上,根据现有证据,对债权的有效性无法确定,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储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储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且证明没有相关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无法确认是否属于储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该说明如真实仅能证明保证金系魏某缴纳,储某公司虽然同意魏某去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领取,但根据相关案件检索案外人刘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对该款项系魏某缴纳不予认可,认为属于案外人王某缴纳,应由案外人王某领取,在该保证金权属未确定情况下,不宜直接认定说明的证明效力;刘某出具的证明一份,在另案中刘某主张系案外人王某缴纳,与该证明15万元履约保证金实际系被告魏某支付的陈述相互矛盾,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中国建设银行现金缴款单只能够证明刘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缴纳15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能证明该钱款与原告的关联性;邮寄回执,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债权转让相关材料,向其告知的事实。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宿迁市公路养护应急处置中心泗洪基地项目,由被告储某公司中标。2016年5月6日,原告泰宏公司通过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汇款15万元至其公司会计徐洪源账户;同日,案外人刘某在中国建设银行宿豫支行将15万元履约保证金汇至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账户并出具一份证明,载明涉案保证金是由案外人魏某支付;后泗洪县公路管理站出具一份15万元的收条,收条载明的交款单位是宿迁市公路养护应急处置中心泗洪基地项目,交款事由为履约保证金,交款人为刘某。
另查明:2018年9月14日,泰宏公司作为原告以案涉项目系其与案外人刘某、魏某合作挂靠储某公司,案涉保证金15万元实际为原告缴纳为由,将刘某、魏某、储某公司、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刘某、被告魏某返还原告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以15万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储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在欠付被告刘某、魏某、储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019年3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苏1324民初7816号民事判决书,以该案中,原告并没有基于和被告魏某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主张,而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主张,故原告泰宏公司起诉的法律关系错误,并不能以此为依据要求被告魏某承担返还责任为理由。判决:驳回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7月30日,经(2019)苏13民终2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上诉人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刘某、江苏储某建筑有限公司、泗洪县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魏某于2021年7月20日前给付上诉人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三、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上诉人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各方当事人就本案无其他争议;五、上述协议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即产生法律效力。
再查明,1、王某作为原告以魏某、刘某与其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合伙人,被告储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将魏某、刘某、储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经(2019)苏1324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储某公司偿还王某30万元。王某对魏某、刘某撤诉。2、刘某作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储某公司、泗洪县公路管理站要求支付工程款626387元,案号(2019)苏1324民初4877号。后刘某以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未出来为由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起诉的理由是案涉15万元保证金系原告实际出资,案外人魏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由其向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索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保证金的权利主体不明确,本案法律基础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案外人刘某在(2018)苏1324民初7816号开庭笔录中,答辩时主张15万元保证金系案外人王某缴纳,应向王某返还,与本案刘某出具的说明中魏某缴纳保证金的陈述相互矛盾,证据出现重大瑕疵,作为受让人泰宏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取得15万元保证金权利来源合法,本案保证金由谁主张,刘某、魏某、储某公司对保证金权利归属,哪一方享有等问题需要原告泰宏公司提供证据证实,在案涉法律关系复杂,主张对工程款享有权利的人主体不明,工程款尚未算清的情况下,原告泰宏公司越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直接要求领取保证金,在未得到相关当事人的同意情况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2、储某公司出具的说明,内容为15万元履约保证金系魏某缴纳,同意魏某到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缴纳等意思表示,该证据是关键证据,其形式不完整,储某公司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该说明是否具有真实性无法确定,该说明也无相关负责人签字,证据不具有完整性,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否认其收到储某公司的该说明,储某公司在(2018)苏1324民初7816号及该案上诉宿迁中级人民法院时均未到庭,其出具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3、案涉保证金系工程款一部分,直接转让,可能影响工程款的计算。检索相关案件,王某作为原告以魏某、刘某与其三人作为案涉工程合伙人,被告储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将魏某、刘某、储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支付工程保证金,经(2019)苏1324民初445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被告储某公司偿还王某30万元。王某对魏某、刘某撤诉。刘某作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起诉储某公司、泗洪县公路管理站要求支付工程款626387元,案号(2019)苏1324民初4877号。后刘某以案涉工程审计报告未出来为由撤回起诉。根据以上相关案件,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属于工程款的一部分,工程款涉及很多问题,如违约、项下分包工程款问题、发包方代发农民工报酬需要冲抵、工程质量问题冲抵、违约等问题,不合适单独拿出来转让;4、泰宏公司在(2018)苏1324民初7816号一案被一审判决驳回情况下,二审(2019)苏13民终233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一、上诉人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上诉人刘某、江苏储某建筑有限公司、泗洪县公路管理站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魏某于2021年7月20日前给付上诉人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5万元。该调解书对外出具时间为2019年7月30日,迟于魏某和泰宏公司在2019年7月26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时间,但查询该案,二审宿迁中院在2019年7月18日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虽然可以认定二审调解在先,达成转让债权在后,但二审中泰宏公司对刘某、储某公司、泗洪县公路管理站撤诉,其已经向魏某主张15万元保证金权利,其放弃对相关当事人主张保证金的权利与本案继续向储某公司、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主张相关矛盾。退一步说,即使魏某将索要15万元保证金权利转让给泰宏公司,但前提条件是必须取得刘某、储某公司、泗洪县公路管理站等的同意,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上述当事人同意的事实。综上,原告泰宏公司主张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储某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15万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取得返还保证金权利来源合法,储某公司作为被挂靠人,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作为发包人向其返还的理由成立,故对原告泰宏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于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崔学志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人民陪审员  施军昌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华 玮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泰宏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如下:
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与被告储源公司双方约定,由被告储源公司承建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涉案工程。
2、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魏亮达成涉案保证金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将涉案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3、被告储源公司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2019年1月11日被告储源公司出具给案外人魏亮,证明涉案保证金由案外人魏亮缴纳。
4、案外人刘佰龙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5月6日被告刘佰龙出具证明,证明15万元保证金是有案外人魏亮支付。
5、被告1出具的收据凭证一份,证明2016年5月6日泗洪县公路管理站向原告出具15万元履约保证金收据,收据注明交款人为刘佰龙。
6、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债权转让已经通知到被告泗洪县公路管理站的事实。
7、本院依职权调取(2018)苏1324民初7816号判决书,(2019)苏13民终2335号民事调解书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
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
解释》
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
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