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324民初4528号
原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满刚,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英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新,男,。
原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斯达公司)与被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潘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9月20日、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法定代表人戴满刚,被告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被告潘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泰宏公司、潘新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无效。2.判令被告泰宏公司、潘新连带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3.判令被告潘新立即撤出场地,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4.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5日,被告泰宏公司、潘新恶意串通,被告泰宏公司将原告所有的场地以2万元价格租赁给被告潘新使用,并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书》。由于被告泰宏公司、潘新未经原告同意,恶意串通把原告具有市场租金价值5万元的场地以2万元租赁使用,且租金未向原告支付,造成原告租金和场地破坏损失。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撤离场地、恢复原状未果。为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泰宏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其无权提起诉讼。原告不是涉案场地的所有人,据被告了解,涉案土地仍属于A乡B村的集体土地,原告的招商引资单位泗洪县农业机械有限公司至今仍向A乡B村支付租金。2.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无依据。被告泰宏公司系原告厂房的承建商,因原告一直未支付被告泰宏公司工程款,所以被告泰宏公司一直占有和控制场地,并派人看护相应的厂房及设备。在此过程中,被告潘新通过关系找到被告泰宏公司,希望使用场地,被告泰宏公司为合理利用闲置土地,就同意将空地出租,故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支付租金无依据。因场地之前长满了杂草,一直处于荒废状态,即便没有租赁行为,原告也不会得到任何收益,二被告之间通过租赁行为把场地用起来,对原告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其要求赔偿3万元更无依据。
被告潘新辩称:被告潘新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泰宏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按约定支付了2万元租金,对原告与被告泰宏公司之间的情况被告潘新不清楚。租赁场地后,因场地内一片荒草,被告潘新便打上地坪,并利用场地制作预制路堐石和水沟板。被告潘新实际使用的是租赁合同约定空地、简易房3间,未使用厂房。综上,被告潘新认为合同有效。现同意撤场,因场地此前都是杂草,撤场行为对场地不会造成破坏,故不同意恢复原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企业土地审批表1份、房屋所有权证3本、宿迁日报1份。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2.租赁合同1份。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泰宏公司将原告厂区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潘新的事实。
3.涉案场地现场照片2组。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确认被告泰宏公司建筑材料堆放于原告厂区的事实。
4.二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潘新出具的收条各1份。从《补充协议》内容看,约定的是由被告潘新负责看护被告泰宏公司存放于原告厂区内的物品,被告泰宏公司支付被告潘新看管费用。因被告潘新看护的是被告泰宏公司的财物,并不涉及第三人财产,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5.证人潘某证言。证人虽陈述原告与被告曾达成过场地交给泰宏公司全权处理的口头约定,但未得到原告承认,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证言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4日,原告与泗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原告,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A乡S245省道,面积为16796平方米,出让年期为50年,宗地用途为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用地。2014年5月4日,原告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4年5月6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当日,泗洪县人民政府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2015年5月28日,原告因土地证遗失,在宿迁日报B3版刊登遗失声明。
被告泰宏公司系原告厂房建设工程承建方。2016年8月25日,被告泰宏公司与被告潘新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被告泰宏公司将原告厂区范围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被告潘新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租金为2万元。该协议签订后,被告潘新向被告泰宏公司支付了2万元租金。被告潘新在租赁使用期间,将其使用范围内的部分荒地打上水泥地坪。后原告认为二被告恶意串通,被告泰宏公司将土地出租给被告潘新使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未果,双方因而成讼。
另经本院现场勘验,二被告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及被告潘新实际使用的场地均在原告厂区范围之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二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3.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告在2014年5月即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本案诉争亦是在原告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而产生,故原告有权主张相关权利,其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泰宏公司仅是原告厂房的承建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达成过由其全权处理原告场地的口头约定,被告泰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有权出租涉案场地的情形,故被告泰宏公司将涉案场地出租给被告潘新使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其次,被告泰宏公司虽属无权处分人,但其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认。该条规定以下几种情形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二被告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被告泰宏公司系原告工程的承建方,其建筑材料仍存放于该场地,其与争议土地有一定的牵连性,故不能认定被告潘新在租赁场地过程中与泰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存在上述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告泰宏公司在不具备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将原告的财产出租给被告潘新,其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泰宏公司因其无权处分行为从被告潘新处收取的2万元租金,系因其该行为所获取的不当利益,该租金收益应当归权利人即原告所有。被告潘新虽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但其系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权,并已向泰宏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并无证据表明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新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另行共同支付其损失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依据,且本院已确认被告泰宏公司应支付原告2万元租金收益,本院认为该款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新对原告要求其搬离场地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将场地恢复原状的请求,首先,根据庭审及现场勘验的情况,被告潘新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的部分场地地面铺设地坪,但因该部分场地此前处于荒地状态,而原告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故被告潘新的添附行为并未造成土地价值的贬损;其次,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存在具体的建设规划及被告潘新的添附行为可能对其规划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如原告此后出现该情形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收益2万元。
二、被告潘新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离原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
三、驳回原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
审 判 长 陈孝峰
代理审判员 江雨濛
人民陪审员 于先富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茜
附录一:证据目录
原告提交的证据:
1.企业土地审批表1份及房屋所有权证3本。证明原告是涉案租赁场地的实际所有人。
2.租赁合同1份。证明二被告房屋租赁的场地在原告的权属范围之内。
3.宿迁日报1份。证明原告因土地证遗失,已于2015年5月28日登报申明作废。
4.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涉案地块的实际拥有者。
被告提交的证据:
1.现场照片一组。证明二被告租赁位置位于进园区东门一片空的场地,离原告房产证上还有一段距离,未使用到原告的厂房。
2.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泰宏公司在原告场地内仍未退场,有大量的设备、材料在场地中。
3.二被告于2016年9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被告潘新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被告泰宏公司将场地看管义务委托给被告潘新,并支付其2万元看管费,进一步证明被告泰宏公司未退场,合理合法的占有该场地。
4.证人潘春良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宏公司在原告厂房主体工程完工时候口头约定,被告泰宏公司有权占有、控制、使用原告厂房及周边土地,进一步证明被告泰宏公司有权出租场地给潘新。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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