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3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泗洪县青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中国泗洪农机汽车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XX,江苏杜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车门乡S254省道王沟段北侧(车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戴满刚,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陕西省平利县。
上诉人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斯达公司”)、原审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7)苏1324民初4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宏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宏公司不应支付租金收益2万元。事实和理由:因新斯达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泰宏公司即与新斯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泗洪县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人员之间达成协议,约定可以由泰宏公司任意使用。涉案场地已荒废多年,泰宏公司的设备亦一直存放在涉案场地内,为了减少泰宏公司的看管成本,泰宏公司才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使用,并委托**帮助看管场地和设备,所收取的2万元租金已经作为看管费用支付给**,该2万元费用完全可以在双方结算工程款时作为看管费予以扣减,故本案不应判决支付给新斯达公司。
新斯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新斯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泰宏公司、**于2016年8月25日签订的《房屋出租协议书》无效;2、判令泰宏公司、**连带向新斯达公司支付租金2万元,并赔偿损失3万元;3、判令**立即撤出场地,并将租赁物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4日,新斯达公司与泗洪县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人为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受让人为新斯达公司,约定出让宗地坐落于车门乡S245省道王沟段北侧,宗地编号为2014-GB06,面积为16796平方米,出让年期为50年,宗地用途为工业(交通运输设备制造)用地。2014年5月4日,新斯达公司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初始登记。2014年5月6日,泗洪县国土资源局同意报请批准土地登记,当日,泗洪县人民政府准予注册登记颁发证书。2015年5月28日,新斯达公司因证书遗失在宿迁日报B3版刊登遗失声明。
泰宏公司系新斯达公司厂房建设工程的承建方。2016年8月25日,泰宏公司与**签订《房屋出租协议书》,约定由泰宏公司将新斯达公司厂区范围内的部分场地出租给**使用,租赁期限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租金为2万元。该协议签订后,**向泰宏公司支付了2万元租金。**在租赁使用期间,将其使用范围内的部分荒地打上水泥地坪。另,经现场勘验,**和泰宏公司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物及**实际使用的场地均在新斯达公司厂区范围内。
本案一审争议焦点为:1、新斯达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2、**和泰宏公司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3、**和泰宏公司是否应向新斯达公司支付租金、赔偿损失并恢复原状。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新斯达公司在2014年5月即已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本案诉争亦是在新斯达公司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因涉案土地的租赁事宜而产生,故新斯达公司有权主张相关权利,新斯达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泰宏公司仅是新斯达公司厂房的承建方,泰宏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新斯达公司之间达成过由其全权处理新斯达公司场地的口头约定,泰宏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有权出租涉案场地的情形,故泰宏公司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使用属于无权处分行为。泰宏公司虽属无权处分人,但泰宏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无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进行确认,新斯达公司主张合同无效的理由为泰宏公司和**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泰宏公司系新斯达公司工程的承建方,泰宏公司的建筑材料仍存放于该场地,泰宏公司与争议土地有一定的关联性,故不能认定**在租赁场地过程中与泰宏公司存在恶意串通,且新斯达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租赁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故对新斯达公司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泰宏公司在不具备处分权利的情况下,将新斯达公司的财产出租给**使用,其行为侵害了新斯达公司的财产权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泰宏公司从**处收取的2万元租金,系泰宏公司获取的不当利益,该租金收益应当归权利人即新斯达公司所有。**虽实际使用了租赁物,但***依据租赁合同取得租赁权,并已向泰宏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并无证据表明**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存在过错,故对新斯达公司要求**向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斯达公司主张应另行支付其损失3万元,但未举证证明其损失的具体依据,且法院已确认泰宏公司应支付新斯达公司2万元租金收益,该款足以弥补新斯达公司的损失,故对新斯达公司要求另行支付3万元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新斯达公司要求其搬离场地的请求无异议,予以确认。**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的部分场地地面铺设地坪,因该部分场地此前处于荒地状态,而新斯达公司的土地属于工业用地,故**的添附行为并未造成土地价值的贬损,且新斯达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土地存在具体的建设规划及**的添附行为可能对其规划建设造成不利影响,如新斯达公司此后出现该情形造成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新斯达公司要求将土地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租金收益2万元;二、***判决生效后15日内搬离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三、驳回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新斯达公司负担750元,泰宏公司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中,泰宏公司主张其是经新斯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泗洪县农机有限责任公司及相关人员同意将涉案场地出租给**使用,新斯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泰宏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对泰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泰宏公司主张涉案的2万元租金可以在工程款结算时一并处理,因新斯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泰宏公司与新斯达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故对泰宏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泰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泰宏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朝晖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