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1324民初2678号
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570337991W,住所地泗*县泗路南侧宁徐路西侧中国泗*农机汽车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695530453K,住所地泗*县车门乡S25省道王沟段北侧车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被告:***,男,1970年6月18日出生,住泗*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江苏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宏公司)诉被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斯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0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斯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新斯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1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1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原告在工程款范围内对处分被告新斯达公司位于泗*县车门乡工业集中工的3栋厂房(房产证号:*房产证泗*县字第**、房产证号:*房产证泗*县字第**、房产证号:*房产证泗*县字第**)的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在350万元及利息5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新斯达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的位于泗*县厂房,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消防,合同价款为2240.347万元,主体结束付总款50%,验收合格付总款40%,余款2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进行施工,于2014年10月完成了三栋厂房的土建等主体工程。对于已完成部分的工程款,被告分文未付,并因此导致停工。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付总工程款的50%,即1120万元。原告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方,应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为新斯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占股70%。2009年10月,***抽逃出资500万元,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被告新斯达公司辩称,涉案的工程没有完工,不应支付工程款。原告与被告新斯达公司达成协议,约定建设4栋厂房、2栋食堂以及相关附属工程,且合同约定价款固定价2500万元,原告至今未完成工程,原告诉请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并未抽逃出资,被告新斯达公司名下有土地、房产等财产,足以清偿债务,被告***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意义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泰宏公司提供的补充协议、项目验收确认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系在诉讼过程中形成,且上述证据上加盖的印章并非被告新斯达公司备案印章,原告已经诉至法院,双方发生矛盾已经多时,上述补充协议不可能是被告新斯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三栋厂房门窗工程尚未完工,竣工验收明显不符合验收规范,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同时对证人潘某,4、张某,4的证言亦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本院(2016)苏132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日,原告泰宏公司与被告新斯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新斯达电动车厂的土建、水电、消防工程发包给原告泰宏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2500万元,合同的组成文件中包含图纸等文件。图纸平面图显示,工程量包括4栋厂房、2栋食堂以及道路、绿化等附属设施。双方约定主体完工付总价的50%,验收合格付40%,余款2年内付清。目前,原告建成三栋厂房,三栋厂房尚有门窗等工程未进行施工,尚有1栋厂房、2栋食堂以及部分附属工程未进行施工。诉讼过程中,本院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申请对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告不同意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泰宏公司与被告新斯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对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按照图纸上的要求将工程完工,应对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举证。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主体完工应付工程款50%,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支付工程款数额的标准,并非最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结算标准。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并未完工,应通过鉴定认定完成的工程造价,而原告在本院再三释明后拒绝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应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斯达电动车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4600元,由原告宿迁市泰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00元。
审判长陈研
人民陪审员杨梅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娟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与被告新斯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上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
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工程平面图,证明工程包括四栋厂房、二栋厂房以及附属设施。
被告新斯达公司与车门乡政府的投资协议,证明该工程按照车门乡规划进行建设。
公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未将工程完工;
支付的工程款收据和银行流水,证明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共计330万元。
原告第一次起诉的诉状一份,证明尚有门窗、水电和消防为完成施工。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