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2民初6395号
原告:江苏图腾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57034661XD,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黄海路南万佳装饰城1幢4033-N、4035-N。
法定代表人:许卫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彦,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盐城市大丰区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鑫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2094140695,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大丰港区石化产业园横十四路。
法定代表人:严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图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腾公司”)与被告江苏鑫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润物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被告鑫润物流公司以其住所地位于海域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请求将该案移送南京海事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26日作出(2020)苏0982民初6395之一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请求。此后,本院就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10月28日、11月3日、11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其中2021年10月28日的庭审,原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被告鑫润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3日的庭审,原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被告鑫润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2021年11月12日的庭审,原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被告鑫润物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图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开敏,被告鑫润物流公司的的法定代表人严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宗国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图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鑫润物流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210万元,并承担此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变更为:1.请求判令被告鑫润物流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06186.07元,并承担此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鉴定费1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980万元(办公楼630万元、生产车间35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进度款支付节点为桩基进场付50万元、二层结构封顶付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付200万元,竣工验收一周内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当年底付100万元、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付200万元、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一次性结清全部尾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进行进场施工,工程于2016年5月经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内增加施工门卫室土建及安装工程、厕所、消防水池、化粪池等工程。增加的工程亦于2016年5月一并竣工并交付使用。除被告确认的25万元零星工程外,其余增加的工程量经原告估算价款为991471.94元。因为合同范围内的工程目前争议较大,我方撤回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诉请,仅主张合同范围外的增项零星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两座门卫、厕所、两座化粪池、消防水池)工程款。
被告鑫润物流公司辩称,一、对原告诉称的订立合同以及在合同外变更增加工程量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是该工程为整体工程,原告方就部分工程主张工程款,系对其权利的肢解,没有合同约定的依据。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为固定单价合同,固定单价合同应当依据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包括变更的减少和变更的增项)决算合同总价。因目前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整体工程款决算报告,其无权主张案涉工程款权利。二、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和工程完工后已支付工程款约900万元,该工程款的支付应系涵盖了所有工程。三、案涉门卫室、厕所、化粪池和消防水池工程鉴定报告在确定工程款计算办法时没有执行按照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方法,书面合同和附属工程在同期施工,应当执行同一工程款计算标准。四、如果原告将案涉门卫室、厕所、化粪池和消防水池工程的工程款作为单独主张事项,该工程于2016年早已竣工交付使用,原告直至本案诉讼时才对该工程提出明确的工程款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公司办公楼及生产车间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该表载明工程项目为:单位工程名称:办公楼,建设规模:土建、安装,建筑面积:6731.1㎡,结构形式:框架,层数:一层,合同价格63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生产车间:土建、安装,建筑面积2936.15㎡,结构形式:排架,层数:六层,合同价格:350万元,开工日期:2015年6月8日,竣工日期:2015年12月31日);合同工期为2015年6月8日至12月31日,总日历天数207天;合同价款为980万元(办公楼630万元、生产车间35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合同;进度款支付节点为桩基进场付50万元、二层结构封顶付100万元、主体结构封顶付200万元,竣工验收一周内付100万元、竣工验收当年底付100万元、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付200万元、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一次性结清全部尾款。合同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工程于2016年9月29日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在2015年11月至2020年8月28日期间已向原告支付施工合同项下工程款8949602.75元。施工过程中,原告又应被告要求在上述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外增加施工门卫室(2座)工程、厕所、化粪池(2座)和消防水池等工程。增加的工程亦于2016年9月一并竣工并交付使用。2020年11月12日,被告方法定代表人严秀就案涉工程范围外增加的泵房、鱼塘配套设施等零星工程工程款与原告予以结算并签字确认为25万元。此后,因双方就案涉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款的结算支付以及上述零星工程、原告所主张的施工合同范围外门卫室(2座)工程、厕所、化粪池(2座)和消防水池工程的结算支付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就其所建案涉施工合同工程项目以外的门卫(2座)、厕所、化粪池(2座)、消防水池工程的工程造价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6日作出建安鉴价[2021]4号江苏鑫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门卫(2座)、厕所、化粪池(2座)、消防水池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2座门卫工程双方无争议项目鉴定造价为:358995.92元;双方有争议项目(室内套装门、电线等)鉴定造价为4229.45元。2、厕所工程鉴定造价为:182409.19元。3、2座化粪池工程鉴定造价为:37054.74元。4、双方对消防水池底板钢筋和内隔池壁数量有争议,按原告提交的施工说明,消防水池工程鉴定造价为:83906.25元;按被告质证异议,消防水池工程鉴定造价为:77726.22元。”原告为此向江苏建安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1万元。
又查,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图纸设计单位天辰公司负责案涉该合同施工图纸设计的人员向本院反映,原、被告双方均未向该设计单位申请编制竣工验收图纸,被告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时间先于门卫室、厕所等工程施工图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所主张的零星工程与门卫室(2座)工程、厕所、化粪池(2座)和消防水池工程是否为独立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内容范围外的工程;二、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应否予以认定。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鉴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内容(群体工程应附《承包人承揽工程项目一览表》,而该一览表中所载工程承包范围并不包含上述工程,结合被告自认案涉零星工程系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范围以外的工程,且被告的办公楼、生产车间工程施工图纸的设计时间先于门卫室、厕所等工程施工图纸的情形,应予认定原告所主张的零星工程与门卫室(2座)工程、厕所、化粪池(2座)和消防水池工程系独立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内容范围外的工程。原、被告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项目内容范围外口头达成的上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在上述工程已经由原告完成施工,并交由被告使用的情形下,被告应当及时与原告结算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未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已构成履行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就原告所主张的门卫室(2座)工程、厕所、化粪池(2座)和消防水池工程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被告对此未能提交证据对该意见认定的工程款造价数额加以推翻,且鉴定方法符合相应的建筑行业规范,加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争议项的主张予以放弃,故对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证据之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确定原告所主张的门卫室(2座)工程、厕所、化粪池(2座)和消防水池工程造价的依据使用。结合被告对案涉零星工程款的确认,本院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程款数额为:25万元﹢656186.07元﹦906186.07元。经审核,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案涉工程的结算应参照执行施工合同约定的下浮率计算方法,以及原告已丧失本案诉讼时效的辩称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鑫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图腾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906186.07元,并承担此款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鑫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江苏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2元,由被告江苏鑫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江苏图腾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25435元)。被告江苏鑫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2862元汇缴至收款单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行、收款账号:62×××25。鉴定费1万元,由被告江苏鑫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原告江苏图腾建设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小平
人民陪审员 黄惠平
人民陪审员 徐迎春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 助理 朱雪梅
书 记 员 施 慧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