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4民初9470号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303MA1QEPC547,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大郭庄机场路3号。
经营者:范玉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友,江苏东银(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0352649E,住所地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金泉电子产业园1号电商楼。
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1HAR51,住所地睢宁县双沟镇工业园区56-8号。
负责人:郭慧君,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华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钢管租赁站的经营者范玉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友,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租金973939.90元、违约金150000元;二、返还钢管64841.4米、扣件76559个、顶丝6072套、40厘米的接管705个、20厘米的接管312个、10厘米的接管704个或者折价赔偿1484220.50元;三、律师代理费96800元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11月3日与***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签订料具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钢管、扣件、顶丝、接管等租赁物供双沟分公司承建的江苏展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沟展源星城二期项目使用。华源钢管租赁站已按照料具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截止于2021年6月30日,被告尚欠租金973939.9元未付;同时,还有钢管64841.4米、扣件76559个、顶丝6072个、40厘米的接管705个、20厘米的接管312个、10厘米的接管704个未返还(按合同约定价值1484220.5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双沟分公司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2021年7月1日之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租赁损失,原告有权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该部分损失。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辩称,展源二期工程由江苏展源置业有限公司开发,施工由被告分公司承建,分公司于2018年12月3日将土建大清包中的1、2、3、5号楼和余华松签订分包合同,于2018年8月6日将6、7、12、13号楼和彭现峰签订分包合同,彭现峰和余华松均将该工程的架子工分包给丁继永,彭现峰和丁继永于2019年4月18日签订架子工分包合同。因目前我们未联系上余华松和丁继永,我们不掌握该二人是何时签订架子工施工合同,由于彭现峰签订的6、7号楼施工较早,当时丁继永以分公司的名义于2018年11月3日和原告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由于原告迟迟不能供应施工所需的钢管等租赁设备,彭现峰于2019年5月16日作为劳务分包的实际施工人和原告在此前签订的合同上做了补签,明确约定钢管等使用工程范围为双沟展源二期6、7号楼。即便补签协议后,原告仍未履行该补签合同,未向6、7号楼供应钢管等。在此情况下,彭现峰以分公司的名义于2019年6月11日和徐州瀚扬脚手架有限公司(负责人为张广军)签订租赁合同,6、7号楼施工所需的脚手架等,实际由瀚扬公司提供。彭现峰于2021年2月6日委托分公司代为支付瀚扬公司270000元,同一天作为架子工承包人的丁继永也是分公司和瀚扬公司签订钢管租赁合同的担保人,签订了6、7号楼结算证明,证明6、7号楼所需的合同价款支付完毕,该合同履行结束。原告明知余华松承接的1、2、3、5号楼架子工实际使用人丁继永租赁其钢管不是用于被告分公司及彭现峰约定的6、7号楼工程,原告的经营者范玉华于2021年4月9日出具收据,收到***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余华松班组并明确写明丁继永支付的600000元租金,丁继永实际收到原告多少钢管及其他料具,以及丁继永和余华松在600000元以外支付原告多少租金,二被告均不清楚。分公司与原告虽然签订了钢管料具租赁合同,但没有实际履行。丁继永不能代表鑫世航公司及其分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二被告的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租赁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3日,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出租方)与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一项约定租赁料具名称、需用数量及价格见详表,第二项约定原告提供的租赁物用于江苏展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双沟展源二期工程。第二条第四项约定自初次租赁起,每足2个月结算一次租金,承租方签收到出租方的结算清单后于5日内无异议的则为认可出租方出具的结算单。第二条第七项约定丢失料具由承租方按照合同价赔偿,合同第三条第一项约定本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有约束力,双方认真履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租金总额的30%计收,迟延金按租金总额的0.4‰(按日计算)计收。违约方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如承租方租用的料具丢失、损坏后不能于7日内赔付料具款,仍继续计收租金。另丁继永作为***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签章处签字捺印。彭现峰作为使用担保人于2019年5月16日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丁继永到原告处提取租赁物。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结算表及明细表(2018年10月-2021年6月30日),分别如下: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31日汇总表显示钢管租金451616.99元,机件租金262724.78元,顶丝租金18899.74元,接管租金7552.76元,合计740794.27元,丁继永在汇总表下方签字及书写“结算单已收到,待我核对后为准”;2019年9月1日至10月31日明细表显示钢管租金451616.99元,机件租金86211.42元,顶丝租金7945.86元,接管租金40厘米的620元、30厘米的610元、20厘米的414.8元、10厘米的408.09元,本期租金合计254049.79元,和上期累计租金共计994844.06元,已付现金13万元,净欠864844.06元;2019年1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明细表显示钢管租金158156.85元,机件租金86211.42元,顶丝租金7945.86元,40厘米的接管租金620元、30厘米的610元、20厘米的414.8元、10厘米的408.09元,本期租金合计253763.12元,和上期累计租金共计1248607.18元,已付租金16万元,净欠租金1088607.18元,丁继永签字已收到;2020年1月1日-2020年10月31日汇总表显示钢管租金319186.87元,机件租金374941.89元,顶丝租金32929.5元,接管租金4546.38元,本期租金合计731604.64元,与往期累计租金合计1980211.82元,已付租金28万元,净欠租金1700211.82元,欠租赁物如下:钢管69904.2米,扣件122735个,顶丝6072个,40厘米的接管705个,20厘米的312个,10厘米的704个,丁继永签字已收到;2020年1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汇总表显示钢管租金48732.42元,机件租金52240.84元,顶丝租金7407.84元,接管租金883.04元,本期产生租金经调减后共产生租金5035.32元,已付租金28万元,净欠租金1705247.14元,欠货钢管6484.4米,扣件76559个,顶丝6072套,40厘米的接管705个,20厘米的312个,10厘米的704个,所欠租赁物折价附后,另附表显示欠货折价赔偿1484220.50元。丁继永签字已收到;2021年1月1日-2021年3月20日结算单显示钢管租金39682.94元,机件租金42949.6元,顶丝租金6193.44元,40厘米的接管租金431.46元、20厘米的租金127.3元、10厘米的租金179.52元,本期租金合计89564.26元,与往期租金累计产生2074811.40元,已付租金680000元,净欠租金1394811.40元,欠租赁物折价1484220.5元,累计欠款2879031.9元,丁继永签字已收到;2021年3月21日-2021年6月30日结算单显示钢管租金79365.87元,机件租金85899.6元,顶丝租金12386.88元,接管租金1476.55元,本期租金合计179128.5元,与往期租金累计产生2253939.9元,已付租金128万元,净欠租金973939.9元,欠租赁物折价1484220.5元,累计欠款2458160.4元,该结算单丁继永未签字署名。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原告租金600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承租原告的钢管、接管等料具使用,合同约定每足两个月结算租金一次,承租方收到出租方结算清单后于五日内无异议则视为认可,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给付租赁费,其久拖不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给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租金的数额,原告向本院提交结算清单7份,截至2021年3月20日的第6份结算清单显示合计租金为2074811.4元、欠租赁物折价为1484220元,此第6份结算清单上有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继永签写已收到的字样,对于该份结算单本院予以确认。因2021年6月份的结算单上无被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章)确认,本院不予认定。故尚欠租金应为794811.4元(20748411.4-128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钢管64841.4米、扣件76559个、顶丝6072套、40厘米的接管705个、20厘米的接管312个、10厘米的接管704个或者折价赔偿1484220.5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均认可涉案工地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租赁物已撤移出工地,故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将租赁物及时返还给出租人,对原告请求被告返还钢管64841.4米、扣件76559个、顶丝6072套、40厘米的接管705个、20厘米的接管312个、10厘米的接管704个或者折价赔偿1484220.50元的诉请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租赁合同中原、被告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即按租金总额的30%计收,结合本案的被告欠付租金数额、拖欠租金时间等违约情形,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968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丁继永的行为不能代表被告,本院认为,丁继永作为委托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加盖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的合同专用印章,且被告自认在2019年5月就知晓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被告支付租金的事实,可以认定合同已实际履行,丁继永作为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订租赁合同,提取租赁物,并与原告结算,其行为后果应由二被告承担,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并实际履行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租金794811.4元、违约金150000元;
二、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钢管64841.4米、扣件76559个、顶丝6072套、40厘米的接管705个、20厘米的接管312个、10厘米的接管704个;若到期不能返还,则折价赔偿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租赁物折价款1484220.50元;
三、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沟分公司不能清偿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221元,由原告徐州市云龙区华源钢管租赁站负担977元,二被告负担13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彦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慧
书 记 员 李 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
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
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
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