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鑫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3393***与***、***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324民初3393号
原告:***,女,1985年4月3日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太富,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泳佳,睢宁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江苏熊运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570352649E,住睢宁县经济开发区金泉电子产业园1号电商楼。
法定代表人:卢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亚,男,196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诉被告***、***世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世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太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被告鑫世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昌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1320元及利息(以22132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被告鑫世航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分包合同,原告从被告***处承接了睢宁亚琦万茂中心A标段商贸城砌砖工程,约定每平方米36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另外,被告***从被告鑫世航公司处承接该工程后分包给原告,现被告***尚欠原告221320元工程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涉案工程所在的A区由被告鑫世航公司承建,被告鑫世航公司将A区A1、A3、A5、A7、A9、A14号楼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A1、A7、A14号楼砌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因开发商江苏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给包括被告鑫世航公司在内的各施工方发工作联系单通知工程的二次结构除了外墙、公共楼梯、伸缩缝、屋面墙体外,其余二次结构墙体暂缓砌筑,所以被告***与原告于2019年8月2日签订前述三栋楼砌砖劳务协议书时,约定每平方米单价36元,如甲方(***)施工变更,此合同价格按照变更量的比例增减,同时在该协议第6条约定,整体结束验收合格后15天内付至工程量的97%,余款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A7号楼、A14号楼分包给案外人张奎,被告***同原告于2020年1月21日前两天进行结算,因部分工程墙体的二次结构没有砌筑,双方按照30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对部分按图纸全部砌筑完毕的,按36元每平方米计算,原告分包给张奎的劳务由被告***代原告以24元每平方米结算给张奎,被告***将24元与30元每平方米差价6元结算给原告,另外原告对被告***承建的1号楼外粉刷及14号楼南部分内外粉进行了施工,砌墙部分的劳务及原告同张奎结算外的利润合计511122元,另外的内外粉140000元左右,总计被告***应付原告651112元。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以借支的方式领取20000元,11月份借支200000元,2020年1月21日借支420000元,张奎应领取的部分已经由被告***在原告认可的情况下已经支付完毕。目前原告共领到劳务款64万元。最终应得到砌砖劳务及内外粉劳务合计651112元,目前涉案工程没有实际竣工验收,也没有实际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经超领进度款项。
被告鑫世航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分包,被告鑫世航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经审查查明事实如下:涉案工程所在的A区由被告鑫世航公司从开发商江苏弘乾中茂实业有限公司处承建,被告鑫世航公司将A区A1、A3、A5、A7、A9、A14号楼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被告***又将其中的A1、A7、A14号楼砌墙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9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睢宁县亚琦万贸中心A标段二次结构.砌砖协议书》,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被告***)将部分A标段商贸城砌砖工程承包给乙方(原告***),按照每平方米36元建筑面积根据甲方(被告***)大合同计算,验收标准为合格工程。如果甲方(被告***)施工变更,按甲方(被告***)要求施工,此合同价格按变量的比例增减。”同时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栋砌至二层验收合格后七天之内付完工程量的70%。整体结束验收合格后十五天之内付完成工程量的97%。余款半年内一次性付清。”原告承接工程后,将其中的A7号楼、A14号楼的劳务部分转包给案外人张奎。现涉案工程基本完成,但尚未验收。
庭审中,原告***自认其已从被告***处领取工程款76万元(包括被告***替原告***向案外人张奎支付的工程款12万元),超出应付工程款的70%。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超过应付工程款的70%,在涉案工程尚未进行整体验收的情况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不具备,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的条件,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提起诉讼。故原告***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1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晓军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卞晓晓
书 记 员 陈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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