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金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金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盐城华厦云谷科技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苏09民辖终3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宝山区逸仙路2816号华滋奔腾大厦B座6层。
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新204国道东、盐渎路北物联大厦2018室。
法定代表人:花金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盐城华厦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景观大厦智慧谷科创大厦北区22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锁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锁公司)、原审被告盐城华厦云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云谷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2016)苏0903民初36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6)苏0903民初3652-1号民事裁定;2、裁定本案移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3、案件受理费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票据付款请求权的义务人是指票据主债务人(汇票的承兑人、本票的出票人、支票的付款人)或者其他付款义务人(包括参加承兑人、参加付款人、担当付款人、预备付款人、保证人等)。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起诉状:上诉人是涉案票据的付款义务人,华夏云谷公司是涉案汇票的收款人也是背书人,并不是票据的主债务人或者其他付款的义务人。金锁公司起诉的案由是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因此只能以上诉人为唯一被告而不能同时起诉上诉人和华夏云谷公司。2、被上诉人错误起诉华夏云谷公司的同时,又以华夏云谷公司的住所地为依据来确定管辖,显然不当。被上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也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诉讼权利。3、综合以上两点理由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同时也是票据支付地)的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审有两个被告,其中第二被告华厦云谷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南新区新都街道,该住所地在原审法院管辖范围,符合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上诉人上海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海国亿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岳维群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娴

二〇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