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久消防管件经营部与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91民初521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久消防管件经营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91MA1U1MB95M,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深圳东路1号A8-05号。
经营者:贺利珠。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3MA1P2UK01C,住所地泗阳县李口镇全民创业园珠江路9号。
负责人:朱利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泗阳县振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005703799726,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2幢2-1112号。
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久消防管件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通久消防”)与被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水消防分公司”)、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一水消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久消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权,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水消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久消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75,937.38元及逾期利息(以75,937.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7日,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的业务员张峰代表一水消防分公司与原告就消防管件器材采购订立口头协议,双方一致确认购买消防器材的种类、价格以及数量,经计算货物总价款为85,937.38元,上述货物由原告负责送至被告位于泗阳亿阳国际小区的工地,因双方有多次合作,原告未要求一水消防分公司立即付款,经原告与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负责人祁东山多次联系催要,祁东山于2019年9月2日向原告支付10,000元货款,余款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依据,一水消防分公司如果收到原告的货物应有收货单,并有公司负责人签字,原告主张货款应向法庭提供被告实际收货的凭证,但原告提供的价格85,937.38元的销售单并无一水消防分公司的签字确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一水消防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系从事消防器材批发与零售、管件、阀门销售业务的个体工商户,2019年6月25日,原告经营者贺利珠的儿媳韩颖向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的原负责人祁东山(2020年11月18日变更为朱利民)发送短信,韩:我是淮安通久消防,你那边水带确认好了没?说的第二天回电话您一直也没回!上个月找您,您说这个月就把账结清,账什么时候结清,定个时间。祁:明天账对好给你时间。2019年6月27日,韩:祁总,时间安排好了没?祁:今天应该知道结果。2019年6月29日,韩:祁总,你这边水带已经确定好了吧,上个月我去找你带的销售单据总额85,937.38元,当时我们双方已经确认好水带数量核实清楚以后就付款,现在一个月了,什么时候付款!祁:昨天我已经跟你说了,他家孩子在住院的。2019年7月8日,韩:账已经对了是吧,那就是确定欠我货款85,937.38元,款啥会付?我现在严重资金周转不过来,祁总你不好再推拖了。期间,韩颖多次向祁东山催问货款何时付。2019年8月7日,韩颖再次催问祁东山八万多元货款何时付,祁回复:这两天那边准备付款了。2019年9月1日,韩颖再次催要八万多元货款,祁东山回复:我在外边有事,明天帮你弄。2019年9月2日,祁东山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1日,韩颖向祁东山催要七万多的尾款,同年10月2日,韩颖再次向祁东山催要七万多元的尾款,祁东山回复:我会安排,给不了你全部,但我会尽力,后韩颖多次向祁东山催要货款未果。
2019年10月28日、2020年6月29日,淮安久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原告经营者的儿子)与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两份,约定一水消防分公司向淮安久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采购消防箱门469个、消防箱471个,实际货款总价按实结算,淮安久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一致确认货款已结清。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经营者的儿子贺亮亮多次向一水消防分公司业务员张峰催要货款,其中,2018年1月15日,贺亮亮告知张峰货都发过去了,这两天先帮我安排一点款,张峰回复好的,下午去公司看看。2018年4月3日、7月7日贺亮亮两次将85,937.38元的销售单发送张峰,张峰回复贺亮亮,到时你就找他要八万多,并表示也催过他,他就说暂时钱未拿到。2018年8月7日,贺亮亮询问张峰:老板这几天哪天在,我去泗阳一趟,张峰回复:最近他没有在家,老板姓祁。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陈述张峰并非是一水消防分公司的员工,张峰是从别的地方购买材料然后卖给一水消防分公司,一水消防分公司发现张峰提供的材料价格偏高,就直接从原告处购买材料,一水消防分公司在2018年3月前未见过原告,另原告经营部与贺亮亮经营的淮安久通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名称相近,地点混同,祁东山在短信记录中承认的欠款并非是本案的货款,祁东山支付的10,000元为2018年4月与原告直接业务往来期间货款定金,等一水消防分公司资金周转到账,对方再将10,000元返还祁东山,至今未返还。如一水消防欠付85,937.38元货款,贺亮亮经营的公司不可能再与一水消防分公司合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销售单、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合同、转账回单、发票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中,原告经营者的儿媳韩颖在与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原负责人祁东山的聊天记录中明确表示其是淮安通久消防的,并多次要求与祁东山对账,祁东山并未积极与原告进行对账,在韩颖将货款总额85,937.38元告知祁东山后,祁东山未表异议,也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更未要求与原告重新对账,应视为其对货款总额85,937.38元的事实予以认可。二、关于祁东山支付10,000元的性质认定,原告陈述系向原告支付的货款,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陈述10,000元为后续货款定金,根据原告提供的短信聊天记录2019年9月1日,韩颖向祁东山催要八万多元货款,祁东山回复:我在外边有事,明天帮你弄。2019年9月2日,祁东山支付10,000元,2019年9月11日,韩颖向祁东山催要七万多的尾款,由此可以看出该10,000元的付款指向明确,系向原告支付本案中涉及的货款85,937.38元,一水消防分公司陈述的系支付定金,但系哪一笔货款的定金、货款总额等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一水消防分公司陈述的不认识原告,不可能与原告发生业务往来的问题,因原告系个体工商户,具有家庭经营性质,从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短信聊天记录来看,确是原告经营者贺利珠的儿子、儿媳与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沟通业务,一水消防分公司陈述在2018年3月前未见过原告也属正常,但并不影响原告与一水消防分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四、关于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陈述张峰并非是一水消防分公司的员工,张峰是从别的地方购买材料然后卖给一水消防分公司,一水消防分公司并未就其从张峰处购买材料的事实举证,从原告提供的贺亮亮与张峰的聊天记录中贺亮亮两次将销售单发给张峰,并多次通过张峰催款,通过微信以及短信聊天记录能够看出原告与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之间存在着买卖合同关系。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一水消防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一水消防分公司向原告购买消防器材,原告与一水消防分公司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货款总额共计85,937.38元,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已支付10,000元,被告尚欠75937.38元,对原告要求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5937.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支付利息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标准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因被告一水消防分公司系被告一水消防的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被告一水消防对其分公司的付款责任应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被告一水消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通久消防管件经营部支付货款75,937.38元并支付利息(以75,937.38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8元,减半收取计849元,由被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淮安清江浦支行,账号:62×××16)。
审判员  蔡红芹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庆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