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民终50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沛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汉源大道与韩信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霍怀玲,该医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2幢2-1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平,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飞,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与被上诉人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2021)苏0322民初1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沛县人民医院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一水公司未在施工期限内(2018年10月24日)取得消防验收竣工合格意见书,应返还已支付所有款项同时承担合同总价10%违约金”。沛县人民医院之所以与一水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因为一水公司承诺保证在上述期间取得消防竣工意见书。而一水公司并没有在合同履行期限内按合同履行,对于剩余工程款自然不应当给付。2.涉案消防工程虽然取得交房竣工意见书,但该消防系统一直不能使用,一水公司在质保期内也没有履行维修义务,应当承担相应风险。因此,一水公司已经违约,应返还全部已付款项。二、适用法律错误。《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六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
一水公司答辩称:沛县人民医院的上诉主张,与在(2020)苏0322民初2567号案中的诉讼主张雷同,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而本案是基于(2020)苏0322民初2567号案件进行判决。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水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960.6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一审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份,双方签订沛县人民医院新城区医院门诊医技楼消防设施整改施工合同,约定:承包内容为门诊医技楼消防设施的设计调整和报审以及整改报验;承包方式为按照本次消防审定后的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验收过关、总价包干;工程承包总价500000元;本工程自2018年9月4日开工,2018年10月24日竣工;因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开工、中途停工,经甲方签证后工期顺延;沛县人民医院委派王德同同志为工地代表,一水公司委派胡建成同志为工地代表;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自消防审图机构同意接收一水公司提交的消防改造施工图之日起,在5日内支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自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之日起,在5日内再支付100000元;第三次付款经消防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出具合格证书后的7日内将余款35000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自行终止;一水公司如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实现验收过关(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一水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给沛县人民医院,同时返还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沛县人民医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水公司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等。
2019年6月20日,沛县新城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工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12日,沛县人民医院向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6月18日,沛县人民医院向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沛县人民医院向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一水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验收合格,故,一水公司要求沛县人民医院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沛县人民医院已付3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
对于一水公司所主张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利息为94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3日,经计算对一水公司主张的8534.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之后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判决:一、沛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水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3日利息为9477.4元;之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一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沛县人民医院负担。
二审期间,二审期间,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20)苏0322民初2567号案件庭审笔录、沛县人民医院一期消防系统排查问题整改措施表,证明在在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沛县人民医院提供整改通知函,一水公司予以认可。
2.消防工程改造施工合同书复印件、银行业务回单、发票及工程结算审定单,证明因一水公司在质保期内没有将涉案工程进行维修整改,沛县人民医院对涉案工程另行发包第三方进行整改,支付费用167100元。
被上诉人一水公司质证认为,沛县人民医院认为支出了额外费用,但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如沛县人民医院认为应由一水公司承担,可以另行起诉。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20年6月15日,沛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沛县人民医院诉一水公司一案,沛县人民医院在该案中主张判令一水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0元并返还已付工程款350000元。该法院经审理后,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苏032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认定一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完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判决一水公司支付违约金25000元,驳回沛县人民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证据。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于2018年11月8日向沛县人民医院出具徐公消审字[2018]第586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沛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19日申报的医技楼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图纸及相关申报资料收悉,经审查,该工程消防设计审核不合格,主要问题是工程未按《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2014设计。要求该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
2019年3月5日,徐州市公安消防支队向沛县人民医院出具徐公消审字[2019]第0095号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载明沛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5日申报的医技楼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图纸及相关申报资料收悉,经审查,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
一水公司于2019年9月13日向沛县人民医院开具金额为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3月11日向沛县人民医院开具金额为1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于2019年9月向沛县人民医院开具金额分别为50000元增值税发票一张、金额为100000元增值税发票三张,上述增值税发票均已交付沛县人民医院。
沛县人民医院认可案涉消防工程于2019年5月实际竣工。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内容,一水公司的承包内容为门诊医技楼消防设施的设计调整和报审以及整改报验,并按照消防审定后的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验收过关、总价包干;约定自2018年9月4日开工,2018年10月24日竣工。但根据消防主管部门出具的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沛县人民医院于2018年10月19日向消防主管部门申报医技楼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图纸及相关资料,消防主管部门于2018年11月8日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要求该工程消防设计未经审核合格,不得施工。此时已经超过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沛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2月15日再次向消防主管部门申报的医技楼工程消防设计变更图纸及相关资料,经消防主管部门审核,于2019年3月5日同意该工程消防设计,可以按照审核批准的消防设计图纸资料进行施工。此时,在已经超过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竣工日期的情况下,沛县人民医院未行使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仍然同意一水公司进行施工。且在2019年5月案涉消防工程实际竣工但尚未经验收合格前,沛县人民医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一水公司付款100000元,后又于2019年9月12日再次向一水公司付款200000元,说明沛县人民医院在一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竣工的情况下,未按照施工合同的约定要求返还已付款,却仍然同意向一水公司付款。因此,在沛县人民医院不但不行使合同解除权,还同意一水公司继续施工并向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现以一水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显然与沛县人民医院的行为不符,不能成立。更何况,因一水公司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合同,已在另案中判决一水公司支付违约金。故,一审判决沛县人民医院支付剩余工程款150000元并无不当。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适用条件是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而本案中,一水公司施工完毕后,于2019年6月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因此,沛县人民医院以2020年9月与他人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且实际支付167100元为由,要求扣除该部分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但如果沛县人民医院认为该部分款项系因一水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所产生,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沛县人民医院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40元,由上诉人沛县人民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魏志名
审 判 员 汪佩建
审 判 员 汤孙宁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方 耀
书 记 员 苗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