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

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与沛县人民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322民初1252号
原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郭庄路以南世茂广场商业内街2及办公1,2幢2-1112号。
法定代表人:陈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虎,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腾飞,江苏彭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沛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沛县新城区汉源大道与韩信路交叉路口。
法定代表人:霍怀玲,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淼,男,1978年4月3日出生,汉族,该医院职工,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尧,江苏时务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
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以150000元为基数,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960.6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按照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以上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暂共计为159495.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9月4日签订《沛县人民医院新城区医院门诊医技楼消防设施整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总价为50万元。消防设施整改项目经沛县住建局验收后认定符合验收标准并于2019年6月20日出具了消防验收竣工合格意见书。现被告已陆续支付工程款35万元,尚欠工程款15万元。
沛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前期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应返还前期给付的工程款,而后期工程款根据合同的推理自然不应当支付。而在被告诉原告建筑工程案件过程中,法庭应当也考虑到后期工程款未给付,遂才判决本案原告向本案被告支付违约金25000元,同时,被告要表明双方之所以能成功签订涉案工程合同,是由于原告向被告提出保证于2018年10月24日包验收过关并能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希望法庭予以考虑,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份,原、被告签订《沛县人民医院新城区医院门诊医技楼消防设施整改施工合同》一份,约定:“承包内容为门诊医技楼消防设施的设计调整和报审以及整改报验;承包方式为按照本次消防审定后的设计图纸包工包料、包验收过关、总价包干;工程承包总价500000元;本工程自2018年9月4日开工,2018年10月24日竣工;因不可抗力和甲方原因造成的延期开工、中途停工,经甲方签证后工期顺延;沛县人民医院委派王德同同志为工地代表,一水公司委派胡建成同志为工地代表;付款方式为第一次付款自消防审图机构同意接收一水公司提交的消防改造施工图之日起,在5日内支付50000元,第二次付款自消防施工图审查合格之日起,在5日内再支付100000元;第三次付款经消防主管部门对工程验收合格,出具合格证书后的7日内将余款350000元一次性支付,合同自行终止;一水公司如不能在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内实现验收过关(取得消防部门验收合格证),一水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给沛县人民医院,同时返还所支付的全部款项,沛县人民医院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一水公司对此不得提出任何异议等”;
2019年6月20日,沛县新城区人民医院门急诊医技楼工程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8年10月12日,沛县人民医院向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元;2019年6月18日,沛县人民医院向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9年9月12日,沛县人民医院向一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一水公司具备消防设施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6月20日验收合格,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已付350000元,尚欠150000元未付。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依照双方合同约定,本院认为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9年6月28日至2019年8月19日,经计算,利息为942.5元;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3日,经计算对原告主张的8534.9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之后利息应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沛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150000元及利息【截至2021年1月13日利息为9477.4元;之后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付至实际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江苏一水消防工程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为1745元,由被告沛县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孙开增
书 记 员  刘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