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江苏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91民初264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代理人:周海清,江苏淮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楚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其军,淮安市清江浦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小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俊羽,江苏浦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成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林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其军、被告成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俊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547.52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6时16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前往被告成林建设公司工地上班途中,走到淮安市,与钱年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与钱年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0元、医疗费120855.4元。原告***是受被告***雇佣到被告成林建设公司工地工作,原告在工作准备过程中受伤,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互不相识,也没有支付过劳务报酬给原告;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或者雇主承担赔偿法律条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或者是从事雇主指定的雇用活动的遭受伤害,本案中的原告且不是在雇佣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成林建设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互不相识,也没有支付过劳务报酬给原告;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劳务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或者雇主承担赔偿法律条件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或者是从事雇主指定的雇用活动的遭受伤害,本案中的原告且不是在雇佣中受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的损害是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6时16分左右,案外人钱年英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沿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转弯处时,与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骑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和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三大队认定,钱年英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费240元、医疗费120855.4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工作账本,用以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从事木工工作,2017年3月14日6时16分是按照被告***的指示去被告成林建设公司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红豆路唐贸服饰厂厂房工地做工。被告***、成林建设公司对工作账本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受雇于被告***,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仅提供一份工作账本,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故其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雇员关系,证据不足。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
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柳烨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