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7038射阳县润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4民初7038号
原告:射阳县润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洋马镇港中居委会一组。
法定代表人:戴国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兵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射阳县洋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C区2号。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韩立东,男,1965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射阳县润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润洋公司”)与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峰公司”)、***、韩立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润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兵洋、高林,被告利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时,被告韩立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胜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利峰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417900元,并承担从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4179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韩立东对上述欠款中的3809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9日,润洋公司和利峰公司、***签订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此后,润洋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利峰公司、***供应钢材、混凝土、石灰、砂石。2016年5月7日,利峰公司和***签订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2016年8月24日,经双方结账,***立据欠润洋公司钢材款150000元,混凝土款380900元,混凝土款由韩立东作连带还款责任担保。2016年10月20日,利峰公司、***和江苏金祥新型管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祥公司)及润洋公司签订复工协议,协议中明确利峰公司、***欠润洋公司的款项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3%计息。2019年10月17日,结账按月息2.5%计算利息是477810元,立有结账清单一份,并经***签字确认。后润洋公司经核实,***此前支付113000元未从钢材款中扣减,实际差欠417900元货款利峰公司、***至今未给付,韩立东对其中的380900元混凝土款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利峰公司辩称,1.我公司没有与润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作为实际施工人在施工金祥公司管桩项目中采取包工包料全额垫资的方式,其所欠的施工材料款与利峰公司无关;2.利峰公司于2017年1月24日经协调支付给润洋公司8万元,该款项应在所欠混凝土款中予以扣减,润洋公司将该款项冲减其他款项没有依据;3.即便利峰公司承担责任,润洋公司要求利峰公司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无法律依据,如果判令利峰公司承担违约金,请求将该违约金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韩立东辩称,1.韩立东担保是事实;2.韩立东在2016年8月24日结算账单上签名担保,主债务约定还款期限是3个月,至2016年11月24日到期,此后本案债权人没有向韩立东主张过担保债权;3.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至该债务还清为止的担保约定属于约定不明,该笔债务担保期限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因此韩立东不应当对该笔债务再承担担保责任;4.2019年10月17日本案债权人、债务人又达成新的债务清单,内容包含韩立东担保的380900元,结账清单上没有担保人韩立东的再次签名确认担保,韩立东对本案的债务不应承担相关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2日,金祥公司(甲方)与利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新建在洋马镇的管桩项目中的配电房道路及场地、码头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乙方,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工期为60日,201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等内容。金祥公司及利峰公司分别在合同上盖章,韩立东作为金祥公司的代表、王由良作为利峰公司的代表分别在合同上签名。
2016年5月7日,利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将金祥公司投资建设管桩厂工程与乙方合作、经营以及施工管理。约定工程名称:管桩项目中的配电房道路及场地、码头工程;形式:本工程以内部合作协议形式,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和资金投入;施工期限:执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由金祥公司出具开工单为准;付款方式:执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款必须汇款至甲方账户;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价的7%;本工程以内部合作协议的形式由乙方自负盈亏等内容,甲方处由利峰公司盖章,王由良签名,乙方处由***签名。
利峰公司(需方)与润洋公司(供方)签订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双方对混凝土等级、非泵送单价(不含税金)、送货地点、价款结算及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供方处由利峰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国民及戴兵洋签名捺印,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19日,需方处由***、王由良签名捺印,签订日期为2016年12月26日。润洋公司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9月12日向***供应混凝土价款合计607400元。其中,2016年8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戴国民商品混凝土货款合计叁拾捌万零玖佰,此款分三个月还清(此款项结至2016年8月20日之前)。同日,韩立东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下方签名,担保期限至借据所欠款还清为止。润洋公司还向***供应了钢材、石灰、砂石等材料,其中2016年8月24日***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戴国民钢材款计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2016年5月24日至2016年6月12日供应石灰价款合计116232元,2016年5月21日至2016年8月9日供应砂石价款合计25069元。以上润洋公司出具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共计向***供应混凝土、钢材、石灰、砂石等材料价款合计898701元。
截止2016年9月5日,***共向润洋公司支付货款390000元。2016年10月20日,***代表利峰公司(甲方)、戴国民代表混凝土供货单位(乙方)、韩立东代表金祥公司(丙方)签订一份《金祥公司附属工程复工协议》,载明原甲方承建的丙方附属工程项目,甲方与乙方签订了混凝土等原材料供货协议,因甲方目前资金压力较大,故欠乙方材料款约伍拾万元左右,导致甲方工程停工约2个月,经甲乙双方于2016年10月20日商定,甲方于2016年11月5日前付给乙方人民币壹拾万整,作为后期复工材料款,甲方于2016年11月5日开始复工,原欠甲方所欠货款约伍拾万元于2016年10月21日开始按月息3%计息付给乙方,待工程验收交货后,丙方付工程款给甲方时,由甲方做付款手续给丙方,丙方直接将款项付给乙方等内容。2016年12月6日,***支付货款10000元。2016年12月26日,***在上述复工协议上注明:伍拾万元内有钢材款壹拾肆万伍仟元整,余款全为混凝土,混凝土款到时按实际结算。审理中,对***出具欠条载明的钢材款150000元与复工协议载明的钢材款145000元之间的差额5000元,润洋公司认可***已支付。同日,王由良在上述复工协议上注明:此款在2017年1月25日前全部结清。2017年1月24日,利峰公司向润洋公司付款80000元。
另查明,2019年10月17日,***(甲方)与戴兵洋、戴国民(乙方)进行结账,结账清单载明:甲方欠乙方混凝土款380900元,钢材欠款150000元,利息477810元(约定利息月息3%,实际结算利息月息2.5%)。审理中,润洋公司认可截止2017年1月24日利峰公司、***已付货款计485000元,减免801元,仍差欠货款412900元。
又查明,2017年12月15日,江苏晨进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受金祥公司委托,对利峰公司承建的附属工程审定工程造价为2212583.76元,利峰公司及***均在工程结算审定单上盖章签名。2020年1月10日,利峰公司向金祥公司出具一份结算承诺书,载明:你司与利峰公司附属工程往来款总价为165万元整,2020年1月15日前付795360元,春节前付至100万元(开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余款因戴兵洋和利峰公司有经济纠纷,戴兵洋在射阳法院诉讼韩立东连带担保责任解除后,由韩立东负责支付,我公司收到款项后,放弃金祥公司一切经济责任,双方无瓜葛,特此承诺。利峰公司认可2020年1月15日前金祥公司应支付的795360元已支付,其余款项未支付。
还查明,利峰公司认可王由良系该公司在金祥公司附属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润洋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的主体是谁问题。首先,润洋公司提交的送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是***,其次,均是由***向润洋公司出具欠条或在结账清单中签名,故本院认定***与润洋公司之间签订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应及时支付剩余工程款。现***仍差欠货款412900元未支付,显属违约,应支付剩余货款4129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关于利息标准,虽双方在复工协议中明确约定从2016年10月21日起按月息3%计息,现润洋公司调整为按月息2%计算,仍然过高,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虽然利峰公司的代理人王由良于2016年12月26日在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但此时润洋公司均已将案涉货物供应结束,买卖行为已完成,故利峰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的主体。
二、关于利峰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利峰公司的代理人王由良于2016年12月26日在金祥公司附属工程复工协议和混凝土销售合同上签名,并在复工协议上注明此款在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该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利峰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利峰公司辩解其公司只对***所欠混凝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2016年10月20日润洋公司与***结算时,***差欠货款约50万元,结合润洋公司供货时间、***支付货款时间及数额,和2016年12月26日***在复工协议上明确差欠的货款为钢材款和混凝土款,表明润洋公司向***供应的石灰和砂石货款,***已付清,只差欠钢材和混凝土的货款,此时利峰公司债务加入,应对***所欠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对利峰公司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利峰公司要求调整利息标准问题,因此前***与润洋公司约定的标准过高,本院酌情参照银行逾期罚息利息标准计算。
三、关于韩立东是否承担担保责任问题。韩立东在***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的混凝土款欠条上签名担保,欠条约定的主债务还款期限为3个月,至2016年11月24日到期,担保期限约定至该债务还清为止的,应从主债务届满之日起二年,现润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在2018年11月24日前向韩立东主张过权利,故韩立东保证期间已过,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润洋公司要求***支付货款412900元,并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损失及利峰公司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射阳县润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129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射阳县润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69元。由原告射阳县润洋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元,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侯建伟
人民陪审员  喻爱民
人民陪审员  吴少芝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张晓鹏
书 记 员  朱 伟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