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321执430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3年1月2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被执行人: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23570388780F,住所地盐城市阜宁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苏0321民初438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0月1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6015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执行费3802元。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9年10月16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执行风险提示书,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2、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02月26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除去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扣划的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30962.6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3、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11月27日对被执行人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于2020年02月26日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布。4、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
综上所述,执行过程中,执行到位案款30962.69元。对于尚未执行到位的案款,因本案被执行人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敬超
审判员 司云峰
审判员 王光永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李青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