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高山、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4民初3934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被告:高山,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阜宁县。

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江苏众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高山、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利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高山及利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欣立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其自动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支付272000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差旅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利峰公司于2016年在射阳县承建金某桩厂的工程,需要工人做工,原告***负责厂区附属配套设施建设,并与被告谈好工程结束后结算工资,但工程结束后,被告并未支付工资,原告于2018年4月向劳动监察部门投诉,后被告与原告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仍有272000元没有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高山、利某公司辩称,1.原告陈某刚主体不适格,其是案涉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原告***具有分包合同关系,故陈某刚在本案的诉讼地位应为被告,应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法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的(2019)苏0924民初7038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判决查明:2016年5月7日,利某公司与陈某刚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合作的形式由陈某刚投入资金,负责施工,自负盈亏等内容。因此,陈某刚其实是案涉建设工程的转包分包人,其在实际承包施工过程中,将案涉工程所涉瓦工的施工又分包给***,应当由其结清***的工资债务,故应判决陈某刚支付***的工资,利某公司作为被挂靠的单位,只能依法对陈某刚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诉称2018年4月11日所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其中的当事人分别为原告***、实际施工人陈某刚和高山代表人的利某公司三方所签订的协议。陈某刚在本协议中并无实际利益,其作为工地负责人与我单位共同协调工人工资有关事宜。高山作为利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应由被授权单位利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利某公司不欠原告272000元,利某公司签订协议后,于2020年1月19日依据建湖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6日作出的(2018)苏0925行审73号行政裁定书的要求,将所欠21名工人工资款项795360元支付给射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下属洋马镇人社中心工作人员吴玲玲的银行卡上,用以偿还拖欠,根据陈某刚2018年12月3日在所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的签字确认以及***2018年9月29日工资明细表签字确认单核对发现有季某25000元、张某24000元、曾某32000元,刘某30000元四人已在利某公司支付给射阳县人社局的款项得到清偿,合计为111000元,该111000元应予以扣除。4.根据江苏晨进工程造价有限公司2019年1月26日出具给利某公司的《江苏金祥新型管桩有限公司附属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书》记载:涉案土建、安装工程送审价为4027190.63元,审定价2212583.76元,核减额1814606.87元,核减率45.06%,其中总价款中所包含的工人工资总额仅为419978.98元,而利某公司已支付给射阳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的21名工人工资795360元,又支付给***238000元,其中:2017年1月25日银行汇***12万元,2018年2月14日付***5万元,2018年5月31日付***3.4万元,2018年7月25日付***3.4万元,现***诉状中又请求支付272000元,还要支付沈某钢筋工工资66478元,王某木工工资288400元,合计1660238元,与审计报告实际认定的工人工资相比超出1240259.02元,其中必有虚假成分,原告通过伪造工资表的方式,恶意侵占利某公司的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涉嫌犯罪,请求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综上,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3月12日,江苏金某新型管桩有限公司(甲方)与利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新建在洋马镇的管桩项目中的配电房道路及场地、码头工程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乙方,开工日期2016年3月10日,工期为60日,2016年5月10日竣工验收等内容。

2016年5月7日,利某公司(甲方)与陈某刚(乙方)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合作协议书》,甲方将金某公司投资建设管桩厂工程与乙方合作、经营以及施工管理。约定工程名称:管桩项目中的配电房道路及场地、码头工程;形式:本工程以内部合作协议形式,由乙方负责施工管理和资金投入;施工期限:执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由金某公司出具开工单为准;付款方式:执行甲方同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为准,工程款必须汇款至甲方账户;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价的7%;本工程以内部合作协议的形式由乙方自负盈亏等内容,甲方处由利某公司盖章,王由良签名,乙方处由陈某刚签名。

陈某刚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工程中的各项工程分包给他人,其中瓦工工程发包给了***,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了:1.施工、安全事项;2.分包事项单价;3.结算方式,工程结束双方凭工程量清单签工单计价,工程款支付时间面议。2016年7月28日,陈某刚与***又补签一份《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施工场地上增加四道轨道基础,二道PC构件基础。为了降低成本采取人工开挖沟槽,以土代模(其中包括钢筋绑扎、运输、预埋件安装、混凝土现浇)等项目定每米单价70元,长度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因甲方增加蒸汽池、搅拌站大小各一个,基础设施全部钢筋混凝土。为了保证工程质量明确责任,现浇混凝土时面价50立方以下每立方单价80元、50立方以上60元,按实计算。3.在本项目工程施工中发生一切人工费包含大小工每工日计人民币220元,每月按项目现场施工人员签工单计算。4.为了工程施工顺利进行,确保农民工后勤保障,每月发放生活费,金额面议。…该协议书另注明:春节前结清工人工资。

因陈某刚与利某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工人工资,***等人向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3月13日作出射人社察处告字〔2018〕第6号行政处理告知书,要求利某公司足额支付董某、王某等67名劳动者工资1338572元,并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一百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合计2677144元,具体拖欠工人工资金额以陈某刚2018年2月13日提供的工资表为准。后利某公司实际支付工人工资1403838元。

2018年4月11日,利某公司与陈某刚、***达成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一、利某公司共差欠瓦工工资34万元(金某桩厂至今一分钱未付,现由利某公司先垫出)。二、由利某公司每月先付***的农民工工资10%,每月在26号汇到***的银行卡上。三、此款项共分10个月,春节前结清。四、陈某刚、***瓦工组所有人员第一款新到账后三日内撤回射阳劳动仲裁等部门的投诉,不再有上诉上访事件发生,如再发生每次罚款5000元。五、协议一式叁份,签字后即生效。高山作为利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在该份协议上签字,加盖利某公司的章印。后***等人于2018年6月1日向射阳县劳动监察大队出具撤诉申请一份,载明:金某管桩厂工人工资(瓦工***、木工王某、钢筋工沈某、电工王**)伍拾贰万捌肆佰伍拾元已与江苏省利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若公司没有履行协议我们将通过诉讼程序处理,特此撤诉。上述协议签订,利某公司仅支付6.8万元,余款未能按约给付,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2017年12月15日,案涉工程经江苏晨进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审核,工程造价为2212583.76元,其中人工工资为419978.98元。利某公司以其实际支付的工人工资远超419978.98元为由,拒绝按案涉协议的约定继续向***付款,并向公安机关反映,但公安机关未予立案处理。***在庭审中陈述,案涉协议的34万元一部分是其垫付的工人工资,另外有17万元是其垫付的工程款,签订协议时,没有具体的明细表。

本院认为,1.利某公司在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后,与***达成还款协议,该份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陈某刚虽然在协议上签名,但根据协议内容可以确定,利某公司直接向***支付34万元,故利某公司应向***支付剩余的27.2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高山作为利某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代表利某公司在协议上签名盖章,是职务行为,其本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高山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利某公司辩称,根据陈某刚与***分别提供的工资表核对后,发现有部分工人的工资已支付,应在本案34万元中予以扣除,经查,陈某刚与利某公司签订的协议提交工人工资表的时间为2018年2月13日,而案涉协议是在2018年4月11日签订的,利某公司在与***签订协议时,已经收到陈某刚提交的工人工资清单,利某公司应自行核对,现其提出案涉协议有重复计算工人工资的情形,***予以否认,利某公司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这一辩称,本院不予认可。利某公司辩称,由陈某刚支付***的工资,利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利某公司在射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其作出行政处理后,与***签订还款协议,***是依据该协议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利某公司继续履行协议确定的还款责任,故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利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经审计后,工人工资仅为419978.98元,其实际已支付的工人工资远超该金额,***等人存在伪造虚假的工资表,恶意侵占利某公司财产的行为,对此,利某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这一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272000元,并承担从2020年7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2000元为本金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元,减半收取2690元,由被告江苏省利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蔡琳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徐 静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